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904号
原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工业园虎山东路955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678469XN。
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红,公司经理。
被告:芜湖县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延安西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211485187925R。
法定代表人:段晓萍,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体红,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芜湖市湾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湾石路津盛银行综合楼10楼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37347762E.
法定代表人:谢能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湾沚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芜湖南路延伸段公共卫生大楼10楼。
原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诉被告芜湖县中医院、第三人芜湖市湾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沚建投公司)、芜湖市湾沚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湾沚区卫健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胡传红,被告芜湖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第三人湾沚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湾沚区卫健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6%标准自2013年6月25日起暂至2020年12月25日为131834元,自2020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也按照6%计算给付);二、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损失102814.2元;三、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80000元(按总价款1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被告发布的《关于芜湖县中医院手ICU净化工程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240000元,原告中标后,被告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方委托原告方承担安徽省芜湖县中医院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的设备、材料供应、装饰、施工等一条龙服务,工程总价为48280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为履行合同组织人员对被告方的现场进行了考察,对整体工程进行了设计并移交设计院审查,共用去8万元。一切准备完毕后,被告方不守诚信,无视合同,单方擅自毁约,将该工程交由他方施工,且拒不退还原告质保金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芜湖县中医院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履约保证金24万是支付给第三人建投公司,我方无需承担返还义务,具体保证金的金额以第三人确定为准。2、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并非被告方的过错,系政策调整和情况变更所致。3、原告同时主张赔偿合同履行的利益损失和该施工的成本费用属于即不想支出施工成本又想得到合同的履行利益,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而且建筑工程项目是有亏有赚也不存在必然的可得利益。4、如果法院认定需要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应该是对方支出的实际损失的范围。该项目的管理单位是第三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实际损失也应该由第三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
第三人湾沚建投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标项目属于湾沚区重点工程,对于该项目区重点局要求中标机构将保证金汇至第三人账户合计金额24万元整,但至今为止原被告均未向第三人主张过退还上述保证金,对于涉案保证金第三人同意退还法院确定的权利人。对于利息支付请求以及第二、三项诉请因第三人在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也无任何过错,故第三人不予承担。
第三人湾沚区卫健委未到庭,未能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芜湖县中医院、第三人湾沚建投公司进行了质证,第三人湾沚区卫健委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对本院查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芜湖县中医院发布《芜湖县中医院手术部及ICU层流净化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编号×××22),载明“招标人:芜湖县中医院;代理机构名称:安徽安天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控制价审计费用贰万元整,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文件对招标工程内容、招标代理服务费、工期要求、投标人资格要求等均作出了明确要求。原告为了能中标,对案涉整体工程进行了勘察、设计,移交安徽省城建设计院审查,花费设计费20000元。2013年5月31日,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被告湾沚建设公司)向原告伟业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伟业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4828067元,并要求原告于收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到湾沚建投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6月25日,原告伟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即被告芜湖县中医院签订合同,工程范围为安徽省芜湖县中医院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系统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828067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中标通知书等是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同时还对供货设备标准、施工过程的具体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由被告芜湖县中医院、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湾沚建投公司)签字盖章,乙方由原告伟业公司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8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同年10月23日,又支付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共计24000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芜湖县中医院支付审核费20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向安徽安天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支付招标服务费36797元。
合同签订后,案涉医疗综合楼迟迟未完工,原告未能进场。2015年11月30日,芜湖县中医院和芜湖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联合发文《关于调整实施县中医院综合楼工程招标中部分工程量的通知》(5号),载明“因中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后期装饰设计方案尚未完成,为防止对后期装饰施工造成影响,二次返工及设备设施损坏造成浪费......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调整”。2016年1月26日,中医院医疗综合楼验收。2016年3月9日上午,芜湖县召开县国资委第43次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第四项“关于县中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竣工移交的情况”载明“会议明确由县重点局在完善该工程项目竣工的相关手续后移交给卫计委,县卫计委负责移交后管理工作”。2016年4月18日,医疗楼综合楼移交给原芜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进行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伟业公司多次与被告、第三人沟通合同何时履行、何时进场施工,但答复均为“不清楚”,2020年案外人上海某公司已介入该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芜湖县中医院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可得利益损失问题。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称双方合同未实际履行系政策调整和情况变更所致,然被告所称的政策调整和情况变更仅案涉工程管理部门发生变更,其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已生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且被告未尽到基本的通知义务就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也未与原告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存在明显过错。在案涉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被告依然是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第三人湾沚区卫健委仅为政策调整后的案涉工程管理部门,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工程自始至终未动工,原告诉请可得利益损失,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来源,也无法通过阶段性结算来准确核算工程的成本收益情况。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对方遭受的损失相当,且受可预见性的限制,而建设工程的利润可能因管理水平高低、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因素影响而产生较大幅度波动,故对该诉请本院实难采信。
关于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同年10月23日,又支付履约保证金160000元,共计240000元。在合同解除或合同终止的情形下,返还方负有缴纳保证金一方的债务,收保证金的一方依法应予返还。本案中,被告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已解除,收取保证金的一方应返还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及利息。该款虽为原告向第三人湾沚建投公司支付,但实际是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债务向第三人履行的行为,故被告为收取保证金的一方应付返还义务。履约保证金为2013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支付不符合法律要求,故利息支付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款清息止。
关于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原、被告合同生效但未履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合同根本违约,原告向芜湖县中医院支付的审计费用20000元、向安徽安天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支付的招标服务费36797元,共计56797元,该款项为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而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员补贴共计26017.2元,案涉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准备实施合同而付出的人力成本,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招标文件中第七条第一款载明“投标人应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图纸和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在任何情况下无义务、也无责任承担这些费用”,原告在认可招标文件的基础上进行投标,即已对此款项进行认可和承诺。故对于原告为中标而进行考察、设计,并支付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院芜湖市办事处20000元设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县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40000元;并支付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共计7426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共计14250元;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芜湖县中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共计56797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6673元,由被告芜湖县中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金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附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原告营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芜湖县中医院手ICU净化工程招标文件》。证明:被告通过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投标人需要支付2万元的审计费用;8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以及招标代理服务费。
三、中标通知书、《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并且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工程总价为4828067元;被告方委托原告方承担安徽省芜湖县中医院手术室及ICU净化工程的深入设计、设备和材料供应、装饰、施工、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等一条龙服务;同时对供货、安装调试、培训保修工程进度等作了约定;
四、费用明细单、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4万元,出图费用2万元,审计费2万元,中标服务费36797元,差旅费26017.2元以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为实施该工程的支出的必要花费。
被告提供的证据:
一、第三人芜湖市湾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
二、芜湖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芜重建联【2015】5号文、芜湖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第四十三号文。证明:芜湖县中医院与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的;第三人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是该项目的管理单位,政府也决定后续的所有问题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管理。
三、关于芜湖县中医院新院址建设手术室和ICU部分设备提前招标的申请,证明:合同没有办法履行是因为新病房大楼延期;招标前芜湖县中医院也向主管部门进行了报备,第三人同意后实行的招标;
四、中医院医疗综合楼工程移交单,证明这个工程的开工时间2013年4月验收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