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毛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月 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4月 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10月 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2013年7月 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4年1月 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系韩某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府路**康宏国际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买福志,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普基镇正南街****

法定代表人:徐瞿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2条被上诉人卖的不是意外险,是挂着意外险名称在出售“工伤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特别约定的第2条是上诉人为免除自己责任,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无效条款。即使特别约定第2条有效,该案应当认定为工伤,既然是工伤就符合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事故地点只有唯一一条路,韩兴有如果是接送工人上下班发生事故属于工伤,即使从事与工作无关之事也属于下班途中,属于工伤,是工伤就符合保险条款“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而导致的保险责任”这一要素,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案涉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并没有混合,本案是不是工伤和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是两个概念,没有混合,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吉恒公司庭审陈述:1.第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团体保险,事发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韩兴有因工作在酒房村,在会东县××镇××村灌溉整治工程意外死亡符合保险理赔规定,应当赔付保险金30万元。2.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赔付上诉人保险金30万元。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韩兴有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子女:**、***、韩某。2018年11月27日,第三人为其承建的会东县××镇××村灌溉整治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0万元),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8日0时至2019年3月27日24时止。合同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保额30万元。2019年3月2日18时50分许,刘锡奎驾驶韩兴有所有的川WN××××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韩兴有沿甘下路(甘海子-高峰村)自会东县××镇××村3组伍自忠家往会东县铅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会东县××镇××村××组路段(小地名发科)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面,翻于道路右侧100余米坡崖下的水泥路上。造成韩兴有当场死亡、刘锡奎受伤经送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川WN××××号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会东县交警队认定了案外人刘锡奎承担全部责任,韩兴有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第三人吉恒鸿程公司与原告**分别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双方对保险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虽然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死者韩兴有是因从事与工程有关的工作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中国大地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第2条“本保险仅承担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而导致的保险责任,不承担在施工现场以外的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兴有所受交通故意是否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韩兴有是在2019年3月2日在伍自忠家食用晚餐后,在18时50分许,乘坐刘锡奎驾驶韩兴有所有的车辆往会东县铅锌镇方向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主张本案韩兴有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为工伤,但是否为工伤应当经由国家人事劳动部门进行认定才能确定,且是否为工伤与本案是否是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而导致的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对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不作审查。本案团体人身意外险特别约定第2条明确约定“本保险仅承担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而导致的保险责任,不承担在施工现场以外的保险责任”,韩兴有是在18时50分许晚餐后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属于在施工或从事与施工相关工作导致的意外,上诉人主张因韩兴有属于工伤,因此符合特别约定第2条,如前所述,是否为工伤与本案保险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特别约定第2条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条款,因此无效,但经本院审查,该条款明确约定了承保责任情形,并未减轻或加重一方的责任,不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特别约定第2条属于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涛

审判员  杨发蓉

审判员  郑 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