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795号
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053026742。
法定代表人:黄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兴达水产养殖贸易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芦坪新村**,闽宁工商字**
负责人:***。
被告:***,女,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陈友春,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1138X。
法定代表人:吴民晖,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兴达水产养殖贸易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达经营部)、***、陈友春、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农行宁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三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经营部、***、陈友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经营部、***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结欠利息1074809元(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6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63680元);2、判决环三公司对陈友春坐落于宁德市××村××号(产权证号S字第××号)房屋的拍卖、折价款中在180000元及其利息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理由:兴达经营部于1995年9月27日与农行宁德分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甲类》(编号:××),向农行宁德分行借款25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为12.06‰,还款期限至1995年12月20日届满;1995年12月21日又与农行宁德分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甲类》(编号:××),向农行宁德分行借款480000元,月利率为12.06‰,还款期限至1996年6月21日届满。被告兴达经营部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于1995年9月20日与农行宁德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陈友春坐落于宁德市××村××弄××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陈友春于1995年9月2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具结书》,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原宁德市房地产管理所给予抵押监证。农行宁德分行分别于1995年9月27日、1995年12月21日向兴达经营部发放了贷款250000元、480000元。兴达经营部于1996年偿还了借款40000元后再未还款。此后,农行宁德分行于2003年3月10日向兴达经营部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3年3月16日向陈友春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04年2月23日分别向兴达经营部、陈友春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05年8月18日向兴达经营部、陈友春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06年10月19日、2008年10月18日分别向兴达经营部和陈友春分别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0年4月27日、2011年6月3日、2013年3月7日、2015年2月5日向兴达经营部和陈友春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7月18日,农行宁德分行与环三公司签订了宁农银批转单(2016)第04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其对兴达经营部和陈友春享有的上述债权本息及抵押权转让给了农环三公司,截至2016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为1074809元。2016年10月19日,农行宁德分行和环三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兴达经营部、***、陈友春至今未向环三公司偿还债务。
兴达经营部、***、陈友春未作答辩。
农行宁德分行辩称,兴达经营部、***、陈友春确有向农行宁德分行贷过上述款项,同时环三公司与农行宁德分行确有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农行宁德分行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1995年9月27日,兴达经营部与农行宁德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甲类》(编号:68),约定兴达经营部向农行宁德分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27日至1995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2.0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若逾期还款,贷款人(农行宁德分行)有权就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2、1995年12月21日,兴达经营部与农行宁德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甲类》(编号:100),约定兴达经营部向农行宁德分行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21日至1996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2.0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若逾期还款,贷款人(农行宁德分行)有权就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3、1995年9月20日,兴达经营部与农行宁德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陈友春为上述两笔债务提供其名下坐落于宁德市××村××弄××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陈友春于同日办理了《房产抵押具结书》,承诺如兴达经营部在抵押期间有违约,本人愿按福建省房屋抵押规定办理,抵押担保债权180000元,由宁德市房地产管理所(原)给予抵押监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宁德分行依约分别于1995年9月27日、1995年12月21日向兴达经营部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480000元。兴达经营部借款后偿还借款400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6年2月21日,兴达经营部共结欠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1074809元,共计1764809元。
4、2020年7月18日,农行宁德分行与环三公司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上述逾期贷款转让给了环三公司。同时于2016年10月19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兴达经营部、***、陈友春相关债权转让事宜。
上述事实有环三公司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甲类》(编号:××)、《抵押借款合同---甲类》(编号:××)、付款凭证、《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具结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甲类》、《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兴达经营部未按《抵押借款合同---甲类》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2月21日,兴达经营部共结欠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1074809元,共计17648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农行宁德分行与环三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可视为农行宁德分行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案涉债权于2016年7月18日转让,环三公司要求兴达经营部支付截止2016年2月21日,兴达经营部共结欠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107480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环三公司主张以借款本金6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环三公司与农行宁德分行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同时于2016年10月19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但环三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故案涉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环三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驶抵押权,故其要求以陈友春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村××号房产拍卖、变卖在债权1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作为兴达经营部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兴达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农行宁德分行将债权转让予环三公司,***应继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兴达水产养殖贸易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共计1074809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28元,由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兴达水产养殖贸易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拯民
人民陪审员 张孝辉
人民陪审员 阮香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龙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