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峰超纤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华峰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6672号

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峰超纤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经济开发区石堤大道**

法定代表人:尤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华峰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南路**

法定代表人:尤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智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峰超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峰公司)、上海华峰超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苏0681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苏净环保公司因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审一审程序违法,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苏06民终121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净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娜、朱中一(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撤销对其授权委托)、薛能(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文(参加第一次庭审)、王宝,被告上海华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净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款项33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江苏华峰超纤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系统装置设备采购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提供生产废水处理系统设备及设备的设计、安装施工等服务,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分五个阶段付款。目前被告已支付了前三个阶段的款项总计770万元,尚余330万元价款未付。根据合同2.2.4规定,系统调试合格后付220万元,2.2.5规定质保金110万元,质保期为装置安装完成、联运合格后18个月或者达标验收后12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2016年年底,原告完成了安装施工任务,并将设备移交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使用管理。2017年4月,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根据被告江苏华峰公司的委托进行了环保验收监测,出具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以下简称环保验收报告),监测结果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该项目通过环保验收。然而,被告江苏华峰公司隐瞒已通过环保验收,不断要求原告调试整改。而实际上,这些所谓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对设备管理使用不当所致。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的废水处理设备已经由原告安装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管理,并于2017年4月通过了环保验收,合同第四阶段的付款条件已于此时完备,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上海华峰公司辩称,一、江苏华峰公司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在约定条件没有成就时依法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合同进度款。根据合同2.2.4条及2.2.5条约定,“生产废水处理系统装置”迟迟未能调试合格,虽经多次调试,仍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指标,工程至今未能验收,故尚不满足支付剩余进度款330万元的条件。二、原告提供的环保验收报告和律师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不予采纳。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主动申请环保主管部门并委托环境监测中心进行环境保护验收,系履行法定的义务,且该验收系针对“一期工程2000万米产能项目”而非针对“年产7500万米产能项目”。另外,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并不等同于案涉设备的排放标准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因为上述环评验收系按国家三级排放标准执行,而非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排放标准,原被告约定的排放标准要高于国家三级排放标准。对于律师费发票,无论真实与否,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海华峰公司作为合同第三方,唯一的义务是代替江苏华峰公司支付有关款项,因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上海华峰公司当然无需履行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原告苏净环保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上海华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江苏华峰超纤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系统装置设备采购及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甲方为丙方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尚未取得银行授信,委托丙方代为支付有关款项。二、合同第1条“合同标的”1.1约定,合同标的为生产废水处理系统一套,系统规模详见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含17%增值税);“备注”中约定厌氧弹性填料变为组合填料,乙方提供污泥菌种,其余供货范围与技术服务范围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1.2约定,本合同总价包括乙方提供的所有设备硬件、软件及相关服务的价款及费用总和,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资料费、设备材料费、制作费、质保期备品备件价格、税金、包装费、运输费、甲方工厂安装、调试、试车等各种费用(调试期间药剂费、电费、水费由甲方承担)。1.3约定,设备详情、质量标准、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中载明,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4约定,此价格为固定、不变价。1.5约定,乙方负责本合同装置的设计、安装施工以及调试,直至系统联动开车后装置正常运行。三、合同第2条“付款方式”中2.2.1至2.2.3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20万元作为定金;全部设备及技术资料到达甲方施工现场,甲方确认无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440万元作为进场款;装置安装施工完成达到技术约定并通过甲方确认,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10万元作为安装款。2.2.4约定,系统调试合格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并通过甲方确认,乙方提供全部资料后,甲方和/或丙方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验收款。2.2.5约定,剩余10%(银行承兑汇票),即人民币110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时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2.6约定,在甲方和/或丙方每次支付合同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和/或丙方开具财务收据,否则甲方和/或丙方可以不予付款。四、合同第3条“设备交付”中3.7约定,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技术故障的,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派遣技术人员赶到甲方设备现场。五、合同第4条“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中4.1约定,乙方全权负责装置的安装和调试,乙方承诺及时派遣优秀的安装、调试工程师为设备安装、调试提供有力保障。4.3约定,系统污水投料运行后,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合格,视为设备验收通过。如果验收不能通过,乙方同意进行整改。如果设备最终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同意退货,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同时乙方应当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4.5约定,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的具体事项和其他特殊要求,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中详细约定。合同第5条“质量保证”中5.1约定,乙方保证其加工制造并向甲方提供的设备的材料及零部件均为全新未经使用的,并且保证设备的质量、性能和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甲方提供的资料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等合同附件,若有冲突以较高标准为准。六、5.2约定,装置安装完成、联运合格后18个月或者达标验收后12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为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七、合同第12条“一般性条款”12.6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第一审人民法院诉讼。胜诉方有权主张另一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该合同附件二为《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其中第2条“调试”2.4约定,乙方应该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合同装置的调试工作(单机调试和联动调试),并完成各项必要的检测。在双方都确认具备调试条件的情况下,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若乙方未能完成调试任务(由于甲方的责任除外),需延长时间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视为调试不合格,甲方有权按验收不合格处理;第3条“验收”中3.1约定,系统污水投料运行后,甲方负责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组织最终验收,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甲方指定地点,如乙方接到甲方的最终验收通知后72小时内未到甲方指定地点视为同意甲方自行最终验收并认同验收结果,甲方以传真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验收结果。在系统满足技术协议出水条件后45天内,甲方无原因不予验收,则视为甲方默认系统验收通过。3.2约定,最终验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技术协议,应当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指标。3.3约定,如验收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技术缺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落实限期整改的事项,应当在验收报告中载明。3.4约定,由于乙方原因最终验收不合格,质保期相应顺延。

