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2892号
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42470482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玉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在林,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王春来与被告签订《合作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配合推动原告公司参与盱眙河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标及中标后的项目实施相关事宜。《协议》第一条第四项还约定:若原告该项目没有中标,被告应在中标公示一周内无条件将300000元退回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300000元。此后,该项目由其他公司中标,原告依据《协议》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推脱。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胡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42470482U,营业期限自2002年9月2日至2037年9月1日,经营范围:设计制造、装备研发、销售、安装服务:水处理设备系统工程、水质监测系统集成、废水处理设备与工程、污水处理设备与工程、废气处理设备与工程、噪声处理设备与工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水质分析与检测、工艺实验与试验、技术咨询与服务;通用机械产品、零部件加工生产、纳米材料制备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3日,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春来全权负责处理盱眙河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标和中标后的项目实施事宜。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4月3日。”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确认,准备将盱眙河桥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投标与中标后的工作交由王春来负责。
被告***通过朋友联系到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盱眙有关系,可以拿到盱眙河桥污水处理厂的项目。2019年4月11日,王春来与被告***签订《合作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合作服务协议/甲方(委托人):王春来,乙方(受托人):***。一、合作事项。1.甲方现委托乙方负责就项目投标相关工作事宜提供咨询服务、联系与推动,配合甲方顺利中标及中标后项目的实施配合工作。2.作为回报,甲方给予乙方服务费用为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钱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62×××25,户名:董瑞,开户行:浦发银行淮安盱眙支行)。3.双方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在第一次收到工程款时支付叁拾万元,余款在第二次收到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4.双方约定,若甲方该项目没有中标,乙方应在中标公示一周内无条件将叁拾万元退回给甲方。……。甲方:王春来,乙方:***,2019年4月11日。”该协议还备注了:“证明人:章得立,身份证号码:,日期:2019.4.11。”王春来、被告***、证明人章得立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5日,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紫金农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300000元转入协议约定的董瑞的银行账户中。
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帮助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网页截图载明:盱眙县体化污水处理项目河桥污水厂新建工程项目由江苏森宏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盱眙县体化污水处理项目即河桥污水厂管网工程项目由江苏筑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中标公告。
依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中标时,被告***需在中标公示一周内将案涉款项300000元退还给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遂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4月3日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王春来的授权书、2019年4月11日王春来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2019年4月15日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紫金农商银行交易凭证、案涉工程的中标公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春来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春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也能够佐证被告***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时,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其主张权利。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推动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盱眙县体化污水处理项目即河桥污水厂管网工程项目中标,根据原被告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约定,若甲方该项目没有中标,乙方应在中标公示一周内无条件将叁拾万元退回给甲方。”被告***在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中标,且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拒不归还案涉款项,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归还其合同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案涉款项的利息,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应从盱眙县体化污水处理项目即河桥污水厂管网工程项目中标公示一周后即2020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以合同款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应诉开庭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计人民币300000元以及利息(以合同款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8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13;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5800元。
审 判 长 罗德俊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颜世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媛
附本院执行款账户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8300011010000402752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