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6民初907号

原告:**,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

原告:***(系**之子),男,200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

原告:韩璨(系**之长女),女,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

原告:韩某1(系**之次女),女,201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学生,小学文化,住会东县。

法定监护人:**,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高光荣,男,会东县鲹鱼河镇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北碧府路**康宏国际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买福志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霞,女,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普基镇正南街****

法定代表人:徐瞿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挺,男,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敏,女,四川耀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原告**、***、韩璨、韩某1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璨、韩某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璨、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韩兴有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子女:韩璨、***、韩某1。2018年11月27日,第三人为其承建的会东县灌溉整治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0万元),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8日0时至2019年3月27日24时止。合同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保额30万元。2019年3月2日,会东县灌溉整治工程项目负责人韩兴有在上述承包工程工作时,发生意外死亡。韩兴有死亡后,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进行勘察并与之协商理赔事宜,被告拒绝理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发生被保险人韩兴有意外伤害死亡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作为韩兴有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获得相应的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基本情况:2018年11月,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恒公司)拟建会东县灌溉整治工程,欲投保60万(死亡伤残限额)+6万(医疗费限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60万(死亡伤残限额)+6万(医疗费限额)的投保限额超过答辩人的承保限额。所以第三人便同时向答辩人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30+3的投保限额。第三人与答辩人双方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主险的保险合同,同时附加了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03月27日24时止。后由吉恒公司按特别约定第8条的约定,申请该保单的保险期间延期到了2019年07月25日24时止。保障人数为50人。双方在保单号为PEGJ201851012004000077的保单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会东县灌溉整治工程,工程造价:1094100元。主险适用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为30万。附加险的适用条款为:《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额为3万。本案涉案的险种为主险。且双方还进行了特别约定,案涉的合同特别约定有:2、本保险仅承担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而导致的保险责任,不承担在施工现场以外的保险责任。3、申请理赔时,投保单位须提供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协议)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劳动关系证明;4、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电话:95××0)并配合保险公司调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8、工程因故延长工期需要办理保险期间顺延的,投保人须在本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届满肖30天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筑工程主管部门或业主方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出具批单,顺延保险期间以一次为限。如果本保单注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未出具批单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延长工期期间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吉恒公司对保险合同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及保单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及双方进行的特别约定均已明确知晓并签章确认。吉恒公司与答辩人的保险合同系依照《保险法》成立的,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与吉恒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为意外险的特殊性,被答辩人也应受答辩人与吉恒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二、案件事实:2019年03月,答辩人接到吉恒公司报案,称其公司员工韩兴有于2019年3月2日18时,在凉山州会东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答辩人分别派工作人员到会东进行查勘、取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到就先行进行了取证。据会东县交警队出具的第51342612019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录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9年3月2日18时50许,刘锡奎驾驶韩兴有所有的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韩兴有沿甘下路(甘海子-高峰村)自会东县伍某家往会东县铅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会东县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面,翻于道路右侧100余米坡崖下的水泥路上。造成韩兴有当场死亡、刘锡奎受伤经送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川W×××××号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会东县交警队认定了案外人刘锡奎承担全部责任,韩兴有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第三人吉恒公司与被答辩人**分别向答辩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答辩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双方对保险赔偿不能达成一致,被答辩人遂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30万元。三、根据答辩人承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赔付。会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342612019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为进行了认定,该份认定书对事发经过以及地点进行了明确登记,2019年3月2日,刘锡奎驾驶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韩兴有沿甘下路自会东县伍某家往会东县铅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会东县路段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面,翻于道路右侧100余米陂崖下的水泥路上,造成韩兴有当场死亡,刘锡奎受伤经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通过该份认定可以明确韩兴有是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的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答辩人只承担建筑施工区域或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事故才能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其次通过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案的调查,韩兴有出事前是在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当中记录的伍某家吃完晚饭后与刘锡奎一同驾车离开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通过答辩人的调查以及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针对韩兴有的死亡事故不予赔付。综上所述,本案死亡原因不能证明本案是答辩人的承保范围,所以请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人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发表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证据1、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书、特别约定附页。拟证明1、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3万元,属于不记名保单;2、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8日0时至2019年3月27日24时止;3、工程名称:凉山州会东县灌溉整治工程,地址:会东县。被告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保险的范围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2、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韩兴有系会东县灌溉整治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看出工程是第三人在承建,看不出来和韩兴有属于什么关系。