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24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工业园虎山东路955号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6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对一审裁定认定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合法书面授权在上诉人与河南**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净化安装工程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借用上诉人资质的行为。其次,**和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首先,**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的上诉人公章和***的签字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也不是***的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权)和转包人(转包人是***)。因此,原审裁定认定**的行为属于借用上诉人资质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依据,与案件事实不符。最后,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述主要事实完全靠**的陈述进行认定,明显缺乏证据,依法不能成立。2、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下属郑州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也明显错误。根据郑州分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可知,双方系合作承包案涉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收入进行了分配。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并非转包关系。原审裁定对该事实的认定也明显存在错误。3、原审裁定认定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没有任何的依据。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是何人出资维修,维修费用多少,这些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纠正一审裁定的错误之处。
**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根据安徽伟业公司书面授权与**公司经过招投标承接的,以郑州分公司名义与**公司签的合同,**是实际承包人,并在工地负责项目管理。**公司直接与**对接,但工程款打到郑州分公司后返钱慢还比较麻烦。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公司将部分承兑汇票交给了**,**都注明了“安徽伟业净化”或者“伟业净化”,以示是郑州分公司的工程款。施工人**权从**公司拿汇票承兑工程款也是**委派的,也都注明了“安徽伟业净化”或者“安徽伟业净化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目的还是减少经手环节提高施工进度。后来**公司认为这样做不合适就没再给**权承兑汇票。二、根据**权工程款清单计算,原告给**权付款共计147万元。根据(2020)豫1681民初3287号一案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自认,其收到郑州分公司工程款为162万元,差额15万元(162万元-147万元),是其已经得到的工程款,应当从其本案诉求的34万元当中减去。162万元也仅是原告一面之词,其究竟从郑州分公司得到多少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如果经依法查明原告从郑州分公司得到的工程款高于162万元,差额部分也应当作为其已经得到的工程款从34万元当中减去。三、**公司支付工程款497万元,含**经手收款152万元,其中有七张汇款单合计72万元是**承接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扣除后余款80万元。根据(2020)豫1681民初3287号判决书的认定,**已经向**权付款69万元(32万元+37万元),扣减后余款11万元。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部分项目重做、返修或者整改,**为此支付返工工人工资8.91万元,购买材料花费32.1629万元。这两笔费用合计41.0729万元应算在原告头上,**有权追究原告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案涉工程在2016年已经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已经过去了五年多时间,早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所谓权利不应得到保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认可并服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没有不同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制药有限公司新厂无菌车间净化安装工程工程款34万元,并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起诉日至本案判决履行之日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4年-2017年民法典尚未实施,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质资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质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交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庭审查明,被告**借用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质资。**以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义与河南**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又把涉案违法转包给本案原告***,***又把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权,故上述协议依法应作无效处理。本案原告***以3700000元的价格从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协议取得涉案工程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就以345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权(**权已经得到全部工程款)。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权施工,并试图通过违法转包获取差价,其违法获利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原告***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被告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错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本案中,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又把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又把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权。***以3700000元的价格从安徽省伟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协议取得涉案工程后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就以345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权(**权已经得到全部工程款)。***擅自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权施工,并试图通过违法转包获取差价,其违法获利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否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本案不宜审查处理。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