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青0121民初2796号
原告:***,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大通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解放路5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大通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