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02民初790号
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8号13-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053026742。
法定代表人:黄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3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被告:刘贤明,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1138X。
负责人:丁啟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公司)与被告***、刘贤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被告刘贤明、第三人农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已结欠利息16017元,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本金15000元的月利率0.9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098元);2.判令被告刘贤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1997年9月30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0.924%,约定还款期限至1998年9月30日届满,由被告刘贤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后孙未娟还款35000元,余款15000元未还。此后,第三人多次向俩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或《担保人履约通知书》。2014年4月和2016年4月第三人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宁农银批转单(2016)第10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其对俩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欠本金15000元、利息16017元未还。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和原告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债务。综上,原告已合法受让本案第三人对被告方享有的债权,被告方应当依法向原告偿还债务。
被告***、刘贤明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被告依法已免除担保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1997年9月30日***向**农行分行营业部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至1998年9月30日),刘贤明为担保人。后***还款35000元,余额15000元,由于借款人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还。2015年2月15日最后一次农业银行向***和刘贤明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和担保人刘贤明催收还款。2016年7月18日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宁农银批转单(2016)第10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当时,虽然有发布公告,但公告中,并没有被告。2021年4月12日,法院立案。此时,已经过6年时间了。如果从借款到期日1998年9月30日起算,已超过20年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期间,被告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1998年9月30日,担保期限未约定。因此,刘贤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1999年3月30日止。在本案立案审理之前,该笔贷款也未展期过,因此,刘贤明为本笔贷款所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向刘贤明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刘贤明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人农行**分行辩称,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是事实存在的。其他方面跟第三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于1997年9月30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1998年9月30日,由被告刘贤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后孙未娟还款35000元,余款15000元未还。此后,第三人有向俩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或《担保人履约通知书》。2014年4月和2016年4月第三人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务催收公告。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宁农银批转单(2016)第10号《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其对俩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和原告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借款时间为1997年9月30日,约定还款期限至1998年9月30日,借款期满后,孙未娟还款35000元,余款15000元未还。1999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第三人有多次向***、刘贤明催收欠款本息;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将其对俩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10月19日,第三人和原告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说明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属一种法定的期限,非“特殊情况”,不存在任意的延长。被告即使认可1999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催收通知及2016年10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有效性,事实上是实体方面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法有效性,而非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退一步说,即使当初双方存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意,依照法律规定该种约定也是无效的。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1998年9月30日,原本适用2年诉讼时效,经催讨时效延长,但非“特殊情况”不能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期限,在此期间,原告不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行使请求权,不存在延长之情形。因此,原告最迟不能在2018年9月30日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在诉讼程序上丧失胜诉权。1999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催收通知及2016年10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无还款期限,仅是对先前债务的重新确认,并非重新开始计算20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直到2019年9月16日向法院递交诉状,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另一方向,在这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如果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对方履行给付义务,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年或者3年,但重新计算后的2年或者3年期间与先前的期间合计不能超过20年,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超过该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刘贤明借款未还,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怠于行使诉权,致使其诉讼超过法定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庄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薛梦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