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民初901号
起诉人: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在林,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起诉人合同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起诉人代理人王春来与***签订《合作服务协议》一份,起诉人委托***配合推动起诉人参与盱眙河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及中标后的项目实施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起诉人即付给***300000元。协议还约定,若起诉人项目没有中标,***应在中标公示一周内无条件将300000元退回给起诉人。后该项目由其他公司中标,起诉人要求***退款,但其一直推脱。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诉争《合作服务协议》系作为甲方的王春来和作为乙方的***签订,该协议仅载明“甲方委托乙方配合推动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盱眙河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标及中标后的项目实施相关事宜”,但并未表明王春来系起诉人的代理人,因此该协议虽客观上与起诉人有牵连,但协议双方仍应为王春来和***,故《合作服务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也仅在王春来和***之间有效。起诉人依据案涉协议向***主张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起诉人要求***返还合同款,该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应当认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住所地并不在苏州市虎丘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本院碍难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进国
审 判 员 耿科明
审 判 员 杨建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增瑞
书 记 员 施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