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与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1317号
原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市工商局大楼西侧润华商厦29层2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66179737H。
法定代表人:庄佟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053026742。
法定代表人:陈仰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意昂机电公司)与被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昂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与被告环三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昂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三兴港公司向意昂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质保金32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0年2月26日为341.26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环三兴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意昂机电公司与环三兴港公司签订了《宁德市兰田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一期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环三兴港公司向意昂机电股份公司采购电梯及相应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238000元(含设备80%及安装与维保服务费20%)。依据(2019)闽09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闽09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之事实,安装质保期于2019年11月23日届满,环三兴港公司向意昂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质保金32380元的给付条件已成就,然环三兴港公司至今尚欠未向意昂机电公司支付安装质保金32380元。
环三兴港公司承认意昂机电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环三兴港公司承认意昂机电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意昂机电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意昂机电公司与环三兴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安装质保金32380元的支付期限,根据行业惯例,安装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即2019年11月23日)后支付。环三兴港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向意昂机电公司支付款项,构成违约,造成意昂机电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实际发生。现意昂机电公司诉请环三兴港公司立即支付安装质保金32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安装质保金32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锦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