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267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

法定代表人:曹丹,职务:董事长。

被告:阿***,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电力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450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吉恒公司承建了甘洛县公路局位于甘洛县胜利乡高桥村的办公及住宿用房工程,之后吉恒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阿***,阿***又将劳务转包给原告。2020年4月13日,被告阿***和原告签订《劳务单包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09平方米,承包价格为485元/平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基础完工支付50000.00元……从第二层开始每层完工就支付清该层费用”(内容详见《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同年12月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有145041.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恒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阿***辩称,其是吉恒公司委派在甘洛县胜利乡高桥村建设高桥村应急保障中心的建设方。1.2020年4月,通过案外人瓦尔果秀的介绍下,将本项目的房建项目承包给原告,经协商后签订合同,约定将房建项目中的劳务以485元/平方承包给原告,同年4月17日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至房屋第一层后,被告按照工程程序的要求项目业主方和城建局质量检测部门对工程部分建设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施工经验及技术不足,导致房屋主体墙面和房梁严重倾斜,业主方和质检部门当即下达停工整改的通知,被告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通知原告进行整改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一切损失,后经原告苦苦哀求,原、被告协商后,对原告进行处罚3万元的损失及整改金,并由原告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听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安排,导致公司项目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公司还是按合同及业主方的工程进度拨付了原告的合同金额。2.原告在施工期间,经常有一些不是在本项目中的一些人员找原告要钱,经被告查证后发现原告在外欠许多工程款,所以公司决定在本项目施工期间,农民工的工资统一由公司支付。3.本项目于2020年12月通过房屋主体验收合格,业主方拨付了第三批工程的进度款后,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了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并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金额,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劳务单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了《劳务单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劳务由原告承包,面积为809个平方,单价为485元;

2.民工工资欠薪花名册复印件2页。拟证明人工工资;

3.借支明细3页。拟证明向被告借支的金额。

被告吉恒公司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阿***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据原件3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代被告向其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376010.00元;

2.证人王明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没有将约定的工程做完。

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阿***借用被告吉恒公司的资质以吉恒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甘洛县公路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甘洛县公路管理局将甘洛县级公路养护和应急保通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吉恒公司承建的事实。

对被告阿***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及代其向工人支付劳务费收据30张共计354830.00元,不认可的有5张共计21180.00元;对证据2,工程已做完;证据3无异议。

被告吉恒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判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阿***借用被告吉恒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甘洛县公路管理局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甘洛县公路管理局将甘洛县级公路养护和应急保通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吉恒公司承建。2020年4月13日,被告阿***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单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甘洛县级公路养护和应急保通中心建设工程人工劳务承包给原告,其中第四条:“1、建筑面积809平方米。……3、乙方承包价格:485元/平方,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规范施工,不得自行更改施工图纸,因施工质量导致返工,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12月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交付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及代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54830.00元。

本院认为,2020年3月26日,被告阿***借用被告吉恒公司的资质以吉恒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甘洛县公路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甘洛县公路管理局将甘洛县级公路养护和应急保通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吉恒公司承建。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阿***,被告吉恒公司与被告阿***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院确认,2020年3月26日,被告阿***借用吉恒公司的资质以吉恒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甘洛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阿***签订的《劳务单包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被告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主张其做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做了其他工程,被告应按其实际做的价值42万元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阿***辩称,原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做完及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整改,要求扣除未做完的工程部分及整改部分的说法,虽然被告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阿***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做的工程量价值即合同约定的价值为809平方米×485元/平方=392365.00元。

关于被告阿***已向原告或代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396010.00元还是35483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的问题。通过庭审,原告认可被告阿***已向其或代其支付的劳务共计35483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余刚、王明友、丁兆安、安达志5张收条共计2118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所做的工作是为原告所做,且原告当庭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主张21180.00元系代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的说法,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阿***已向原告或代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共计354830.00元。按照工程价值39236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2365.00元-354830.00元=37535.00元。

关于被告吉恒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被告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单包施工合同》,被告吉恒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阿***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恒公司、阿***连带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5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原告***负担1186.00元,被告阿***负担4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阿木 尔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布夫阿支莫

书 记 员 吉伍 布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