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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某、乔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214民初452号 原告:墨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41***********,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大庆路嘉乐园小区2-3-15层东户。 原告:乔某,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21***********,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同煤新苑B区十号楼一单元1502号。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马脊梁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521608N,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马脊梁。 法定代表人:姚某,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系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马脊梁矿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女,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系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马脊梁矿工作人员。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燕子山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MA0K83XH6B,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高山镇燕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1,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4686X5,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中段阳光芳汀16号楼A座20层2001-20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女,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系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女,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系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42470482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玉山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系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墨某、乔某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马脊梁矿、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燕子山矿、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墨某、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在马脊梁矿污水处理厂和燕子山矿污水处理厂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8月25日的农民工工资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22年1月26日在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立下三方协议,农民工工资分三次付清,每月付一次,在2022年1月29日付款400000元,直到今日仍未履行三方协议付款,仍未履行2月、3月应付清的农民工工资900000元,故诉至贵院。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马脊梁矿辩称,1、我方只是和被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方与被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并不拖欠被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燕子山矿辩称,1、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二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承诺书》并非我方所作出的承诺,《承诺书》上没有我方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我方的公章;3、该《承诺书》上也没有二原告的署名,至于上面提及的农民工是否包括二原告尚且存疑,《承诺书》并不等同于债权文书,谁持有谁就有权主张权利;4、二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务费是哪项工程所产生的,显然不能由我方来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22年1月月底,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马脊梁矿的一个部长和被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工人代表在劳动局监察大队主持下,马脊梁矿承诺,工人分三次给农民工工资1100000元,燕子山矿还有200000元没有支付,马脊梁矿后来支付了400000元,也就是现在原告所起诉的900000元。被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大川公司土建工程。原告墨某做的外墙保温、防水工程,里墙、外墙工程都有具体的单价来进行结算,但是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案涉工程的管道的焊接、燕子山车间的钢结构工程都是由乔某完成的,约定,以每个焊口大小有具体的单价来进行结算,目前尚欠墨某多少钱我不清楚,尚欠乔某差不多400000多元,因为我们这个事情经过了劳动局,所以具体的数额我不清楚,钱打给了劳动局。 被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方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承诺书》第六条明确承诺:我方若已足额或超额支付工程款,则剩余工人工资由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支付;3、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可以向我方代位求偿,我方不存在欠付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款项到期未清偿的情况,不负有支付义务;4、我方已将上述项目工程款按期足额支付至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并且已出现超额支付,现处于需要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退还的情况,故答辩人现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5、本案对应两项目、两份合同、两个建设方业主,所以我方认为不应该作为同一个案件处理;6、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承诺书所涉及的900000元,未向我公司说明是农民工工资或者其他明细,是否是农民工工资还是材料款我方并不清楚,假设是农民工工资的话,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7、本项目是2017年9月完工,在此之前我根据建设方拨款对土建分包方进行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之后,由于土建方下属的农民工多次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先后四次由矿方拨付并由我方支付了1900000元。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墨某、乔某与系与“刘某2”借用的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墨某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和防水工程,原告乔某系承包的案涉工程的管道焊接、钢结构工程,二原告承包的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方式亦各不相同,二原告与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建立的两个不同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不同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不具备民事诉讼共同诉讼的条件,故二原告以共同诉讼主体向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马脊梁矿、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燕子山矿、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应首先向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四被告仅在欠付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经本院庭审查明,目前尚不能确定,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墨某、乔某工程款的金额及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马脊梁矿、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燕子山矿、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墨某、乔某诉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马脊梁矿、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燕子山矿、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苏州苏净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墨某、乔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