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成都市正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4民初2073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忠,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正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沿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成,职务不详。
被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胡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丽,系公司员工。
原告***、**全、黄建忠与被告成都市正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程公司)、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捷普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7月16日,因正程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建忠及***、**全、黄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被告苏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丽、捷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嘉到庭参加诉讼,正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全、黄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正程公司立即向***、**全、黄建忠支付工程款157,300元;2.要求苏净公司和捷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全、黄建忠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程公司、苏净公司、捷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全、黄建忠系合伙关系,***、**全、黄建忠于2014年11月25日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确定由***个人出资,**全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三人共同出力承建捷普公司污水处理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以及其他合伙事务的处理等内容。捷普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苏净公司承建,苏净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正程公司承建,正程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全、黄建忠施工。***、**全、黄建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共计157,392.2元。目前,案涉工程己投入使用。2016年2月4日,正程公司与**全签订《关于捷普科技(成都)土建工程付款的协议》主要确定正程公司在收到苏净公司的工程款后第一时间将工程款付给**全。同日,正程公司又与**全签订《付款单》主要确定将涉案工程款157,300元分二次转给***。2016年1月29日,正程公司给**全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确定由**全与苏净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三原告认为,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属于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己经投入使用视为合格,正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理应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苏净公司、捷普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和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全、黄建忠承担付款责任。至今为止,正程公司、苏净公司、捷普公司均未支付涉案工程款157,300元。三原告依法有权向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故提起诉讼。
苏净公司辩称,我方系与正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正程公司与三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我方是不清楚的,所以我方欠正程公司的工程款和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的关联性是不予认可的。之所以没有支付正程劳务的尾款是因为正程公司是属于吊销营业执照,使得我方不能把尾款打到正程公司的账户上。
捷普公司辩称,我方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苏净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捷普公司已经与苏净公司结算完毕,并已经完全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项。无论三原告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捷普科技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捷普公司与苏净公司就一系列工程的施工签订《工程合约》,对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和付款条件即包含在上述合同之中。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苏净公司与正程公司签订了四份《捷普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承揽合同》,案涉工程内容即在该四份合同中,且上述四份合同中代表正程公司签字的均是张恒并加盖正程公司印章。上述四份合同总金额为810,00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苏净公司共计向正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32,500元,尚有177,500元未支付。
2014年11月25日,***、**全、黄建忠签订合伙协议书,确定由***个人出资,**全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三人共同承建捷普公司污水处理台建设工程,并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以及其他合伙事务的处理等内容。后正程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三原告进行施工。
2015年3月19日,苏净公司工作人员刘国洋向**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捷普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扩容工程,设备基础系**全(511027197210168411)现场施工,证明人:刘国洋。”
2016年1月29日,正程公司向苏净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全办理捷普公司土建工程承揽合同结算工作。2016年2月4日,正程公司与**全签订《关于捷普科技(成都)土建工程付款的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要求苏净公司将案涉工程款转入正程公司基本账户,到账后由双方到银行解除冻结,正程公司第一时间将劳务款付给**全。同日,正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恒手书《付款条》一份,承诺具体的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捷普科技土建工程款转入成都正程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双方到法院解冻后,正程公司将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圆转***账户,剩余款项等和苏净办完最后一次结算并开票付款后将剩余叁万贰仟叁佰元全部转给***,此款为成本,其他共同协商。”张恒、**全在该付款条上签字捺印。
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捷普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捷普公司向苏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37万元,苏净公司向捷普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包含在437万元内。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正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审理中,因查明捷普公司已向苏净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三原告当庭自愿撤销对捷普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苏净公司与捷普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苏净公司与正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款具体金额;3.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一、关于三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首先,三原告出示有苏净公司工作人员刘国洋的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由**全现场施工。虽苏净公司在对上述证明质证时表示刘国洋不是苏净公司的员工,但在苏净公司出具的用以证明苏净公司与正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中有刘国洋的签名。苏净公司对同一事实做出截然相反的陈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刘国洋即为苏净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的证明印证了案涉工程由**全施工完成。其次,根据三原告的合伙协议约定由**全具体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说明案涉工程由三原告实际施工;再次,正程公司和**全签字盖章的《关于捷普科技(成都)土建工程付款的协议》、正程公司工作人员张恒与**全签字捺印的《付款条》均明确案涉工程款由苏净公司转入正程公司账户后,再转入***账户。最后,正程公司向苏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正程公司委托**全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因此,上述证据均能说明三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正程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三原告出示的《付款条》明确载明工程款份两次支付,第一次为125,000元,第二次为32,300元,该《付款条》系正程公司与苏净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的正程公司的签约代表张恒书写;其次,三原告出具了157,300元的构成明细,苏净公司虽质证认为该金额明细系三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结合《付款条》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为157,300元。
三、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发包人捷普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苏净公司,苏净公司当庭表示确实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在查明发包人捷普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三原告已当庭申请撤销对捷普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正程公司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正程公司向三原告出具有付款条、付款协议书明确正程公司尚欠三原告工程款157,3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工程款应由正程公司向三原告支付。
因苏净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三原告无权向苏净公司主张权利。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苏净公司已向正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32,500元,尚有177,500元未支付。但苏净公司表示因正程公司状态为吊销,无法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如果三原告不能向苏净公司主张权利,则其权利就可能落空。本院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为了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确认由苏净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57,300元。苏净公司辩称其虽欠正程公司工程款,但该工程款并不一定就是正程公司欠三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若苏净公司主张其所欠正程公司工程款不是正程公司欠三原告的工程款应出具证据加以证明,但苏净公司并未出示证据,因此,对苏净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正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正程公司对三原告的起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对三原告要求正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7,300元,苏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苏净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157,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全、黄建忠支付工程款157,300元;
二、驳回***、**全、黄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46元由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亚军
人民陪审员  戢 琼
人民陪审员  王旭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