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木易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画龙点睛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11民初3529号

原告:福建画龙点睛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孚商业街天竺**里**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41763458。

法定代表人:王景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茂恒,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岩隆路**号之**。

法定代表人:柯美贤,职务不详。

原告福建画龙点睛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龙点睛公司”)与被告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画龙点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茂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画龙点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岩隆路37号之二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销售人员陈赐凉,电话136××××8029;销售经理蔡超,电话185××××5800)签订了两份新车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长安CS35轿车两台,每台裸车价为88000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了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每台车订金5000元人民币,两台合计10000元人民币给对方作为订金,并且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可以提车。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公司销售经理蔡超及销售人员陈赐凉一直百般借口拒不履行合同,直到2016年5月30日原告才得知其公司由于经营问题无法提车,此时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订金,被告公司财务主管却称其公司账上没有资金,拒绝退还10000元订金,到了2016年6月26日,原告员工到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再次索要订金时,公司大门已经上锁,工作人员全部消失。

被告菱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车订购合同、厦门银行客户通用回单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

1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画龙点睛公司与被告菱宝公司签订了两份新车订购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买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订金10000元,菱宝公司作为卖方,应按时交付车辆。由于被告公司经营问题而无法提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及被告退还订金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菱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解除原告福建画龙点睛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新车订购合同》。

3被告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画龙点睛园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厦门菱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锦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宝珍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