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驰宇实业有限公司

湛江市驰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湛江市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杨恩鉴,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海峰。
原告湛江市驰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驰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造港城星座安防系统工程于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湛江市港城星座-安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港城星座的安防系统,双方约定包干造价469367元,约定安装完毕后支付总金额97%,剩下工程总金额3%两年质保期过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已全部完成合同所要求的安防安装,并与被告办理了《安防系统移交文件》,总工程款466178.4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到97%的工程款即452193.05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即13985.35元。但被告却只支付工程款261953元,尚欠190240.05元,原告多次追偿无果,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一直拖欠至今。由于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遭受严重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清偿拖欠工程款190240.05元、利息6098元(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至付清时止,现暂计至2015年5月3日)以及质保金13985.35元,合计210323.4元;2、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亦不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湛江市港城星座-安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港城星座安防系统工程;承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安防系统工程安装包干造价为469367元、付款方式为转账(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先支付总金额30%作为定金(即140800元)、设备到达工地后再支付至总金额的70%(即187747元)工程款、待所有工程施工完毕经被告方人员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至总金额的97%(即126729元)、剩下工程总金额3%(即14080元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过后一次付清;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0月29日分别转账18000元、140800元至合同签约代表人曾思宁的银行账户。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4年10月31日,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移交,被告方人员陈海泉、韦东及物业代表张善彬、原告方人员曾思宁在移交文件上签名,被告在移交文件上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466178.4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转账50000元至曾思宁的银行账户。至此,被告共转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88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共已支付工程款261953元。余下的工程款,被告拖欠多时不支付,原告催收均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湛江市港城星座-安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港城星座安防系统移交文件》、《湛江市港城星座弱电系统设备工程结算汇总表》、《欠款清单》、银行流水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61号之一港城星座住宅楼12XX、16XX房(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湛开房商字第NO.1452XX、14××XX号,均已抵押)予以了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湛江市港城星座-安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被告验收工程后对《港城星座安防系统移交文件》予以盖章签收。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工程款包干价为469367元,实际结算汇总价为466178.4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261953元,扣除工程结算总价3%的质保金13985.35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0240.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工程款190240.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述拖欠工程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鉴于工程移交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三天内被告支付至总金额的97%,则2014年11月3日为被告最后的应付工程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质保金虽未到支付期限、但认为被告预期违约故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13985.3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质保金是工程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时的维修资金,在性质上区别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应按安装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后返还;且原告在工程保修期内尚负有保修的义务,现质保期未满,原告的保修义务客观上并未履行完毕,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不能适用预期违约规则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13985.3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90240.05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驰宇实业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湛江市驰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4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074元,由被告湛江市云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华
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
人民陪审员  张 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