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康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658号
原告: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益鹏,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舒,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康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汉华,职务不详。
原告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仓储公司)与被告新疆康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种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羊仓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地种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牧羊仓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康地种业公司立即给付牧羊仓储公司价款225万元及违约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牧羊仓储公司与康地种业公司签订《高效玉米种子加工厂建立项目钢板仓群及廊道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620万元,牧羊仓储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康地种业公司尚欠230万元未给付。2018年10月25日,双方就230万元的欠款支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但康地种业公司仅于2019年2月逾期支付了第一笔分期款5万元,余款经牧羊仓储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给付。
康地种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牧羊仓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客户往来明细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5日,康地种业公司(甲方)与牧羊仓储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2012年7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高效玉米种子加工厂建立项目钢板仓群及廊道安装合同》(合同编号:CCG120702Bxxx),建设工程总价款为陆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该项目已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完工报告后使用至今。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共计陆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叁佰玖拾万元整人民币,尚未支付的合同款贰佰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基于以上事实,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所欠乙方贰佰叁拾万元整工程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按分期进行支付,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整;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整……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整……4、如果甲方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给付,则乙方有权就余款部分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追偿。乙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还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款2%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牧羊仓储公司与康地种业公司间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牧羊仓储公司按约完成了定作事项,经康地种业公司确认完工并投入使用,康地种业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且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仍未能按分期计划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牧羊仓储公司依约有权就余款部分要求康地种业公司一次性清偿并有权要求康地种业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牧羊仓储公司主张尚欠价款2%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牧羊仓储公司要求康地种业公司给付尚欠价款225万元及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康地种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康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价款225万元及违约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760元,由被告新疆康地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晶晶
人民陪审员  马道远
人民陪审员  刘向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