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即原告制订的《江苏华峰超纤材料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系统设计规划》,该规划前言部分介绍了上海华峰公司拟在江苏成立江苏华峰公司,实施“江苏华峰超纤材料有限公司年产7500万米产业用非织造布超纤材料项目”以及该项目新建建筑、生产线、设备等情况,称“受贵公司的委托,我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通过对贵司废水水质水量详细了解分析,同类企业排放废水的水质特点,结合我们公司的环保治理经验,并充分利用本公司现进的废水处理技术,拟定了本套废水处理设计规划方案”。其中第三章“水质参数的确定”中3.1.1“水量情况”明确“根据环评资料项目废水主要为工艺废水、设备冲洗及地面冲洗废水、生活污水、初期雨水等”,“本工程设计水量在环评基础上增加17%左右,即总水量为7000m3/d,根据类别分为两股废水:(1)上色废水,4000m3/d;(2)减量废水(含生活废水),3000m3/d”。该条备注中说明:本工程设计上色废水和减量废水单独分开处理。上色废水经处理后可以自流入减量废水调节池,调节减量废水调节池内水质。3.2“减量废水水质情况表”中约定,CODcr2000-2500mg/L、总氮(混合水)300mg/L、温度25~48℃、水量3000m3/d。3.3“处理后水质参数”中约定,“环评上要求处理后出水水质指标达到以下排放标准”:COD200mg/L、TP5mg/L、氨氮20mg/L、色度80mg/L;“业主要求处理后出水水质”排放标准为:COD100mg/L、TP5mg/L、氨氮10mg/L、总氮30mg/L、色度70倍、TDS5000mg/L,备注“处理后的水质以达到业主要求的水质指标为准”。4.1工程范围第二段“具体工作描述如下:①工程范围:废水流入调节池开始,直到最后的排放水池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

2015年7月,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年产7500万米产业用非织造布超纤材料(一期工程2000万米产能)项目动工建设;同年底,原告进驻被告处施工安装案涉废水处理系统。2016年3月安装完工,5月开始调试,7月被告江苏华峰公司项目一期工程投入试生产,原告派工作人员对废水处理系统进行了调试,9月2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撤场。

2016年9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郑坤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张水观电子邮件一份,称“废水站现在运行正常,出水水质达标(减量废水处理量约800吨/天,上色废水处理量约600吨/天)。在调试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均已解决,经过与贵公司协商暂时撤走技术人员。若贵公司需要调试并且条件都满足时,我公司会派技术员到场调试”,“目前主要有两个事项未解决:一)接触氧化池未调试,原因为贵公司觉得目前出水水质达标且水量较少,为节约成本暂时不需要调试;二)压滤机未调试,原因为现在生产的污泥量不足以调试,等污泥足够多时,我公司会尽快派人过来调试”。次日,张水观回复“同意,请王宝及时和苏净对接,完成条件具备时完成调试”。

