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广汉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肖先能。
被告广汉市恒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雒城镇广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明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先能诉被告广汉市恒丰建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肖先能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肖先能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