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02民初2996号
原告: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上诉、申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1门****
法定代表人:张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翔,该公司员工。
上列二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国、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刘振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宿舍楼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19年7月2日解除;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156547.72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7052.28元;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过招投标,2019年1月2日原、被告就湖北美的冰箱基地三栋宿舍楼外墙原有装修层铲除并重新装修事宜签订了一份《宿舍楼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停工并提出增加53.5%工程款的请求,虽经原告发函催告,被告仍拒绝复工,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6月26日退场完毕。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重新招标,并与中标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继续组织施工,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
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停工的根本原因系被答辩人的招标文件存在设计缺陷。二、抹灰找平不在招投标范围内,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三、增加抹灰找平项目将对答辩人严重不公。四、答辩人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达34万余元,远超被答辩人已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8年12月19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就案涉宿舍楼外墙装修工程发布招标文件,经2018年12月27日公开投标报价,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148000元报价中标。招标文件第一卷投标须知第2.3项对本次招标建设规模为“3栋宿舍楼外墙原有装修层铲除并重新装修”,第5.7.7投标人报价中,应包含“…规范要求或规范所隐含要求及施工图纸中没有反映的工程但在具体施工中必做的工程量等各种费用…(8)投标人的报价应包括各种辅材及施工中出现的土建等辅助项目的费用,各投标人根据现有情况计入费用,在以后施工中不作增加。”招标文件第二卷附件中的附件一《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技术方案》第四项施工工艺及第六项外墙施工分项包括“墙面整体涂刷砼、基层防水材料”、附件二《宿舍楼外墙装修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关于换班楼一、二、三的墙面砂浆防水项目特征描述“…2、基层处理:拆除原外墙面砖,水泥砂浆墙面修复工程量投标方,在墙面砂浆防水里面自行考虑报价…”。
2019年1月2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与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具体约定,其中“第二条第1.1中施工工艺包括“墙面整体涂刷砼、基层防水材料”;第三条合同价款为1148000元且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该总价不作任何调整;第四条造价调整规定一次性包干,除甲方要求增减外另行协商,其他情况不作调整”;第五条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2019年3月1日,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4月12日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现场签证单,载明联系事项“根据《宿舍楼外墙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和《宿舍楼外墙装修工程技术方案》及投标文件,宿舍楼外墙整体装修中,墙砖拆除后没有考虑外墙抹灰找平,实际拆除后墙面高差较大,严重不平,需要对外墙进行整体抹灰找平,共计11812.86平方米”,2019年5月21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恢复签证单“乙方提出关于宿舍楼外墙装修工程增加量不属于额外增加量,我方不予签证并驳回”。2019年5月22日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将原抹灰拆除后,重新采用水泥砂浆抹灰方案,该方案直接影响工程费,特函商议…”,2019年5月24日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由于本工程合同价位1148000元,所以应变更增加费用614268.72元,占总工程量53.5%,若贵公司不增加费用,我公司难以承担,…只好暂停施工等待贵公司决定。”2019年6月9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再次答复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同意增加费用的请求”,2019年6月15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双方签订《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并送达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8月9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向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关于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告知函件。
2019年7月13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重新招标,2019年8月6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果尔佳建筑产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宿舍墙防水合同》,其中第二条施工内容约定为“…1.3待裂缝处理完毕,对墙面做整体挂网抹灰处理,涂刷砼防水材料…”,工程总造价为1450000元,计划工期180天。
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出具229600元承兑汇票给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6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沙市运营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东方玫瑰园小区20套住房,租赁时间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后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于荆州市昌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昌龙公寓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主张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鄂宏价鉴(2020)第6-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计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造价168253.63元;2、定额计价工程量没有争议的工程造价259129.33元;3、定额计价25-40厚抹灰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120448.04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是双方签订的《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中是否包含“墙面找平抹灰”,被告方停止施工是否构成违约;其二是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计算;其三是因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造成二次招标价格增加,以及延长工期造成的租赁损失是否属于本案损失计算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重大缺陷,工程范围不包括墙面抹灰找平。本院认为,首先,从招标文件及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施工内容流程的描述上来看,招标文件第一卷投标须知第2.3项对本次招标建设规模为“3栋宿舍楼外墙原有装修层铲除并重新装修”,招标文件第二卷附件中的附件一《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技术方案》第四项施工工艺及第六项外墙施工分项包括“墙面整体涂刷砼、基层防水材料”、附件二《宿舍楼外墙装修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关于换班楼一、二、三的墙面砂浆防水项目特征描述“…2、基层处理:拆除原外墙面砖,水泥砂浆墙面修复工程量投标方,在墙面砂浆防水里面自行考虑报价…”,以及双方签订《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条第1.1中施工工艺包括“墙面整体涂刷砼、基层防水材料”等条款,两份文件对墙面整体施工工艺流程描述是同一的,对施工方施工内容必然包含“抹灰找平”这一项无疑的。被告方辩称其投标书中的“抹灰找平”是“一般抹灰找平”,对于拆除瓷砖后出现工程量巨大的抹灰找平是没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的目的和双方的交易认知水平上来看,被告对整个装修工程进行独立的、完整施工是明晰的,被告作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应该具备对每一个工艺流程可能出现的问题具备判断的能力并以此投标,故被告的辩解缺乏合理性。其次,从双方《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的其他约定内容来看,第三条该工程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总价不作调整,以及第十条乙方(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书中若有漏项等均被视为乙方将未包含项目费用考虑在合同价款内,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要求增加费用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对涉案工程约定的是闭口价,原告不同意增加工程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停止施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原告2019年6月9日答复函催促被告复工,2019年6月11日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如要解除合同,需另行发送书面通知,被告明确拒绝复工,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双方签订的《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通知书载明“该合同自本通知到达贵公司之日起第十一日解除”,被告方2019年6月2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故原、被告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2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的计价方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及招标文件已明确约定了固定工程价款,被告要求按照定额方式计算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按照约定计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造价为168253.6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支付2296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1346.37元。
关于本案的焦点三,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3.5的约定,被告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的直接后果为原告必须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招标,受材料市场价格等影响,中标价上涨为1450000元,被告应当对增加的工程价款承担责任,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450000元+168253.63元-1148000元=470253元,超过原告的诉求375052.28元,故对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损失375052.28元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因为工期延长,导致原告方需额外承担租房费用,2018年9月6日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沙市运营中心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在第一次招标开始之前,该租赁合同的住房使用主体是否为案涉工程完工后将使用的主体存疑,且案涉工程完工后能否立即投入使用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租赁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宿舍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2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61346.37元;
三、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损失375052.28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湖北建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尚 谦
人民陪审员 刘本福
人民陪审员 赵广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剑枫
书记员魏剑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