2017年4月,南通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受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委托,对一期工程(2000万米产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出具《验收监测报告》,认为验收监测期间江苏华峰公司各类环保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均正常运行,项目生产能力达到设计规模的75%以上,具备“三同时”验收监测条件。其中4.1“废水排放及治理措施”中载明,验收项目工艺废水水质较复杂,水质水量变化很大,主要有减量废水、DMF回收装置废水、甲苯回收装置废水、上色废水。其中10.2.2“废水监测结果与评价”中续表10-13(第62页)显示,总排口(W5)监测结果(平均/范围):pH6.18~6.30、CODcr80、BOD53.3、SS24、氨氮0.195、总磷0.82、LAS0.15、色度32、石油类0.01、总氮1.49、甲苯ND(代表未检出)。上述各监测项目对应的标准值(或接管要求)为:pH6~9、CODcr500、BOD5300、SS400、氨氮10、总磷5、LAS20、色度70、石油类20、总氮30、甲苯0.5。达标情况:上述监测项目均达标。

2017年5、6月,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二期投产,原告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试直至同年9月,后原告方技术人员撤离。调试期间,双方工作人员就调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流沟通。2017年9月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丁兆浩发送给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吴川“江苏华峰超纤废水调试情况说明”电子邮件一份,称“前期总氮波动是由于BCB一段污泥浓度变化造成的,现调整污泥回流方式,同时往一段和二段回流,近一个月都保持稳定的污泥浓度,沉降比约30-35%,这样能保证系统稳定运行;现总氮浓度低了些是因为来水量不够处理量,把部分处理后水回到调节池造成的;处理量的话前期在消防事故池存了水有条件达到120t/h,运行了10天因水量不够又把水量调下来了。现在废水实际产生量约80t/h,考虑马上有个“小二期”投产后会有20t/h左右水量,故安排现在进水量为110t/h左右,能够满足现在和增产后的进水水量要求。关于设计水量125t/h,前面已运行过正常,且现在以110t/h流量运行,对于这么大的系统提高10t/h不会对系统造成影响。现在系统各项参数(污泥浓度、回流量)都满足各项工艺运行要求,对提高总氮有处理能力。

2017年9月17日,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张水观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钱为“江苏华峰超纤废水调试情况说明”电子邮件一份,称你方所说进水量120t/h是在总氮170mg/m3时,设计要求总氮300mg/m3,总氮处理能力只达到57%,怎么能是达标?我们要求处理总氮300mg/m3时3000t/d处理减量废水能力,设计上应该还有抗波动能力,常规应该有10%余量,即能最大处理3300t/d减量废水能力,车间人员提出该装置设备配制上不足,但贵公司不想再投入,请贵公司派人专门讨论工艺配制上不足,否则3期上去根本处理不了,更不要说4期了。

2017年9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钱为发送给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张水观“江苏华峰超纤废水调试情况说明”电子邮件一份,称对废水处理系统现状及所提问题回复如下:1.进水量,现生产日常排水在2000m3/d左右,8月份调试进水120m3/h即2880m3/d,是利用事故池前期存储的废水,目前运行水量没有3000m3/d原因是水量不足。2.水质问题,目前系统进水总氮变化区间为100-366mg/l(详见化验单),你说的进水总氮为170mg/l,是调试期间进水总氮的平均值。验证系统有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以系统进水总氮出现的最大值来考量,系统日常运行以解决现场排水实际问题为准。3.设备配置方面,现场的设备是按照工艺设计要求进行配置,没有设备不足问题,具体可以参阅设计方案。4.系统处理余量问题,因生化系统的特殊性,以微生物降解废水中的污染物,微生物有一定的适应性,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尽量避免受冲击,至于系统应有多少余量是在设计阶段考虑,含在最大的设计值内。5.我司承诺在设计进水水量水质(3000m3/d,总氮300ppm)的前提下,规范操作,系统运行保证达标排放。另外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近2个多月的调试,除了系统受冲击外,运行都较稳定,请关心车间排水问题,确保水质的相对稳定性。

