江苏垦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垦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1民初4411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涞安县。
被告:江苏垦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金山路201号创智产业园智慧坊A座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89年9月17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垦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劳动合同(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0月4日)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0月4日)共计28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8月加班费及工资差额共计4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工资59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3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进入江苏恳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岗达营组工作,面试时与公司约定月基本工资5500元,一周双休但周六周日需加班一天,加班费另算,每月考核费100-300元、每日伙食补贴6元。入职期间,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也与约定不符。2018年9月5日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停用了原告门禁卡,2018年10月4日原告收到公司的开除通知书,致使原告2018年9月5日到2018年10月22日处于失业,望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原被告确认,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被告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江阴市金山路201号创智产业园智慧坊A座7楼”,故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本院既非用人单位所在地也非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