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8号1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053026742。
法定代表人:黄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绿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西路1号绿蕉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033435。
法定代表人:陈家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七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企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55092834X。
法定代表人:陈家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宁德长发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1号绿蕉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MA3475P4XM。
法定代表人:陈家进,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宁德商城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490403119A。
负责人:倪朝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凌凌,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1138X。
负责人:丁啟强,行长。
上诉人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绿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蕉公司)、福建省宁德市七星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福建宁德长发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蕉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德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三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2021)闽09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以环三公司受让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宁德市绿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承诺的性质为代为清偿并非保证,原审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有误。绿蕉公司、七星公司、长发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该协议中,七星公司、长发公司承诺在2009年5月20日前还清农行蕉城支行的贷款本息,绿蕉公司是作为“保证人”,同意为七星公司、长发公司按期还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绿蕉公司又向蕉城支行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七星公司、长发公司未在2009年5月2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由“我公司代为还款”。原审判决认定绿蕉公司在《还款承诺》中承诺“上述两家企业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没有还款,由我公司代为还款”是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绿蕉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准确使用了“保证人”“连带保证担保”等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用来表达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在《还款承诺》中只使用了“代为还款”的字眼,说明其能够区分保证担保与代为还款的不同含义。从文义解释上看,原审判决将“代为还款”解释为“连带保证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法理上也解释不通。绿蕉公司已承诺承担连带保证在前,《还款承诺》再次重申保证担保,属于多余,也起不了增信措施的作用。绿蕉公司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与七星公司、长发公司是否按时偿还贷款具有利益关系,故其又向蕉城支行作出书面承诺,在“上述两家企业在约定时间内没有还款,由我公司代为还款。”绿蕉公司在此以“代为清偿”增信于债权人蕉城支行。二、原审判决认定,长发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在蕉城支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不构成对债务的确认。这一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答复相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均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批复和答复的精神,只要催收通知书上有明确催收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收了,即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必以债务人是否表示同意偿还债务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号),则认为,债权人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无催收内容,债务人签收时未表示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时,不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此答复仅指债权人无催收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也无认可和重新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的情形。本案长发公司所欠的债务本息虽然于2011年5月20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债权人蕉城支行于2015年8月21日向长发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列明了欠款本息数额,并要求长发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有明确要求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长发公司在该通知书给予盖章,就应当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其不属于“债权人既无催收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也无认可和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的情形。原审判决对长发公司重新确认债务的行为没有给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环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予以驳回,明显错误。如前所述,绿蕉公司《还款承诺》中明确表示,如七星公司、长发公司未在2009年5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则由其代为还款,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当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环三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长发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其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蕉城支行于2016年10月19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环三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
绿蕉公司辩称,一、绿蕉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而非共同还款人。绿蕉公司同时签署的两份文件《还款协议》《还款承诺》应一起解读,并结合绿蕉公司签署该两份文件的背景、原因,可知《还款承诺》仍属于“保证”性质,并不属于“债务加入”性质;且《还款承诺》的还款时间是明确的,是与《还款协议》的还款时间一致的。1.绿蕉公司签署《还款承诺》,属于提供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首先,就本案事实而言:2008年5月20日,相关各方同时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两份文件,两份文件约定的内容也是完全一样的,包括债务金额、偿还期限,也包括绿蕉公司的责任:如债务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则由作为保证人的绿蕉公司负责在该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根据两份文件的产生背景、原因,可对《还款承诺》的内容作出相关理解。绿蕉公司是因为原贷款保证人,才参与签订该两份文件的,《还款协议》已体现绿蕉公司同意继续作为保证人为贷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对于同时签订的《还款承诺》,自然应作出绿蕉公司亦提供保证责任的理解。其次,就法律规定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再者,就立法趋势而言: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倾向性选择: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于保证方式默认选择的变化: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对于保证人利益给予特别保护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均表明目前的立法已从以往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转变为侧重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因为保证人并非真正的债务人,也因为债权人往往都是更专业、更强大的金融机构等单位组织。2.绿蕉公司签署《还款承诺》并不属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加入”,并需由相关各方约定“加入”的内容。但是,绿蕉公司并非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也不是新“加入”,因为本案绿蕉公司自始至签订《还款协议》《还款承诺》时均为保证人,均与借款人同时与贷款人签署《保证合同》等相关文件,包括在签署《还款承诺》的同时还签署了《还款协议》,而《还款协议》可以清楚地表明绿蕉公司保证人的地位,同时签订的《还款承诺》中绿蕉公司的地位亦应为保证人,否则就自相矛盾了。3.《还款承诺》中绿蕉公司的还款时间是可以确认的,即应与《还款协议》中的约定是一致的。其中根据《还款协议》第二条“乙方和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结欠甲方的贷款本息”,就可以理解出《还款承诺》最后一句“上述两家企业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没有还款,由我公司代为还款”中,绿蕉公司的还款时间(跟上述两家企业)也是一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二、环三公司主张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关于本案环三公司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期限截止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2.关于2015年8月2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只是农行蕉城支行发给长发公司的通知书;而且,该通知书发出时就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该通知书也仅有长发公司盖章,内容仅是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无法看出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通知书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理,之后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不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引用的最高院答复、批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是1999年出台的,早已被此后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所变更,包括已被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替代,即本案应适用最新的该2021年《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是依据前述1999年的《批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且,该《答复》的内容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也不适用于本案。三、农行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绿蕉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绿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首先,上诉人主张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此情形之下,上诉人也无权再向作为从债权人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次,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多次借新还旧、延期之后,本案七星公司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4年8月29日,长发公司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4年11月20日。绿蕉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二年,至2006年8月29日、2006年11月20日期满。在保证期间,农行并未要求绿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绿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承诺》并未约定绿蕉公司的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权期满后6个月,即还款期限2009年5月20日后6个月(至2009年11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绿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绿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起诉时,甚至是2016年刊登公告时,绿蕉公司的保证责任均早已免除。