2017年9月18日,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王宝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钱为“江苏华峰超纤废水调试情况说明”电子邮件一份,称关于水质问题“目前系统进水总氮变化区间为100-366mg/l是指原水(没有和上色水混合的),我们说的进水总氮170mg/l是指减量调节池(是和上色混合后的),进入减量系统的应该是减量调节池的水,指标也应该以170mg/l来计算,设计值是300mg/l,差距还很大”。设备配置方面“一个是一段的回流泵额定流量125m3/h,如果取2-3倍回流比,该泵流量肯定不够,另一个是减量风机风量不足,前段时间的调试过程中减量风机的频率一直是50HZ(最大),但好氧池一内各个点的溶解氧长期检测结果一直低于1mg/l,待日后负荷进一步增加时,该池内溶解氧肯定还会降低,到时硝化作用就会受到影响,最近一次波动已经反应出来”。

2017年9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钱为发送给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王宝“江苏华峰超纤废水调试情况说明”电子邮件一份,就其昨日提出的上述问题回复如下内容,关于水质问题“调节池水质如下图(7月10日至9月6日的调节池进水总氮图),变化范围100-366ppm,调节的水是直接进减量处理系统的水,也即是减量水与上色混合后的水。减量原水水质如下图(7月10日至9月6日的减量原水总氮图),变化范围100-550ppm。以上两张图是根据废水站化验数据生成的,具体可以比对贵司化验数据单。如果是减量原水直接进系统,按照此图的波动,任何一个系统难以承受”。关于设备配置方面回复如下内容“(1)废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为‘A1-O1-生物选择池-A2-O2’,一段生物选择池回流是污泥回流,并非混合液回流,实际现场混合液回流泵在O2段,此设计思路在确定工艺时,已经详细阐述过,另外生物选择池污泥泵回流加大后,导致生物选择池负荷增加,影响系统的稳定性。(2)有关溶解氧的问题,一级O池有机负荷比较高,对氧的需求量比较大,因此测试时表现低,风机选型是根据有机物去除量计算确定风量,另外O池停留时间长,曝气时间长,恐一味的加大风量,会对所有填料挂膜产生影响。针对此事,已经有协商,尝试将上色的风机管路与减量风机管路联通,材料已经到场,目前阶段,不能施工,待此次波动恢复后,把应急池内的水处理完,停机一天施工,其目的是尝试采用上色风机对减量曝气。”。

