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灵奕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灵奕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科利华通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8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灵奕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利华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灵奕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灵奕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科利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灵奕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案案件纠纷不存在,该设备损害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北京科利华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应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内蒙古灵奕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临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选择在侵权行为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内蒙古灵奕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根据法律规定,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内蒙古灵奕高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