农行蕉城支行辩称,2015年8月21日农行蕉城支行向长发饲料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写明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债务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长发饲料公司盖章确认,填写日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认为这是明确的愿意履行还款义务的表示。因此,该通知书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效果。农行蕉城支行转让给本案环三公司的债权是真实有效存在的,对这一点,一审判决也予以了确认。
长发公司、七星公司、农行宁德分行未作答辩。
环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蕉公司、七星公司共同偿还环三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和结欠的利息431922.57元(计至2016年2月21日),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本金150000元的年利率7.137%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绿蕉公司、长发公司共同偿还环三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和结欠利息1861254.90元(计至2016年2月21日),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本金9000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星公司(原名福建省宁德市发鲡养鳗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6.903%,还款时间至2003年9月30日届满,并由绿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9月30日绿蕉公司与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3年9月30日七星公司、绿蕉公司与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2004年8月29日止,年利率调整为7.137%,并由绿蕉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03年11月25日长发公司与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为6.903%,还款时间至2004年11月20日届满,并由绿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3年11月25日,绿蕉公司与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5月20日长发公司、七星公司、绿蕉公司与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约定长发公司、七星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绿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绿蕉公司又向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农行宁德分行作出《还款承诺》。2016年7月,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与环三公司签订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其分行营业部和蕉城支行的一批债权转让给环三公司,其中包括了上述债权。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与环三公司签订了宁农银批转单(2016)第006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和宁农银批转单(2016)第017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其对长发公司享有900000元债权本息和对七星公司150000元债权本息转让给了环三公司。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农行宁德分行和环三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债务绿蕉公司、七星公司、长发公司至今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中,在2008年5月20日之前,绿蕉公司均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08年5月20日长发公司、七星公司、绿蕉公司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长发公司、七星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绿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绿蕉公司又向农行蕉城支行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如长发公司、七星公司未在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则由绿蕉公司代为还款。环三公司认为,绿蕉公司向农行蕉城支行作出《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是共同还款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长发公司、七星公司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结欠农行蕉城支行的贷款本息;《还款承诺》中绿蕉公司承诺“上述两家企业在约定还款时间内没有还款,由我公司代为还款”;《还款协议》与《还款承诺》是同一天签订的,《还款承诺》实际上是《还款协议》的补充,是绿蕉公司向农行蕉城支行提供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绿蕉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农行蕉城支行、农行宁德分行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绿蕉公司担保证责任,绿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在《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长发公司、七星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期限至2009年5月20日,此后至2015年8月1日前,环三公司、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农行宁德分行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七星公司、长发公司、绿蕉公司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8月1日,农行蕉城支行向长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长发公司盖章确认,通知书下方有“债务人声明”,为打印字体,具体内容为“已收到你行年月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农行蕉城支行向长发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长发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内容仅是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无法看出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之后长发公司有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的存在,因此,该通知书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理,之后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不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长发公司、七星公司借款未还,绿蕉公司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环三公司、第三人农行蕉城支行、农行宁德分行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诉讼超过法定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环三公司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绿蕉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长发公司、七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绿蕉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共同还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加入系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而本案绿蕉公司并非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一直居于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地位,且绿蕉公司签署《还款承诺》的同天还签署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可以清楚地表明绿蕉公司保证人的地位,《还款承诺》实际上是《还款协议》的补充,是绿蕉公司向农行蕉城支行提供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仍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绿蕉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农行蕉城支行、农行宁德分行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绿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绿蕉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环三公司上诉主张绿蕉公司向农行蕉城支行作出《还款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是共同还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环三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2008年5月20日长发公司、七星公司、绿蕉公司与农行蕉城支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长发公司、七星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绿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2015年8月21日农行蕉城支行向长发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长发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内容仅是确认收到该通知书,无法看出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发公司并无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该通知书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环三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环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6元,由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祖斌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荣鑫
书 记 员 林建玉
附申请执行提示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