2017年9月21日,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吴川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钱为电子邮件一份,称“水质波动太大会影响处理结果我赞同。但是一段回流不够和溶解氧不足我认为还是要采取行动加以解决,尤其是回流不够的问题。实际上丁工近期的调试结果已经反映出,回流比对脱氮影响还是较大的,如果你担心污泥选择池回流太大,导致好氧泥流失到缺氧段,我方认为可以在选择池离池底三分之一处或再高的地方安装上清液回流泵将回流比加大回流至缺氧一段,回流比也是脱氮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调试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会议。会后原告工作人员孟文娜于10月30日分别给江苏华峰工作人员张水观、吴川、王宝发送了一份“废水调试整改说明”电子邮件,称根据10月26日会议要求,我司整理了一个废水调试整改的工作内容,拟计划11月初实施,详情见附件。附件中载明,为了现有系统出水稳定,现提出调试整改,具体内容如下:1.考虑到减量废水水质波动明显,现提出减量废水先进入上色系统厌氧脱色池,然后再进减量调节池,这样可以增强缓冲能力,保证减量调节池水质稳定性。需做修改内容为在至减量调节池管道上增设分支使减量废水流入上色调节池,在厌氧脱色池出水管增设分支回流至减量调节池,增加的材料为管道、管件和阀门。2.为增强脱氮效果,一段生物选择池增加一台污泥回流泵:型号CHD57.5-150A,流量130m3/h,扬程12m,功率7.5kw,材质FC200,与原先两台共计三台(两用一备)共用,品牌:上海川源。该回流泵进出口接入原有管道。需要业主配合内容为,根据我司提供的图纸制作泵的基础。3.增加一台气动泵用于葡萄糖加药,型号666120-3EB-C,材质铝合金,泵出口接入现有加药管道。事后,原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应的整改,但溶解氧低及风机风量等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2018年4月23日,原告出具了“减量废水鼓风机风量情况说明”称,1.活性污泥浓度高,微生物过量,会消耗更多的氧气,导致溶解氧低,据了解贵司生化池内活性污泥量为60-70%,污泥浓度偏大,因此我司建议增加排泥,降为50%左右。2.我司废水处理经验丰富,鼓风机都是按照理论依据、结合废水实际指标进行选型,在其他项目上从未出现过鼓风机风量选型偏小的问题,况且本项目减量废水设计水量3000m3/d,鼓风机风量比原设计值还大了1.3倍,推断溶解氧低很可能是曝气盘或曝气管道发生脱落、损坏,导致氧气利用率大大降低。解决方案是:前期先调整污泥浓度,再准备对曝气盘或曝气管道进行检修。涉及的工作有:(1)建议业主与接管污水厂交流,检修期间会超标排放废水,需征求污水厂同意。(2)检修前准备工作,两段好氧池停止曝气4小时以上;上部废水直接排放,沉降后的污泥提升至上色好氧池内暂存;强制通风至满足人工进入条件,约工作2天;人工进入池底,对沉积在曝气盘的污泥进行冲洗清理,约工作1天。(3)分别检修两段好氧池内曝气盘和曝气管道,预计工作时间3天。(4)检修完成后,将暂存在上色好氧池内污泥分别提升回两段好氧池,可用两台流量为100立方每小时的临时泵,工作1天。按照系统调试程序重新进行调试,由于使用系统内原有活性污泥进行调试,因此调试周期可大大缩短,预计系统恢复处理能力时间为15-20天。对于检修发生的费用,与贵司另行协商。但事后,双方未能就整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派工作人员进行整改。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孟文娜发送给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张水观电子邮件一份称,一期废水的事情给你们添麻烦了,感谢一直以来对我司工作的支持。关于一期废水溶解氧低的问题,我司经过讨论,决定近期再提交一个方案,再进一步商讨解决方法。敬请再给几天时间,确定方案后向各位领导汇报工作。次日,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吴川回复原告工作人员孟文娜称,江苏华峰2014年筹建,2015年左右建成,生产至今保守估算已经有2年多了。在这期间,污水一直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稳定达标,给华峰造成很大损失,不仅大量投机药剂产生的费用、超标排污费等直接损失很大,停产损失和客户流失等间接损失更是不可估量。贵公司负责我公司的人员也是一直在变化,且这么多年贵公司在调试上也没有实质性的动作及成果,时间也是一拖再拖。希望贵公司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态度提供以下内容:出具书面函确定具体调试项目对接人,如调试中间有变化,及时书面来函告知;如放弃调试请书面来函告知;如继续调试请出具体的调试方案。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孟文娜发送给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吴川“调试整改方案说明”电子邮件一份,称目前调试主要问题为如何增加溶解氧的问题,计划分两步实施:1.利用已有备用风机,测试风量增大是否能有效提高溶解氧;2.确定风量增大有效后,确定出需要增加的风量,购买鼓风机进行安装调试。初步确定增大风量是否有效,开始时间为12月25日,计划调试周期1个月;在确定风量增大有效后,两个月内完成风机采购安装。次日,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王宝回复孟文娜称,请先安排技术人员来公司进行方案讨论,确定可行性和调试前的准备工作。2018年12月29日,原告又出具了一份较12月17日的调试方案更为详尽的调试整改方案说明,仍称“目前调试主要问题为如何增加溶解氧的问题”,调试整改时间改为2019年1月3日,提负荷计划调试周期2~3个月,根据现场情况调整。但事后,原告未派工作人员进行整改调试。

