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02民初339号
原告武汉市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黄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希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明,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84号。
负责人夏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
原告武汉市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森公司)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宏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明、梅进白,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宏森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汉南第四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武汉碧桂园二期(汉南)映翠湾(一)(二)工程(A、B区)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元月份完成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2014年元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欠款凭条,经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最后付款后,还下欠原告工程款47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余下工程款。现原告武汉宏森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元月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汉宏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汉南项目部签订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铝合金工程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证据四:付款委托书、欠款凭条、工程款欠款凭条,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47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代表证,证明被告***是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汉南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我公司都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我方不清楚这个情况,工程是分包给***的;利息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即使有,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存在罚金。
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查明了***与我公司是分包关系,我公司最多是与***承担连带责任,不能直接将责任风险全部转移到我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作为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欠原告工程款进行结算和确认,付款责任应由腾越湖北分公司承担,且该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是汉南项目部负责人,履行了项目部的职权,不是付款主体。
证据二:地基验槽记录,证明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的。
证据三:代表证、工作证,证明被告***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武汉宏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腾越湖北分公司成立的是汉南项目部,但是没有成立汉南映翠湾(四)项目部,***相当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腾越湖北分公司没有参与,***不能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个人行为,腾越湖北分公司是第三人,是受***委托付款的,***在其公司工程款已经付超了,所以债务与其无关;对证据五认为代表证不是其公司发的,代表证上的公章不是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工作证也是有瑕疵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当庭陈述其是汉南项目部负责人熊昌述派过去的,汉南映翠湾(四)项目部公章是熊昌述给他的,他作为项目负责人委托公司付款是公司的一种操作模式。
原告武汉宏森公司对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是涉及咸宁市碧桂园的纠纷,案由不同、地点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武汉宏森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认可付款,故其公司没有上诉;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能确认,认可工程资料是真实的,但不能确定公章是否后来加盖的,;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武汉宏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二盖有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汉南映翠湾(四)项目部公章,有***本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被告***认可,被告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盖有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汉南映翠湾(四)项目部公章且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证据二,原告武汉宏森公司无异议,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对工程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项目部公章是不是后来加盖的,因其未提交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一致,在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判决书内容里,腾越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也确认了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武汉宏森公司与被告腾越分公司汉南第四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武汉碧桂园二期(汉南)映翠湾(一)(二)工程(A、B区)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安全、包文明生产、包工期的施工承包方式,2013年元月份该工程竣工交付。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武汉宏森公司出具欠款凭条,欠款凭条内容为:双方初步估算工程造价2300000元(暂定价,实价以双方结算为准),承诺于本月12日前支付200000元,16日支付200000元,月底前付600000元,余下总估算的80%款项4月底支付完毕,如有违约则负全部拖欠责任。2014年元月8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并向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由腾越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武汉宏森公司支付970000元工程款。腾越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武汉宏森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欠款凭条,经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最后付款后,还下欠原告武汉宏森公司工程款470000元。
同时查明:本案诉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应当办理完全部结算,并结清尾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与原告武汉宏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结算的行为能否视为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起诉利息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武汉宏森公司与腾越湖北分公司汉南映翠湾第四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加盖腾越湖北分公司汉南映翠湾第四项目部公章,且腾越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资料地基验槽记录,足以证明腾越湖北分公司已认可***将本案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武汉宏森公司施工的事实。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系腾越湖北分公司汉南映翠湾第四项目部的代表人。腾越湖北分公司虽然辩称其与***系承包关系,向原告武汉宏森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是依据***的申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的承包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武汉宏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与原告武汉宏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腾越湖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武汉宏森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计算利息损失即从工程结算后之日的2014年元月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认为利息损失过高,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本院酌情核定利息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武汉市宏森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元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