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宁德长发饲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七星农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791号
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8号1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053026742。
法定代表人:黄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德市绿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西路1号绿蕉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033435。
法定代表人:陈家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七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企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92834X。
法定代表人:陈家进,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宁德长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1号绿蕉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MA3475P4XM。
法定代表人:陈家进,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宁德商城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490403119A。
负责人:倪朝辉,行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1138X。
负责人:丁啟强,行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公司)与被告宁德市绿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蕉公司)、福建省宁德市七星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福建宁德长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原告环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被告绿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标、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农行宁德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星公司、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蕉公司、七星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和结欠的利息431922.57元(计至2016年2月21日),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本金150000元的年利率7.137%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绿蕉公司、长发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和结欠利息1861254.90元(计至2016年2月21日),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本金9000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七星公司(原名福建省宁德市发鲡养鳗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与本案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6.903%,还款时间至2003年9月30日届满,并由被告绿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9月30日被告绿蕉公司与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3年9月30日被告七星公司、绿蕉公司与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04年8月29日止,年利率调整为7.137%,并由被告绿蕉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还款200000元、9月20日还款90000元、9月30日还款110000元;2008年5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09年12月18日还款1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还款250000元。余本金150000元未还。
另,2003年11月25日被告长发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为6.903%,还款时间至2004年11月20日届满,并由被告绿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11月25日,被告绿蕉公司与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期间,被告长发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1月13日还款合计2000000元,2008年5月29日还款100000元。余本金900000元未还。
期间,2008年5月20日被告长发公司、七星公司、绿蕉公司与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长发公司、七星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绿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绿蕉公司又向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农行宁德分行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如被告长发公司、七星公司未在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则上述借款由其代为还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2016年7月,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分行营业部和蕉城支行的一批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了本案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农行蕉城支行的本案债权。2016年7月18日,本案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宁农银批转单(2016)第006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和宁农银批转单(2016)第017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其对被告长发公司享有900000元债权本息和对被告七星公司150000元债权本息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10月19日,本案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和原告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债务。
综上,原告已合法受让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方享有的债权,被告方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债务。
被告绿蕉公司辩称,一、农行无权将批量金融不良资产直接转让给不属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告,且转让程序违法,农行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本案债权转让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告属于诉讼文书送达的方式之一,且只有在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时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即,公告不属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方式,且本案被告均不属于下落不明,均可以当面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显然是无效的。此外,关于可以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相关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已废止、失效。
三、本案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即便根据七星公司贷款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2012年6月29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
关于2015年8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该通知书发出时就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仅有长发公司盖章,不能够认定长发公司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时,甚至原告在其诉状落款时(2019年10月14日),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即便是2016年10月19日刊登公告时,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如前所述,公告无效,公告本身也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再退一步说,自公告日期至原告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四、农行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绿蕉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绿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多次借新还旧、延期之后,本案七星公司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4年8月29日,长发公司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绿蕉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至2006年8月29日、11月20日期满。在保证期间,农行并未要求绿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2008年5月20日的《还款协议》:1.签订该协议时,绿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2.该协议未约定绿蕉公司新的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权期满后6个月,即还款期限2009年5月20日后6个月(至2009年11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3.即使仍按原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至2011年5月20日也已届满。
原告起诉时,甚至是2016年刊登公告时,绿蕉公司的保证责任均早已消灭。
五、绿蕉公司在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中仍为提供保证责任。
《还款承诺》中绿蕉公司的还款时间,与《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是一致的。2008年5月20日,相关各方同时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两份文件,两份文件约定的内容也是完全一样的,包括债务金额、偿还期限,也包括绿蕉公司的责任:如债务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则由作为保证人的绿蕉公司负责在该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根据两份文件的产生背景,可对《还款承诺》的相关条款作出相关理解,其中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乙方和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结欠甲方的贷款本息”,就可以理解出《还款承诺》最后一句“上述两家企业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没有还款,由我公司代为还款”中,绿蕉公司的还款时间(跟上述两家企业)也是一样的。
绿蕉公司在《还款承诺》中仍为提供保证责任。绿蕉公司是因为原贷款保证人,才参与签订该两份文件的。《还款协议》已体现绿蕉公司的保证责任,对于同时签订的《还款承诺》,自然应作出绿蕉公司亦提供保证责任的理解。
六、债权金融债权转让的利息是有一个截止时间,转让后原告是不能主张按照原来的利息计算的,利息只能结算。按照惯例或者相关规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利息是有个截止时间的,不可能一直计算。
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农行宁德分行辩称,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是客观存在的,其他方面跟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只对当时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七星公司、长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绿蕉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共同还款人;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绿蕉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共同还款人。本案借款中,在2008年5月20日之前,绿蕉公司均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8年5月20日长发公司、七星公司、绿蕉公司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长发公司、七星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绿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绿蕉公司又向农行蕉城支行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如长发公司、七星公司未在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则由绿蕉公司代为还款。环三公司认为,绿蕉公司向农行蕉城支行作出《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是共同还款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长发公司、七星公司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结欠农行蕉城支行的贷款本息;《还款承诺》中绿蕉公司承诺“上述两家企业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没有还款,由我公司代为还款”;《还款协议》与《还款承诺》是同一天签订的,《还款承诺》实际上是《还款协议》的补充,是绿蕉公司向农行蕉城支行提供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绿蕉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农行蕉城支行、农行宁德分行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绿蕉公司担保证责任,绿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
二、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长发公司、七星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期限至2009年5月20日,此后至2015年8月1日前,原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8月1日,农行蕉城支行向长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长发公司盖章确认,通知书下方有“债务人声明”,为打印字体,具体内容为“已收到你行年月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本院认为,农行蕉城支行向长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长发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内容仅是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无法看出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之后长发公司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存在,因此,该通知书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理,之后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不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长发公司、七星公司借款未还,绿蕉公司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诉讼超过法定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绿蕉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长发公司、七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26元,减半收取17863元,由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庄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梦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