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45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水,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师范大学曲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师范大学日照校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357860081。
法定代表人:李秀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战,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曲阜师范大学曲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园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水、被告曲园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同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已补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36177.8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法律规定以36177.8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曲园物业公司自2013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只能自行补缴了该期间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合计36177.84元。综述,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已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园物业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属实,但属于临时灵活用工,当时约定实发工资包含基本社会保险等费用,被告可以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保险费用。2018年被告因改制需要,于2018年6月份经协商不再留用原告,但对原告作了妥善安排,协调转移到明德物业有限公司予以及时接收吸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所有事宜均已妥善解决完毕,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提出任何额外要求。
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曲园物业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二、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金,该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三、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纳原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补缴了劳动关系期间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合计;证据四、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山东省社会保障费专用票据一宗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金。
被告曲园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四,认为缴纳单位为日照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费人数均为3人,没有体现出是为**代缴费,**应该提交与日照广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缴协议或者该公司给其出具的代缴费收据予以补强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曲园物业公司职工,自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合计36177.84元。后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5月16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9]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曲园物业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225元。2019年7月22日本案原告**再次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同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曲园物业公司向其支付原告已补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36177.84元及利息。被告主张双方协商被告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达成该意见,且即使被告主张也不能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且原告已缴纳该费用,被告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自行缴纳应由被告曲园物业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自身实行权利救济的行为,不能免除曲园物业公司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原告**已经自行缴纳,致使曲园物业公司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故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自行补缴社会保险金,依照法律规定,其中有36177.84元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应由被告曲园物业公司承担,但原告代替被告缴纳被告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蒙受资金损失、被告的法定缴纳义务得以免除,被告曲园物业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177.84元返还给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属于孳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阜师范大学曲园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36177.84元,并支付利息(以3617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阜师范大学曲园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