对委托书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委托书上日期不明没有落款日期。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系第三人与韩兴有签订,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9年3月2日,韩兴有在工地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只有事故发生地点不能证明是在施工区域内。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4、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韩兴有于2019年3月2日死亡,于2019年3月5日火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5、会东县松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9年3月2日,凉山州会东县灌溉整治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韩兴有在松坪镇××组工地意外死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这一份证据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认定相矛盾,交通事故认定的地点是在公路上,而证明上写的是在工地上,第三人承建的是酒房村灌溉整治工程,不是道路整治工程。如果原告要证明道路是在灌溉整治区域内那就请原告提供灌溉整治的施工图就清楚了。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6、亲属情况证明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韩兴有亲属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7、证人韩某2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韩兴有系第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凉山州会东县灌溉整治工程项目,2019年3月2日在松坪镇××组工地发生意外死亡。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在工地上做活路无异议,对法官提问的第二和第三个问题有异议,驾驶员刘锡奎是当地卫生院的人,如果韩兴有是要到工地上接人的话,那么他给车子交给卫生院的人做什么,证人当时没有在事故现场,也没有在伍某家吃饭的地点,证人是如何确定韩兴有是去接工人的。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核,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证据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证据2、《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中国大地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被告),拟证明1、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情况;2、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3、保险合同条款内容;4、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险种、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及保单适用的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等双方进行的特别约定均已明确知晓并签章确认;5、被告承保的范围及理赔时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提供的材料。6、根据特别约定第2条“本保险仅承担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而导致的保险责任,不承担在施工现场以外的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4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不知晓,被告没有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6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别约定第2条是无效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6张、询问笔录、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型条款》,拟证明:1、3月5日接到报案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即通知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并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进行了调查取证。2、被告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联合勘察后,经询问证人,得知死者不属于保险范围。3、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上约定了交通事故属于赔偿范围,所以赔偿了四川吉恒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明目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现场照片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询问笔录、调解书、《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型条款》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西昌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伍某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2019年3月2日下午韩兴有吃过饭后,由刘锡奎驾车韩兴有乘车,在酒房村三社(小地名发科田边)发生车祸,致韩兴有当场死亡,韩兴有发生车祸事故的地方距离当天工人施工地点约800米,直线距离更近,对询问笔录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当天韩兴有死于工程区域内,韩兴有的死与工程有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证人伍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从一审法院对证人伍某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以下几点:1、案涉交通事故的出事地点处是没有工程的。2、韩兴有的居住地点不固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出事地点也不是其居住区域。3、而且证人伍某也不知道韩兴有、刘锡奎在饮酒吃饭后开车外出是在干什么去的。同时: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第六条“因下列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自致伤害或者自杀”和第七条“在下列任何情形下,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而致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醉酒或者受酒精、毒品或者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五)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的规定,韩兴有在饮酒后,将车辆交给也饮了酒的刘锡奎驾驶,其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所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更有理由拒赔。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而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韩兴有的死亡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请。第三人对伍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该笔录明确了韩兴有的死亡地点在工程范围内。(整个工程覆盖了整个酒房村三社,而韩兴有的死亡地点在酒房村××四分田旁边)。2、虽然伍某无法肯定回答死者当天是去接工人还是回烟站住处,但是无论是去接工人还是回住处都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庭审已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刘锡奎负全部责任,韩兴有无责任。而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相对于中华联合保险条款恰恰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承保范围这一法律有明文规定属于工伤的条款排除在外。《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采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韩兴有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三子女:韩璨、***、韩某1。2018年11月27日,第三人为其承建的会东县灌溉整治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30万元),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8日0时至2019年3月27日24时止。合同约定每人意外伤害保额30万元。2019年3月2日18时50分许,刘锡奎驾驶韩兴有所有的川W×××××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韩兴有沿甘下路(甘海子-高峰村)自会东县伍某家往会东县铅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会东县(小地名发科)时,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面,翻于道路右侧100余米坡崖下的水泥路上。造成韩兴有当场死亡、刘锡奎受伤经送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川W×××××号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会东县交警队认定了案外人刘锡奎承担全部责任,韩兴有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第三人吉恒鸿程公司与原告**分别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双方对保险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第三人虽然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死者韩兴有是因从事与工程有关的工作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C款)》、《中国大地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第2条“本保险仅承担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工作而导致的保险责任,不承担在施工现场以外的保险责任”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璨、***、韩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发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