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墉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81民初517号
原告:***,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现住江西省乐平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忠卫,德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MXEQR5L(2-3)。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西苑小区5号楼03号。
法定代表人:郭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蔡德环,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A4EN7E。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城区大道93号二楼204。
法定代表人:胡丽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677998829C。
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硫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华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吴杰,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与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忠卫、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乃伍、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的污水池处理工程,并指派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2020年5月6日被告**代表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木板合同》,合同对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一张38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2021年春节前付100,000元,余款2021年4月15日之前付清。但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时间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8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的《承包木板合同》,证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池工程木工部分系其负责施工,合同对工程单价作了约定;
证据3、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并保证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同时证明该《保证书》系被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
证据4、2021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木工工程款385,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约定的给付时间。
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保证书上印章系伪造;2、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木板合同》无效;3、涉案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进行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款条件不在就;4、如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合格,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解除了合同,答辩人已退出涉案项目。并将收到的涉案工程款1,30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已不再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分包人;2、答辩人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工,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其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协议书》及其与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其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并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
证据2、2020年9月30日其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签订的《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协议终止协议书》,证明由于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导致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与其解除承包涉案工程的合同;
证据3、《解约通知书》,证明因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进度完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通知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证据4、《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其已依约支付给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00,000元,而其只收到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1,264,000元,其在涉案工程中未获益;
证据5、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给其的回复函,证明其退出涉案工程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直接与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关系,且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涉案工程完工。
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答辩人雇请,其无权利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以总价二百六十万元将答辩人污水处理池转包给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答辩人已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但工程尚未完工,答辩人保留向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而答辩人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总价,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企业信用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的事实;
证据2、其与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废水处理项目协议》,证明项目工期为5个月的事实;
证据3、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污水处理池项目以总价二百六十万转包给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期限从2020年4月9至2020年7月8日,共计92天;
证据4、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系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全权处理其污水处理池工程项目;
证据5、《终止协议书》及收据二份,证明其于2020年9月30日与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废水处理项目协议》,并支付给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
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五份,证明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将1,3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7、2021年1月6日代付款明细及其和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宋晓辉、被告**三方签订的对账确认单,证明三方对账合同总价款2,600,000元,截止于2021年1月6日其已支付2,333,407元给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款为266,593元;
证据8、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剩余工程于2021年2月1日完工;
证据9、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凭单两份,证明其代付木工工资85,000元;
证据10、代付款明细表一份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后续支付了3,499,321元,预算金额为698,925元;
证据11、照片一组,证明该工程至今未完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及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分期付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其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又不让其继承施工。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质证认为出具欠条后,原告***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领取的45,000元应当扣除,另《承诺书》系其朋友盖章后发给他的。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系被告**签订,与其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认为公章系伪造的,对证据4质证认为只是被告**欠原告的,并不是其公司所欠。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
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解约通知书》其于2021年1月收到,期间其仍然在施工。原告***、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合同解约书》原本是与被告**一起三方签订的,但通知被告**后,其拒绝配合。原告***质证时强调“对账单”是2021年1月6日签的,当时就已将由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45,000元列支进去了,因此,其与被告**结账时已将该款扣除。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5、6、9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被告**只是分包了部分劳务,对证据7质证认为代付数额不实,待核实,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10认为是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1质证认为与涉案工程无关联性。
原告***、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8、10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8日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废水处理项目协议》,将其污水处理池工程发包给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项目工期为5个月,工程总造价2,600,000元。2020年4月7日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注明“我公司***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先生作为我公司合法的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八个污水处理池包工包料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的以下事宜:1、项目和相关文件的签署;2、项目建设阶段的洽商;3、进行合同和价格谈判;4、签订承包合同;5、执行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同时注明:“本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8日起至以上委托事项全部完成之日止。本授权为不可撤销,若有变更,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司。”2020年4月8日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以总造价2,600,000元转包给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限从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共计92天。被告**代表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木板合同》,将涉案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计价作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不久,被告**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盖有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承诺书对支付工程进度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20年9月30日因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合同对解除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将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1,3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寄给了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此期间,涉案工程仍由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1月6日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宋晓辉三方对账,该对账单对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已付款项及需代付款项作了结算,共计2,333,407元,还余266,593元未付。该对账单注明“以上账目确认无误,待工程验收完毕后结算,如有多余款项,优先支付木工小吴。”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斌、宋晓辉及被告**签了字。2020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承诺剩余工程于2021年2月1日完工。2021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欠款为385,000元人民币,于2021年春节前付100,000元,余款于2021年4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照承诺将涉案工程完工,2021年3月3日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斌通过微信通知被告**于2021年3月4日进场施工完成剩余工程,否则更换他人进场施工。但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派人进场施工。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签署各项文件是否代表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了由被告**代表公司签署涉案工程的有关合同,并负责执行,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签署的各项合同均应当认定是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为,对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约束力,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只是劳务分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于2020年5月6日代表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木板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未有建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代付的45,000元应当抵扣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21年1月6日三方结算时已明确了该45,000元由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应当扣减了该款,因此,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在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系代表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退出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解约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并直接与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联系,并签署《承诺书》给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应当认定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了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涉案工程,因此,被告清星(广州)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在结算后,其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造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8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德兴市钟山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在结算后,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70元人民币,合计6,008元人民币,由被告***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黎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