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1325号
原告: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益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该公司法务。
被告:内蒙古河套赤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工业项目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雷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河套赤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赤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套赤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板仓和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1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尚欠39万元价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套赤峰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牧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仓储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往来询征函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仓储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钢板仓设备,总价款130万元,被告分期付款:1、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计39万元;原告发货前,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52万元;3、原告完工验收,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计32.5万元;4、质保金5%,计6.5万元,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开工建设,于2012年1月31日实际竣工,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进行了工程验收。
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9万元未付。至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定作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套赤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河套赤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计7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森斌
人民陪审员 胡莉华
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刘苏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