2019年5月10日,原告为案涉事宜诉至本院,故而成讼。

另查明,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前三期进度款合计770万元。

本院依职权至启东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处调取了其检测的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分别在2018年1月至3月(分别有9天、11天、6天氨氮或总氮的浓度超过10mg/L、30mg/L,抑或两者的浓度均超过10mg/L、30mg/L)、2019年1月至3月(分别有27天、12天、26天氨氮的浓度超过10mg/L)所排污水的水质分析日报表,其与被告江苏华峰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服务合同》,其向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发送的部分超标水样检测结果告知单(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共21份,总氮浓度均超过30mg/L),2017年9月及2018年1月、2月、3月污水检测收费明细(分别产生超标费195217.55元、163240.6元、513168.1元、6660.8元),并向该公司相关负责人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所排污水超标系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规范投放药剂所致,并提出其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之所以建议增加一台气动泵就是为了增加药剂,还提出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所排污水超标另因进入案涉废水处理系统的污水总氮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入水指标,且入水指标应以被告江苏华峰公司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污水检测报告单载明的“原水”项列明的指标为准。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表示其投放药剂的操作系按原告的培训实施,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废水处理系统总氮入水指标应以污水检测报告单载明的“减调”项列明的指标为准。

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为证实案涉废水处理系统通过环保验收且第四阶段付款条件已具备而提供的环保验收报告,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废水处理系统设计规划来看,案涉废水处理系统系针对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年产7500万米产业用非织布超纤材料项目设计、研发,而该环保验收报告系在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一期工程(2000万米产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形成,当时被告江苏华峰公司的产能仅达到一期产能的75%以上,其中载明的各项监测数据即便符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标,亦不能就此得出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已符合双方约定的“系统调试合格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故,该环保验收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的21份污水检测报告(起止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15日至22日、2017年8月25日至9月6日),欲证明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已调试合格。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数据并非在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测得。本院认为,虽然该部分污水检测报告显示“终端”处所排污水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标,但根据原告在原审一审中回答法庭“设备试运行是怎么开始的”时称“。它要一点一点从清水然后到浓度低,然后逐步往上提负荷,这样一个调试过程。一开始用的是被告的废水,我们通过清水进行稀释。”及本次诉讼中回答法庭“双方多次电子邮件联系,主要是为了解决哪些问题”时称“。处理的主体是微生物,对来水的波动有一定的耐受范围,这也解释了为什么我司的工作人员在调试的过程中可以达标。”可见,该21份污水检测报告是在案涉废水处理系统调试的过程中、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并未正常排水的情况下检测获得,而且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年9月份污水检测收费明细显示,调试结束后的同年9月11日、12日、13日氨氮均超过约定的10mg/L,12日总氮超过约定的30mg/L,显然,该21份污水检测报告单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环保验收报告、21份污水检测报告所欲证明的事实,与原告和被告江苏华峰公司经往来邮件沟通协商所明确的事实相矛盾,亦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为证实其经案涉废水处理系统所排污水仍不达标而提供的2016年6月至9月、2017年6月至9月份排水水量及水质化验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减量调节池中总氮的波动很大,有些数值已经超过设计文件中约定的入水水质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至9月、2017年6月至8月的排水水量及水质化验记录以及9月的水质化验记录均系其自行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2017年9月份的排水水量统计,结合本院依职权自胜科公司调取的2017年9月污水检测收费明细,两者反映的“流量计读数”、“日排放量”完全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为证实其经案涉废水处理系统所排污水不达标,另提供了其与胜科公司于2018年3月27签订的《污水处理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就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污水处理服务合同》进行补充和修改,对污水技术参数第1款中氨氮(mg/L)≤10修改为≤30,总氮(mg/L)≤30修改为≤60,并鉴于补充协议中污水水质的变化,增加了污水处理可变费用等内容。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案涉废水处理系统所排污水氨氮、总氮指标的约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污水处理服务合同》、胜科公司向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出具的部分超标水样检测结果告知单(2018年1月9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等及上述补充协议中氨氮、总氮指标的修改变化以及双方往来邮件的时间节点、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出现的问题等因素,本院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5.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提供了四组污水检测报告单,起止时间分别为自2017年7月2日至9日、2017年9月11日至24日、2018年2月20日至3月5日、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8日,以证实其经案涉废水处理系统所排污水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指标。原告认为,该四组污水检测报告单并非在双方共同取样的前提下获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自胜科公司调取的2017年9月污水检测收费明细及2018年2月至3月、2019年1月的水质分析日报表来看,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1日至13日、2018年2月20日至3月5日、2019年1月1日至8日的污水检测报告单载明的“终端”处氨氮、总氮的浓度与之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入水水质应以污水检测报告单中“原水”项还是“减调”项载明的指标为准的问题。