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23号
原告:***,男,1961年7月30日,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山东鑫琦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钢山街道后八里沟村义正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8483880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特别授权),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系被告4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鑫琦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琦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鑫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1890元,并以241890元为基数,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市后八里沟村综合服务楼中心项目的居民服务楼工程二次结构劳务部分及零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施工完毕后,第三人***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核算,其中居民服务楼工程二次结构劳务部分工程款150030元,零工款91860元,合计工程款241890元。核算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欠付工程款。***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鑫琦集团,是鑫琦集团将指定由原告承揽。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替鑫琦报工程量的,鑫琦让原告找***出具工程量,***是我和***的管理人员,即现场负责人。我和***合伙在鑫琦干的案涉工程(鑫琦集团休养)主体工程。我们负责劳务、人工及部分周转材料。被告***施工的是所有的二次结构(包含在我们的主体工程之中),被告***是鑫琦集团指派的施工队伍,目前是鑫琦集团直接发放款项给***,每次向***发放款项时***直接确认***款项数额并发放。我们***主张工程款时包括二次工程的工程款。目前与鑫琦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仍未结算,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应该欠付500多万元。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应该由承包二次结构的***及鑫琦承担。我与***之间没有合同。对***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确认时由第三人***签字。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包含在二次结构里。原告工程款中的零工费用属***指派原告施工的,不属于被告1、2承包范围之内,原告主张的其他的主体之内的工程款我们仅仅是起到出具证明的作用。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施工的二次结构是从一层干到十层,我承包的被告***、***的二次结构,有***给我出具的预结算单,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口头协议。之前是说的二次结构都包给我,一共十层带一个加层,我施工到一层至十层之后没再施工,被告***、***将我施工的结算,剩余的被告***、***找原告施工我就不清楚里面的事情了。我从2019年4月开始施工施工到8月份就离开了,钱没有结清,我一共拿了61万元,最终结算***写的137万元,增加变更还未计算,我拿到的61万元是***给我的,我们每次拿钱都是经过***,我们都是找***、***。
被告鑫琦公司辩称,1、被告鑫琦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该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不清楚;2、***上报的该项目工程量经核实认可后,被告鑫琦公司已全部结清;3、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之间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数额,被告鑫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至于原告与***、***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关系,被告鑫琦公司不知情、不了解,据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鑫琦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受雇于***、***,是涉案工地现场的技术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曾经根据***、***的安排向***出具过有关工程量分配的书面证明,所有证明仅能作为***、***同意将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部分分配给***施工,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原告向***、***要求结算的依据使用;对于工程结算应以合同关系和最终的结算单为依据。原告的一部分零工属***集团的,不属于主体部分。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信息查询原件、证据二、***、***共同委托***作为现场负责人管理涉案工程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据三、2020年1月15号***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2020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被告***提交(2020)鲁0883民初6389号及(2020)鲁0883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向其出具的1-10层结算单复印件(原件保存在6389号案件中由**提交)。被告鑫琦公司提交建设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单》载明:今证明***鑫琦居民服务楼二次结构结算:木工:75个工日×340元=25500元;瓦工:256个工×260元=66560元;男工:242个工×150元=36300元;女工:197个工×110元=21670元;以上合计150030元:大写壹拾伍万零叁拾元正(整)证明人:***2020年1月10日。
2020年1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单》载明:今证明老张后八里村鑫琦居民服务楼另(零)工全部合计玖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正(整)¥91860元。证明人:***2020年1月15号。
另查明,被告鑫琦公司系鑫琦居民服务中心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又***公司分包了鑫琦居民服务中心的工程,第三人***系被告***、***的工地技术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被告***的工地技术工作人员的事实已由被告提交的两份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且***认可其和***合伙***公司处承包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鑫琦居民服务中心工程,故***、***辩称***代表的是鑫琦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和***承担,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单》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也认可零工的数额,两份《证明单》载明的结算数额大小写内容一致,本院对两份《证明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和***向其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其将案涉二次结构工程已发包给***,***是原告合同相对方并提交两份裁判文书予以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20)鲁0883民初6389号及(2020)鲁0883民初6455号民事判决均载明了***与上述两案的原告订立了劳务承包合同,且***在***、***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的反面签字认可后又向上述两案的原告出具结算单,而本案中***未在***出具的《证明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且***对***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量早在2019年9月6日就进行了签字,而***对原告陈述的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时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上旬的内容又未进行反驳,可见,原告施工的时间晚于***施工的时间,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辩称零工款***公司支付的问题,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89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418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