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易电气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6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幢18层。

负责人:彭振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国铭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昌,男,199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审被告:山东众易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777号明湖广场3号楼2113室。

法定代表人:冯海元,经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佳昌,原审被告山东众易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依据定损金额向朱梦花赔偿车辆损失9100元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重新鉴定机构未对车辆维修时配件品质进行鉴定,车辆维修地点非4s店,但损失金额按照4s店金额进行鉴定,远超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不合理。二、车辆维修前,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进行损失核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维修地点、维修明细、更换配件的进货单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李佳昌、众易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867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11时30分,被告李佳昌驾驶被告众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客车(车载张栋1人),在沿临沭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建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客车相撞,致张栋、李建忠受伤,原告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委托临沂市隆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拖车和施救,花费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60元。经临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佳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忠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佳昌驾驶的鲁A×××××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证实车辆损失,***委托临沂市天蒙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Q×××××别克君越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3639元。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了山东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鉴定,2019年7月11日山东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别克牌小型轿车因2019年3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4380元。同时收取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评估费2000元。

重新评估报告作出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仍有异议,认为根据重新鉴定的过程勘察的其车辆实际损失,对比该评估报告,部分未核实是否更换的配件仍然予以评估记录,且评估金额仍然过高,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私有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李佳昌驾驶的机动车与***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佳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佳昌驾驶的车辆系众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李佳昌系众易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且无证据证明众易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有过错的情形,故对于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李佳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结论,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并评估出车辆损失为54380元,该评估结论系双方共同委托,且系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得出,一审法院应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评估结论改变了原评估数额,被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应根据评估结论改变的幅度,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7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拖车费,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太平保险公司对此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对该拖车费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60元施救费,太平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经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54380元+1000元+260元-700元=5494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4940元。二、被告李佳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损失18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众易电气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68.83元,减半收取984.42元,由被告李佳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8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