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6民初5364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江苏垦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金山路201号创智产业园智慧坊A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江苏垦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垦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江苏肯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苏0111民初4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5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574元(5500元÷21.75天×13天×2)、罚款850元,合计742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5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南钢运营组,面试时确认月基本工资5500元,双休,但每周六周日需加班一天,加班费另算,每月100元-300元考核费,每日伙食补贴6元。但入职期间,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不对,多次沟通无果,在2018年9月5日没有任何通知下,被告停了原告南钢厂区门禁卡,原告多次联系无果,最后于2018年10月4日收到被告寄来的开除通知书,导致原告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22日一直处于失业状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肯乐公司辩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9月4日。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态度不认真,多次受到公司考核处罚,另原告订立劳动关系时存在工作经历、学历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欺诈隐瞒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工作至2018年9月4日,之后未至指定地点提供劳动,被告于2018年9月4日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已经实际发放原告2018年5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周日单休,每月工资按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发放,被告已根据原告2018年5月至8月的工作情况按月发放了所有工资。三、被告已在2018年7、8月发放高温补贴160元,另提供了降温措施,不存在另行发放的情形。四、双方于2018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在2018年9月5日至10月4日期间未实际工作,故该时间段的劳动报酬不应当发放。另外,原告多次与不同用人单位缔结劳动关系并在较短期间内解除劳动关系,并恶意仲裁诉讼,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8年5月22日,***入职肯乐公司南钢运营组,岗位为电工。《员工入职确认书》载明:员工***,学历大专,岗位电工,于2018年5月22日报到入职,该员工入职后,工资为5500元每月(税前)。2018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甲(肯乐公司)、乙(***)经协商确认,甲方根据本公司的生产特点安排乙方的工作时间,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如因工作原因需要安排加班的,给予乙方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甲方承诺每月25日为发薪日,每月工资发放,员工在发工资之日起三天内,对工资进行确认,有疑问可咨询人事,三天后默认对工资无疑议;甲方对乙方实行工资、绩效和奖金相结合的内部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不低于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及奖金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18年9月4日,肯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于2018年5月22日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并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1日。现经查实:1.你提供的工作经历与实际不符,存在欺诈行为;2.你提供的学历信息与实际不符,存在欺诈行为;3.你在入职期间拒不服从领导安排,且屡次不改正;4.严重违反我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我司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肯乐公司随即取消***的门禁卡,***未再提供劳动,肯乐公司先后两次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8年10月4日收到邮件。2019年1月24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4月12日,仲裁委作出终止审理决定。***遂诉至本院。
另,2018年5月至9月,***休息日加班13天。肯乐公司支付***2018年7月、8月高温费各80元,合计160元。肯乐公司以***工作不细心罚款200元,高低压室管理不到位罚款200元,上班玩手机罚款100元,高低压室卫生情况差罚款100元,工作责任心差罚款100元,现场万用表操作不当损坏3个罚款150元,合计850元。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
***主张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即收到肯乐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肯乐公司主张2018年9月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已经口头通知***并在公告栏张贴通知,***自2018年9月4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第一次邮寄系因***原因被退回,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4日。肯乐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贴照片、微信名为“XXX”的2018年9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班长,你今天下班前让我明天不要来上班了,开除我,请给我书面通知,否则我明天将继续上班的!”***经质证,表示不清楚公司公告栏位置,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微信不是其本人,表示无法登陆微信进行核实,最后又认可该微信的手机号码是其本人。
本院认证如下:肯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肯乐公司于2018年9月4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虽对该聊天记录表示异议,但不配合进一步核实且最终认可微信手机号码为其本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自2018年9月4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4日解除。
2.***的工资构成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主张其工资为5500元每月,加班费另算,提供《员工入职确认书》。肯乐公司对《员工入职确认书》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确认书中5500元为***最后收入,其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加班工资等构成,应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已支付加班工资,提交工资表。***经质证,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没有其本人签字,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
本院认证如下:《员工入职确认书》载明***入职后工资为5500元每月(税前),并未约定包含加班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未约定5500元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亦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肯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虽将每月工资分列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该工资表系肯乐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没有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综上,本院对肯乐工资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5500元每月。
3.肯乐公司罚款的规章制度依据。
肯乐公司主张***工作不细心、高低压室管理不到位、现场万用表操作不当损坏构成重大违纪,上班玩手机及卫生条件差系对其工作的考核,提供《员工手册》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其中《员工手册》第五章员工奖惩制度规定,处罚等级包括轻微违纪、一般违纪、严重违纪、重大违纪,其中重大违纪包括在公司内外聚众闹事,影响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秩序,给公司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等12种情形,重大违纪的处罚措施为辞退并处经济罚款。***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没有见过《员工手册》,其不存在重大违纪,处罚也没有通知本人。
本院认证如下:肯乐公司据以罚款的情形不构成《员工手册》规定的重大违纪,肯乐公司据此给予***经济罚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肯乐公司另主张工作考核罚款,未能提供相应考核标准及规章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4日,故本院确定***、肯乐公司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的工资5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罚款,***2018年5月至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13天,肯乐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6574元(5500元÷21.75天×13天×200%),肯乐公司对***罚款850元,缺乏规章制度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高温费,***为电工,需要在室外工作,符合高温费的支付条件,***主张肯乐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9月高温费8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江苏垦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江苏垦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6574元、罚款850元、高温费800元,合计822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江苏垦乐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账号信息向权利人履行。
1、权利人账号信息:
开户银行:
开户名称:开户账号: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
开户名称: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56
二、义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库,并利用其他各种渠道,包括在其居住地、经营地张贴本院裁定书、决定书及悬赏等公告,向社会公布其不诚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后,未在期限内履行同时又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本院将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5、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书
一、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