根据原告在原审一审中对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提供的“证据5、排水水量及水质化验记录”质证时发表的“减量调节池中水中的总氮波动非常大,有些数值超过设计文件中约定的入水水质标准”及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3.2的约定以及4.1工程范围的约定,原被告提供的污水检测报告单中“减调”项载明的总氮浓度即反映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入水总氮的指标,原告在原审一审及本次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在本次诉讼中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苏净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及原告为被告江苏华峰公司规划、设计、研发案涉废水处理系统来看,双方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苏净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上海华峰公司签订的《江苏华峰超纤材料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系统装置设备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废水处理系统是否已调试合格,已验收通过或者可视为被告江苏华峰公司默认系统验收通过?结合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并未调试合格,亦未验收通过,且不能视为被告江苏华峰公司默认系统验收通过。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2016年9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郑坤发送给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张水观的电子邮件显示,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仍有两个事项因条件未满足而未进行调试。2017年5、6月,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二期工程投产,原告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试直至同年9月。2017年9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丁兆浩发送给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吴川的电子邮件中称总氮在“小二期”投产后亦能满足要求后,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张水观于2017年9月17日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钱为的电子邮件中对此提出异议并称“贵公司不想再投入,请贵公司派人专门讨论工艺配制上不足,否则3期上去根本处理不了,更不要说4期了”。2017年9月18日,原告工作人员钱为发送给被告江苏华峰工作人员张水观的电子邮件中除阐明己方观点外,还指出“近2个多月的调试,除了系统受冲击外,运行都较稳定,请关心车间排水问题,确保水质的相对稳定性”;同日,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王宝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钱为的电子邮件中指出原告所设计系统存在泵流量不够及减量风机风量不足等问题;次日,原告工作人员钱为发送给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王宝的电子邮件中称针对问题已提出解决方案,并称“尝试将上色的风机管路与减量风机管路联通,材料已经到场,目前阶段,不能施工。”。2017年9月21日,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吴川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钱为的电子邮件中提出案涉系统存在“一段回流不够和溶解氧不足”等问题;同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调试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会议;同年10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孟文娜分别给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张水观、吴川、王宝发送的“废水调试整改说明”电子邮件中称根据10月26日会议要求,原告整理了一个废水调试整改的工作内容,并称拟定于11月初进行整改。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出具“减量废水鼓风机风量情况说明”;同年12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孟文娜发送给江苏华峰工作人员张水观的电子邮件中称,一期废水的事情给你们添麻烦了,感谢一直以来对我司工作的支持。关于一期废水溶解氧低的问题,我司经过讨论,决定近期再提交一个方案,再进一步商讨解决方法;同年12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孟文娜发送给江苏华峰工作人员吴川的“调试整改方案说明”电子邮件中称目前调试主要问题为如何增加溶解氧的问题;同年12月29日,原告又出具了一份较12月17日的调试方案更为详尽的调试整改方案说明,仍称“目前调试主要问题为如何增加溶解氧的问题”,调试整改时间改为2019年1月3日,提负荷计划调试周期2~3个月,根据现场情况调整。2019年5月10日,原告为案涉事宜诉至本院。纵观上述时间节点及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原告出具的调试整改情况说明、调试整改方案来看,原被告一直在协商处理案涉系统出现的问题,原告也一直试图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方案,但至原告起诉时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并未整改调试合格。

其次,根据本院依职权自胜科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所作调查笔录及采纳的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提供的部分污水检测报告单、《污水处理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江苏华峰公司经案涉废水处理系统所排污水氨氮、总氮的浓度,均未达到其与原告在案涉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指标,此与原告和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在往来电子邮件及原告出具的“废水调试整改说明”、“调试整改方案说明”等反映的事实亦相吻合,即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尚未整改调试合格。

再次,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减量废水鼓风机风量情况说明”后,便未再派工作人员至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处进行整改调试。在双方随后的电子邮件中,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先安排技术人员至其处进行方案讨论,确定可行性和调试前的准备工作,但原告向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提供整改调试方案并明确相应的时间后,并未派工作人员至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处落实整改方案。在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未能调试系被告江苏华峰公司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案涉合同附件二《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调试”2.4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就案涉废水处理系统亦有权按验收不合格处理。

