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木易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花木易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5民初4072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木易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东孚商业街天竺一里114号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84176345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花木易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易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木易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分包劳务费56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名义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协议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协议期限到期后,双方于2021年7月1日,又以同样模式、同样内容签订《供应商协议》,将协议期限延续至2021年8月15日。基于上述两份协议,原告利用自有的一套绿化工作人马和工具设备,实施***公司总包的“厦门第三医院”的保洁、运送、设备运行与维护工程项下的绿化养护服务,每月绿化养护服务费为38000元,由***公司依据各方签字的“采购订单”(前期)、软件系统生成的“供应商对账函”(后期)确定的金额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收款后扣除10%的挂靠管理费,余额则通过被告方的私人账户转付给原告。原告分包绿化工程项目,履行劳务37.5个月,***公司共计已向被告支付1311000元,被告扣除管理服务费131100元,应付原告1179900元,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615600元,尚欠原告564300元。该款经原告本人及通过***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花木易购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协议约定,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就***公司“厦门市第三医院”项目另行成立合作协议,应由原告对协议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公司“厦门市第三医院”项目是由案外人***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合作的,与原告无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并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应予以驳回。1.***公司“厦门市第三医院”项目是由被告承接后,被告与***直接达成劳务协议,由***完成三院项目整体服务以及对接,被告向***支付项目合作费用的90%作为劳务费用。无论是与***公司就三院项目相关协议的签署,或是三院项目具体绿化服务事项,被告均是交由***全权处理。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应另案起诉。2.无论是从三院项目的承接、签署协议、完成服务、对接收付款等环节中,原告从未与被告任何人员有过直接沟通,完全不具备与原告就三院项目达成任何其他协议的可能。3.就三院项目相关事项,被告至始至终是与***沟通对接,在对接中,也从未提及到原告。相同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也仅与***对接三院项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达成联系过,原被告双方之间从未达成任何协议,更不存在其所述的其本人向被告催讨的事实。4.而被告之所以向***账户支付615600元,也仅是因该账户为***指定的收款账户,如被告证据提供的***、***的账户一样。被告仅是将***应得的劳务费用支付给***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不能因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所述的挂靠关系。被告认为,整体案件事实已经相对明确,被告承接***公司“厦门市第三医院”项目后,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就三院项目的履行达成劳务协议,由***对三院项目完成服务,***收取三院项目绿化养护服务费90%作为劳务费用。在***与被告达成劳务协议后,原告与案外人***,基于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抑或是另行达成其他合作协议,共同完成或是由***交由原告完成三院项目服务,***与原告就***收取的劳务费用应另行分配。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任何款项,至于原告与***之间的协议关系,应另案起诉。二、被告已将***公司“厦门市第三医院”项目支付的绿化养护服务费的90%即1179900元全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已履行与***之间的劳务协议的全部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协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并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缺乏请求权基础,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分包协议及附件、供应商协议及附件、营业执照、采购订单、供应商对账函、付款明细(A)、付款明细(B)、DCC储蓄活期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佐证;被告花木易购公司提交收款确认函、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花木易购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花木易购公司承揽***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的厦门市第三医院绿化养护服务工作,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服务费为每月38000元;该《分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协议期限届满后,***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花木易购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供应商协议》,约定由被告花木易购公司继续承揽厦门市第三医院绿化养护服务工作,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服务费为每月38000元;该《供应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花木易购公司将厦门市第三医院绿化养护服务工作交由***完成。***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将上述两份协议书项下的关于厦门市第三医院绿化养护服务费1311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花木易购公司,被告花木易购公司根据与***的约定收取10%服务费后,将剩余90%服务费即1179900元已根据***的指示通过案外人的账户转账支付至***、***及原告***的个人账户。***、***及原告***共收取被告花木易购转账支付的服务费合计1179900元,其中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收取服务费615600元;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共收取服务费564300元。原告***与案外人***、***系共同合伙人,共同完成厦门市第三医院绿化养护服务工作。现原告***主张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9年1月份已经终止,厦门市第三医院绿化养护服务工作系其个人完成为由,要求被告花木易购公司向其支付尚欠服务费56430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讼争焦点为被告花木易购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讼争服务费564300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未就讼争厦门市第三医院绿化养护服务项目订立协议,与被告对接讼争绿化养护服务项下事宜的主体是***,且始终是由***向被告催讨讼争绿化养护服务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合伙关系,但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长达三年的期间,均是由***与被告对接,亦是由***向被告催讨服务费,被告均是根据***的指示支付讼争绿化养护服务费,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因讼争服务费564300元将被告诉至法院时,才主张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9年1月份终止,但原告***从未将其与***、***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终止合伙合同关系的事实告知过被告,且原告***亦未与被告花木易购公司就讼争绿化养护服务项目订立协议,而事实上自讼争绿化养护服务项目开始至终止期间,原告***始终是通过***向被告花木易购公司催讨并收取服务费。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存在事实上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根据与***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交易习惯按照***的指示已支付了讼争的服务费5643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讼争厦门市第三医院绿化养护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64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内部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其双方自行理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3元,减半收取472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宁 鑫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