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昆山无水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华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朱妤,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无水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杜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4126172Y。
法定代表人:丁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建发,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国际科技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97861344W。
法定代表人:丁振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杰、田小平,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政,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李秀云、李坤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无水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水港公司)、江苏华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通信公司)、杜建政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秀云、李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章兴桂是受华工通信公司的指令进行堵门从而发生事故,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章兴桂的死亡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章兴桂平时身体很好,是受到三被上诉人行为的刺激,才导致死亡。3、华工通信公司作为组织者和指令者、杜建政作为工程介绍人和通知者,均对章兴桂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无水港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有义务预防事故发生及妥善处理纠纷,其未尽义务。综上,三被上诉人对章兴桂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应赔偿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无水港公司、华工通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秀云、李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82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2529元,上述共计1019858.36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0元,还需支付924858.3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杜建政于2018年10月从华工通信公司处承包了无水港公司的灯光项目,并介绍***承包了该工程中的消防水池项目,章兴桂与李坤一同与***为该项目工作。汤青苗系华工通信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人员。汤青苗以无水港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杜建政支付工程款,汤青苗遂提出在2018年1月30日,以堵门的方式给无水港公司施加压力来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只有无水港公司向华工通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华工通信公司才能向***、杜建政支付工程款。汤青苗的上述提议得到了杜建政、***等人的认同,上述三方人员均于2018年1月30日到达了无水港公司厂区,汤青苗还提供了堵门用的标语。
2018年1月30日,章兴桂以腰部系绳(该绳子的另一端系在一辆车上)、坐在地面的方式堵在了无水港公司的门口,导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期间,无水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来与章兴桂进行过交谈,并起了争执,但双方并未发生体接触。在章兴桂堵门期间,有辆车从无水港公司厂区内趁栏杆打开时从厂区内开出(该车辆与章兴桂没有接触),章兴桂看到后,比较激动,晕倒在地,后由李坤等人扶起。接着警察到场,并让纠纷双方前往派出所商谈工资事宜,当时章兴桂状态不是很好,其丈夫***以为其是故意装的、以便于要工程款,故未送其去医院。在双方在派出所谈判的三个多小时中,章兴桂一直坐在杜建政的车上休息。谈判完毕后,***等人又回到工地工作,直到干完活约16点多,***发现章兴桂状态不对劲(神志不清、口唇发紫)将其送往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48297.27元,后因蛛网膜下腔出血,章兴桂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2月4日,***、***、李秀云、李坤与三原审被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8年1月30日9时许,章兴桂(342425196506228624)与其丈夫***()到精密机械园无水港公司讨要工资,后因章兴桂在讨要工资期间发生意外遂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而后转入ICU病房维持生命迹象。家属考虑到老家风土,觉得把章兴桂拉回老家入土为安。由无水港公司、华工通信公司、杜建政三方先期垫付回老家操办后事所需的费用五万元,包括先期的医疗费用四万元,还有目前医院欠的医疗费用于协议书签订后一并付清。上述95000元均由华工通信公司垫付。
又查明:章兴桂于1965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阳山村老庄组。章兴桂于2014年起在昆山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由病历、出院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遗失证明、暂住信息及身份证、户口信息及证明、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一般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分别为: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汤青苗组织章兴桂等人去堵门时,无法预见会发生章兴桂死亡的后果,且由于章兴桂去世后并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明,进而无法查明堵门事件与章兴桂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李秀云、李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秀云、李坤提出的汤青苗组织***、章兴桂等人堵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秀云、李坤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观点,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秀云、李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李秀云、李坤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章兴桂以堵门方式到无水港公司讨要人工工资过程中死亡,为此其亲属***、***、李秀云、李坤向无水港公司、华工通信公司及杜建政主张侵权责任,则其应完成无水港公司、华工通信公司及杜建政具有过错及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章兴桂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李秀云、李坤目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无水港公司在章兴桂死亡前对其实施了加害或刺激的侵权行为,其上诉要求无水港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华工通信公司组织章兴桂等人以堵门方式讨要人工工资,对于章兴桂在此过程中死亡无法预见,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章兴桂与华工通信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等上诉人主张章兴桂堵门系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杜建政将其承包的消防水池项目部分分包给***,杜建政通知章兴桂等人去堵门,章兴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以堵门方式讨要工资行为的合理性及正当性应作出合理判断,现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建政的分包及通知行为与章兴桂死亡原因之间具有关联性,其上诉要求杜建政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李秀云、李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上诉人***、***、李秀云、李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审判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冰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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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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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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