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曙光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曙光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侯益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曙光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牧羊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1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曙光集团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辽宁省昌图县,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17日,曙光集团公司前身辽宁唐人神曙光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定作方)与牧羊工程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两份《仓储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钢板仓设备两套,两套设备分别交付辽宁通江口曙光饲料有限公司、吉林梅河口唐人神曙光饲料有限公司,两份合同总价款23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等。后因牧羊工程公司追索加工价款无着,遂引起本案诉讼。
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牧羊工程公司要求曙光集团公司给付设备加工价款,牧羊工程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曙光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国先
审判员吕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谈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