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81民初683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丰,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678469XN。
注册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工业园虎山东路955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张宝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龙,被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康达制药有限公司新厂无菌车间净化安装工程工程款34万元,并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诉日至本案判决履行之日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下属的原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于2015年9月10日注销,以下简称原郑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南康达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制药)新厂无菌车间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以370万元工程价款转包原告,原告又于2015年1月5日以345万元工程价款转包案外人梅章权。工程结束后悔章权和原告发生工程纠纷,河南省项城市法院(2020)豫1681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16年9月22日,梅章权共计收到包括原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即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36万元。并判决原告支付梅章权工程款9万元。原告在工程未结算、未转包获利的情况下又按该判决要求支付了实际工程施工人梅章权9万元,并通过(2021)豫1681民初5229号案件诉讼向被告案涉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34万元工程款(即25万元十9万元),被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未收到康达制药全部工程款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告在该案件中申请法院调查令查明康达制药已经支付497万元工程款(其中原郑州分公司收取康达制药工程款225万元,被告**以原郑州分公司名义收取康达制药工程款152万元,实际施工人梅章权收取康达制药工程款120万元)。
原告认为原郑州分公司和被告**已实际收取康达制药工程款497万元案涉工程款,远远高出原告和原郑州分公司约定的370万元转包高出价款,且根据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概括承受等法律规定,370万元中尚未支付原告部分的34万元工程款理应由被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依据伟业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总造价为450万,郑州分公司应分得工程款的18.8%即846000元,郑州分公司实际收到康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25万元,即使按照原告的自认,郑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162万元,分公司实际获得工程款63万元,郑州分公司应得的工程款846000元都没有足额收到。由于郑州分公司没有多领取费用,不存在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之说。其次,依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郑州分公司在取得全部工程款之后,郑州分公司应和原告结清所有的费用。因案涉工程郑州分公司及伟业公司至今都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最后,本案造成郑州分公司没有足额收取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和被告**等人违反《合作协议》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绕过郑州分公司直接从康达公司领取工程款(伟业公司认为该付款属于无效付款,对伟业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伟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应于与**进行结算工程款,而不应向伟业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伟业公司保留向康达公司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此外,原告曾于2021年第一次起诉伟业公司,后因无法胜诉而撤诉,现在在无新的证据,再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伟业公司,明显是在滥用诉权。
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康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在2017年1月,如按原告所述,康达公司的付款视为向原告付款,则本案最迟应于2017年1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2021年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无权按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款370万元主张权利。
原告在与郑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梅章权施工,并试图通过违法转包获利。其违法获利的行为显然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最多也只能按照其与梅章权签订的合同约定的345万元计算其应得的工程款。
四、原告在诉状中称郑州分公司和**已经收到康达公司工程款497万元与事实不符。首先,郑州分公司与**合计收款仅有377万元,且**收款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梅章权37万元,且该款已用于冲抵原告应向梅章权的付款,故郑州分公司和梅章权的实际收款只有340万元,原告所述的497万元并不存在。其次,**从康达公司领取的工程
并未得到郑州分公司或者伟业公司的授权,其收款和康达公司付款的行为均不属于对伟业公司的有效付款,对伟业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应视为伟业公司的收款。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根据安徽伟业公司书面授权与康达公司经过招投标承接的,以郑州分公司名义与康达公司签的合同,**是实际承包人,并在工地负责项目管理。康达公司直接与**对接,但工程款打到郑州分公司后返钱慢还比较麻烦。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康达公司将部分承兑汇票交给了**,**都注明了“安徽伟业净化”或者“伟业净化”,以示是郑州分公司的工程款。施工人梅章权从康达公司拿汇票承兑工程款也是**委派的,也都注明了“安徽伟业净化”或者“安徽伟业净化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目的还是减少经手环节加快施工进度。后来康达公司认为这样做不合适就没再给梅章权承兑汇票。
二、根据梅章权工程款清单计算,原告给梅章权付款共计147万元。根据(2020)豫1681民初3287号一案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自认,其收到郑州分公司工程款为162万元,差额15万元(162万元-147万元),是其已经得到的工程款,应当从其本案诉求的34万元当中减去。162万元也仅是原告一面之词,其究竟从郑州分公司得到多少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如果经依法查明原告从郑州分公司得到的工程款高于162万元,差额部分也应当作为其已经得到的工程款从34万元当中减去。
三、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97万元,含**经手收款152万元,其中有七张汇款单合计72万元是**承接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扣除后余款80万元。根据(2020)豫1681民初3287号判决书的认定,**已经向梅章权付款69万元(32万元+37万元),扣减后余款11万元。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部分项目重做、返修或者整改,**为此支付返工工人工资8.91万元,购买材料花费32.1629万元。这两笔费用合计41.0729万元应算在原告头上,**有权追究原告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案涉工程在2016年已经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已经过去了五年多时间,早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谓权利不应得到保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梅章权而不是原告**,原告**从其上家分包工程后,没有进行任何实际施工即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梅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梅章权有权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并无诉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
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河南康达制药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包方)签订河南康达制药有限公司新厂无菌原料净化安装工程(总工程造价4500000元)。**经过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书面授权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其授权范围包括投标、施工、竣工和保修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的行为属于借用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证的行为。(2)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安徽省伟业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已于2015年9月10日注销)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价款3700000元。原告**无工程施工质资。(3)原告**又于2015年1月5日以3450000元的价款转包给第三方梅章权进行施工,梅章权也工程施工质资(原告**从中获得差价)。(4)发包方河南康达制药有限公司已按合同价支付全部工程款4500000元,分别支付安徽省伟业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梅章权。(5)实际施工人梅章权已经得到3450000元。(6)涉案工程2016年底竣工,已经投入使用。(7)因涉案工程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部分项目重作、返修、整改、**支出了全部维修费用。(8)涉案工程至今各方未结算。后因工程款的给付,引起纠纷。原告**以被告**和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4年-2017年民法典尚未实施,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质资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质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交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借用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资。**以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义与河南康达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又把涉案违法转包给本案原告**,**又把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梅章权,故上述协议依法应作无效处理。本案原告**以3700000元的价格从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协议取得涉案工程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就以345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梅章权(梅章权已经得到全部工程款)。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梅章权施工,并试图通过违法转包获取差价,其违法获利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原告**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被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错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限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家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