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9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8号1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053026742。
法定代表人黄立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陈赞铃,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复议申请人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兴港公司)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闽09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闽09民终1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二、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陈赞铃、***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XX号城东花苑二期8幢XX及XX商铺市场价值损失2979760元及评估费损失61700元”。执行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并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工商银行宁德分行账号为1407********账户,实时反馈控制金额为3074275元。上述事实有(2021)闽0902执2866号执行卷宗材料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依法冻结其在银行开立的涉案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法院冻结款项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为由,认为法院不能扣划的主张因缺少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环三兴港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环三兴港公司复议称,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闽09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其执行异议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冻结了复议申请人设立于工商银行宁德分行账号为1407********的账户上的资金3074275元。复议申请人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和划拨。执行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闽0902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但复议申请人认为,复议申请人环三兴港公司属于区政府下属的国有企业,承担多项市、区两级政府的重点项目的建设。本案被执行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于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进度款等,必须专款专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企业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对上述款项不享有优先权,上述款项不能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部履行。因本案被执行人环三兴港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账户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被执行人名下开设的银行账户存款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因货币系一种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且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银行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具有同一性,通常情形下,取得占有就应视为取得货币所有权,即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除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类型、款项情形外,不能排除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到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环三兴港公司主张执行法院冻结的款项属于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进度款等,必须专款专用,但其在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应充足证据,用以证明涉案银行账户存款具备执行豁免财产的法定条件,该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一种法定的优先权,优先受偿范围指向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复议申请人认为施工企业对被执行人名下案涉银行账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款项不能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的复议理由,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复议申请人环三兴港公司复议理由依据不足,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闽0902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902执异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立森
审 判 员 张宗务
审 判 员 兰子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游铸文
书 记 员 郑桂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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