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保晟民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民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亮,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荆沙大道(电子园)1、2、3栋。
法定代表人:胡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虎,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1002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3日提起的仲裁不构成重复起诉。一、上诉人于2021年12月13日提起的是仲裁不是诉讼,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当。二、上诉人在2021年12月13日提起的仲裁中确有与第一次仲裁相同的诉讼标的。但更有第一次仲裁后新发生的事实即上诉人因工伤进行二次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诉讼标的属于新的诉讼标的,应依法裁判。三、在第一次仲裁中双方是调解结案,按照当时的工伤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少支付了上诉人3049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让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调整。并且双方在第一次仲裁中明确约定后续治疗费由被上诉人予以配合办理工伤理赔,现因社保部门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予理赔,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不能让上诉人独自承担经济损失。
**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法院援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是参照民诉法的解释的规定,同时,不管是仲裁还是诉讼,已经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理之后不可能再作处理,即“一事不再理”。2.关于仲裁标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即使属于新的仲裁标的,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以及仲裁调解书第五条的规定,明确约定了上诉人不得再就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权益提起诉讼,上诉人再次提出仲裁有违上述约定。3.关于上诉人主张少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实际上是双方协议的结果,且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的认定,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至于被上诉人所称因工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没有得到工伤机构的办理,其应当找工伤保险机构,责任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374.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492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020年2月20日,原告因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被告**公司,仲裁请求为“一、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80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815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025元;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800元;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6000元;七、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15844.50元;八、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56940元”。2021年3月17日,在该委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该委依此制发了荆劳人仲调字(2021)11号《仲裁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被申请人湖北**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证明。二、被申请人湖北**民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三、鉴于被申请人湖北**民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其他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被申请人湖北**民防工程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具体发放时间以经办机构核发时间为准。后续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湖北**民防工程有限公司配合申请人**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四、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五、上列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双方不得再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湖北**民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权益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24日,被告依照上述调解书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
2021年6月7日,原告**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放射费、材料费共计277.76元,医保支付,原告未提交相应诊断证明。2021年9月18日,原告**在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21年10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产生医疗费用15100.74元,系由原告个人负担。
2021年12月13日,原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公司,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后续治疗费15378.5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96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492元”,该委制发荆劳人仲不字(202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提起仲裁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就已经在荆劳人仲调字(2021)11号《仲裁调解书》中仲裁的事项在调解书生效后再次提起仲裁,并且前后仲裁的当事人相同、仲裁标的相同、后仲裁请求包含在前仲裁请求之内,参照以上法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不予收取。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荆劳人仲调(2021)11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其中后续治疗费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拒赔上诉人未申领成功,其他款项均已申领成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一经签收即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确定,仲裁程序也由此结束,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及人民法院对调解书所涉劳动争议的处理都要受到调解书的约束。此后,当事人以不履行调解书为目的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中,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仲裁调解协议作出的荆劳人仲调(2021)11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亦确认调解书内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请,该项赔偿项目已经在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仲裁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中得到履行,上诉人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调解显失公平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实为对调解书的反悔;上诉人另一项关于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该两项赔偿项目在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仲裁调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为由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配合申领的义务,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支付该两项损失,现上诉人主张该两项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有违调解书的内容,同样属于对调解书的反悔,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依照上述规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龙
审判员 葛筱立
审判员 万冀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