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汇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中国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A3幢2单元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黄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通,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上诉人宜宾市汇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8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改判宜宾汇晨安装公司不承担***所诉工资;2.宜宾汇晨安装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诉讼金额4500元,是其与罗通约定,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全然不知,***与罗通对所谓的4500元劳务费无相应证据印证,双方只对约定的工价140元/天作了说明,对务工天数未查实。且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川建价发(2019)6号文件批复,宜宾市范围内通用安装技工、普工人工仅为125元/工日,结合前期与***结算天数,其金额计算存在较大违规。2.宜宾汇晨安装公司与罗通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并且罗通也愿意自己承担所诉人工劳务费,故宜宾汇晨安装公司不应承担***的劳务费用,也无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条例》。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通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罗通、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共同支付工资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通、宜宾汇晨安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承包“兴文和润·城南首府”一期项目水、电等安装工程。2019年4月15日,宜宾汇晨安装公司与罗通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将“兴文和润·城南首府”一期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委托给罗通,人工费为307858元,费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二、现场安装使用的材料由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提供,工器具(放线架、穿线器、绳子、梯子、电源线、电锤、电焊机等)和消耗材料(切割片、钻头、开孔器、焊条等)由罗通自带,施工人员由罗通组织安排。之后,罗通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于2019年7月到罗通的班组做小工,工资140元/天,罗通负责提供午餐。2019年9月,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根据罗通提供的工资发放统计表向其银行账户存入工资2000元,2019年11月工程完工。2020年1月6日,宜宾汇晨安装公司与罗通就完成的产值进行结算,罗通完成的产值应收取安装工程人工费379241元。因***等人的工资没有得到,故找宜宾汇晨安装公司讨要工资,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根据罗通提供的工资发放统计表,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了工人工资,其中打入***银行账户的工资为9470元。同时,宜宾汇晨安装公司要求罗通出具《承诺书》,承诺罗通从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共计领取工资款430195元,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全额发放到位,如因劳资问题产生的投诉给公司造成的名誉和经济损失由罗通本人承担。因***等人工资未全部得齐,故其向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经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共计支付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劳务费430195元,其中通过打款方式直接支付给工人390180元,其余款项系罗通支取的生活费用。2020年10月19日,罗通与***等15名工人就拖欠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其中欠***的工资为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通对欠付***工资4500元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是否应对罗通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在承包了“兴文和润·城南首府”一期项目水、电等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罗通,该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请求罗通及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支付工资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罗通、宜宾汇晨安装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罗通、宜宾汇晨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欠付劳动报酬金额是否真实;二、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罗通出具的结算凭据主张尚欠劳动报酬4500元,罗通对报酬金额不持异议,宜宾汇晨安装公司虽质疑报酬金额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曾按照140元/天向***支付部分劳动报酬,现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140元/天的报酬标准却又持有异议,该异议与其实施在先的给付行为相悖,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和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分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时间为四个月左右,结合***的务工时间、报酬标准以及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已发放的劳动报酬金额等事实综合分析,4500元欠付报酬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主张欠付45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真实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二,***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无需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主张案涉债权。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罗通的行为,导致***未能依法及时获取全部劳动报酬,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宜宾汇晨安装公司理应承担本案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宜宾汇晨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宾市汇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荷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翟旭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利常
书 记 员 黄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