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8民初223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6日,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宜宾市汇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中国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A3幢2单元3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0521511851。
法定代表人:黄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汇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维彬,被告**,被告宜宾汇晨安装公司诉讼代理人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被告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以被告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承包到“兴文和润.城南首府”一期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为由,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务工。之后,被告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按照**与原告约定工资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从2019年8月起,被告宜宾汇晨安装公司便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因此向原告承诺待工程验收后一并支付,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以亏损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找劳动保障部门反应相关情况,劳动部门通知被告了解情况。经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4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工资4500元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支付。
被告宜宾汇晨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费用,权利义务明确;工人是**雇请,他们之间的劳务费用约定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所以原告以与**之间的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是考虑到民工利益为**代付;纠纷发生后,我公司为了顾全大局,已经做了价格让步,我公司与**原定的合同价是307858元,工程实际产生了379241元,公司不但补齐了相关费用,最终支付的资金达到430195元,公司已经仁至义尽,不可能再承担相关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承包了“兴文和润.城南首府”一期项目水、电等安装工程。2019年4月15日,宜宾汇晨安装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将“兴文和润.城南首府”一期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委托给**施工,安装工程人工费为307858元,费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二、现场安装使用的材料由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提供,工器具(放线架、穿线器、绳子、梯子、电源线、电锤、电焊机等)和消耗材料(切割片、钻头、开孔器、焊条等)由**自带,施工人员由**组织安排。之后,**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原告于2019年7月到**的班组做小工,工资140元/天,**负责提供午餐。2019年9月,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统计表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工资2000元。2019年11月工程完工。2020年1月6日,宜宾汇晨安装公司与**就完成的产值进行结算,**完成的产值应收取安装工程人工费379241元。因原告等工人的工资没有得到,故原告等工人找宜宾汇晨安装公司讨要工资,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统计表,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了工人工资,其中打入***银行账户的工资为9470元。同时,宜宾汇晨安装公司要求**出具《承诺书》,承诺**从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共计领取了工资款430195元,该项目的工人工资全额发放到位,该项目如因劳资问题产生的投诉给公司造成的名誉和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因原告等工人的工资未全部得齐,故原告等人向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经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共计支付了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劳务费430195元,其中通过打款方式直接支付给工人的是390180元,其余款项系**支取的生活费用。2020年10月19日,**与原告等15名工人就拖欠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其中欠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打款凭证、兴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拖欠工资名册、工资发放表,被告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与**的协议书、结算表、**出具的承诺书、工资发放资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工资4500元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宜宾汇晨安装公司在承包了“兴文和润.城南首府”一期项目水、电等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以及宜宾汇晨安装公司支付工资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汇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宜宾市汇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