最后,关于“系统污水投料运行后,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合格,视为设备验收通过”如何理解的问题。一、根据该约定所在的案涉合同“设备安装、调试与验收”中的4.3条前后文来看,该处的“设备”显然不是系统,否则该约定中应前后一致的表述为“系统”,而不是前面表述为“系统”后面表述为“设备”。二、结合案涉合同名称及合同4.3、5.2、合同附件二2.4等约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废水处理系统设计规划来看,此处的“设备”显然并非指向案涉废水处理系统装置,而且案涉合同支付验收款的条件是“系统调试合格”而非“设备调试合格”,设备调试合格并不等同于系统调试合格。而且,双方经2016年9月22日、23日的电子邮件就调试条件满足时再行调试亦达成一致,说明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尚未调试结束,遑论调试合格。三、原告在原审一审中亦陈述系统是“有很多个单体的设备组成的,然后我们先安装完成以后会对每一个单体设备进行调试,有的是需要通电的,有的是要通水的,然后单体完了以后我们才成为一条系统。”。综上可见,原告所称的设备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合格即案涉废水处理系统通过验收,并无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并未调试合格,所排污水亦未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指标,遑论通过验收并开始计算质保期。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起诉前认为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已通过验收或者可视为被告江苏华峰公司默认系统通过验收,其应按约向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开具财务收据后要求两被告支付验收款、质保金,但事实却并非如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开具财务收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曾要求两被告支付验收款、质保金。可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验收款220万元、质保金110万元的条件并不具备,按照案涉合同12.6条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2万元的条件亦不具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原因是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水质水量波动剧烈、其工作人员使用不当及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入水水质超过合同约定指标,且原告向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指出上述问题后其拒不采纳。首先,在案涉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序言中,原告称“受贵公司的委托,我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通过对贵司废水水质水量详细了解分析,同类企业排放废水的水质特点,结合我们公司的环保治理经验,并充分利用本公司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拟定了本套废水处理设计规划方案”,可见,在案涉废水处理系统规划设计之前,原告对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产生的废水水质水量进行了充分调研,被告水质水量波动剧烈的因素,在原告规划设计案涉废水处理系统时便应已纳入考量。其次,原告作为己方证据提供的环保验收报告(2017年4月出具)4.1“废水排放及治理措施”中明确载明,验收项目工艺废水水质较复杂,水质水量变化很大,主要有减量废水、DMF回收装置废水、甲苯回收装置废水、上色废水。可见,在2017年4月被告一期工程产能达到75%以上时,被告水质、水量变化剧烈的特点就已显现。再次,原告在与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出具的“废水调试整改说明”、“调试整改方案说明”中,从未提及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所排污水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标系其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所致,反而是其自己一直在不断的修改调整设计方案。第四,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1日至13日、2018年2月20日至3月5日(2月21日、26日除外)、2019年1月1日至8日的污水检测报告单“减调”项载明的总氮浓度在均未超过300mg/L的情况下,其于2017年9月12日、13日,2018年2月23日至3月5日(2月26日除外)及2019年1月5日、6日所排污水中总氮浓度均超过30mg/L,原告诉称被告江苏华峰公司入水水质超过约定指标故导致其所排污水超过双方约定的技术指标,显然无据可依;而且,退一步讲,即便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案涉废水处理系统入水水质应以污水检测报告单中“原水”项所列指标为准,被告江苏华峰公司所排污水在2018年2月21、26日、28日,3月1日、3日、4日、5日,2019年1月5日、6日“原水”项总氮浓度均未超过300mg/L的情况下,其所排污水总氮浓度依然超过约定的30mg/L。最后,被告江苏华峰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如果明知原告所指问题的原因属实且能够予以避免,在已大量投入并不断扩大生产过程中,且已支付大额超标排污费的情况下,却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显然既不符合常理,亦有违客观市场经济规律。综上,原告上述主张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60元。

审 判 长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

人民陪审员  龚卫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晓龙

书 记 员  朱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