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645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钢山街道后八里沟村义正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996689351。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钢山街道后八里沟村义正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8483880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被告***、被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山***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69377.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市鑫琦孝善服务楼清工工程,并于2019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施工地点位于**市鑫琦孝善服务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过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及***向原告书写了二次结构班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9377.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我们所有工人工资,我们也有电话录音,现在钱拿不到手,得***给我钱我们才有钱给原告,对数额认可。
被告***、被告***、被告***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欠付工程款;2、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被告***,也不欠被告***工程款;3、我方从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4、驳回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实业有限公司、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鑫琦实业集团、鑫琦建筑公司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该劳务项目系鑫琦建筑公司分包给***施工;2、***所上报的该项目工程量鑫琦实业集团与鑫琦建筑公司已全部结清;3、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鑫琦集团、鑫琦建筑公司不认可不知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鑫琦集团、鑫琦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鑫琦孝善服务中心二次结构钢筋工部分交于本案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0元来计量,每两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20%完工后十天内清账。在该合同中,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量预结算进行了签字确认,在该工程量单反面,被告***均签字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020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该工程由**施工,于2019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工总工程量:26937.76平方米,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总工程款269377.6元。上述工程款已支付10万元,下欠169377.6元。
另查明,被告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承包了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钢筋工部分分包给了本案的原告**。被告***系被告***的工地技术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是通过原被告陈述及提交证据经质证后认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和劳务资质,因此其二者之间签署的劳务合同无效。该工程经被告认可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清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内容、工程量、价款、已付款金额,仍欠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因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用,系原告自主选择保全担保行为,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和工程总承包人,与本案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9377.6元及利息(以169377.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4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