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

某某与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荣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
负责人李元,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秀玲,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莉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我丈夫肖模军在被告单位工作,4月24日在工作中触电身亡,荣成市安监局就本次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了调查。5月15日,我向荣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肖模军工亡认定申请,被告认为肖模军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束,我不服仲裁委的裁决,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肖模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肖模军与我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而劳务关系的双方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只是按约提供劳务,用人单位也只是按约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从我单位提供的考勤表以及证人证言可看出肖模军向我单位提供劳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想来就来想不来就不来。我单位与肖模军等人约定的劳动报酬是每天52小时,每天按8小时计算,发放报酬时将出勤的小时数折算成天计算,而劳动关系应是依双方约定的工资由单位按月发放。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肖模军,1959年2月25日出生,住荣成市上庄镇东旗杆石村,平时以务农为生。2012年3月,肖模军从他人处得知被告需要人从事挖树坑、栽苗木之类劳务,遂到被告位于上庄镇塔山村北苗木基地从事搬运及种植苗木等劳务,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出勤一天劳动报酬为52元,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根据工作时间计算每月的出勤天数,核算劳动报酬。肖模军与邻村共计10多人在被告处主要从事拔草、打农药、种植苗木等工作。肖模军等人每天的具体工作内容由被告在该基地的负责人根据情况确定安排,被告安排人员负责记录每人每天的工作时间,经该处的负责人石某签字确认核算劳动报酬。4月24日,被告雇佣案外人王军的汽车吊在威石路西旗杆石村西绿化带吊运苗木时,汽车吊钩拉绳碰触高压线,肖模军在下面挂吊钩发生触电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申诉至荣成市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肖模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7日,仲裁委作出荣石劳裁字(2012)第2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单位根据季节不同,按照需要雇佣苗木基地附近村民从事苗木打药、锄地、苗木种植等劳务,其中大部分人员均已超过60周岁,该部分人员利用农闲时间到苗木基地工作,出勤一天计算一天劳动报酬,是否出勤及出勤时间长短不受被告管理。2012年3月3日至4月24日,根据肖模军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核算,共计出勤36.8125天,劳动报酬共计1904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与肖模军同在苗木基地工作的邻村村民李某、毕某出庭,两人均证实他们平时均以务农为生,利用农闲时间到基地工作,按日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平时想来就来,想不来就不来,家里有事无需向被告请假,只是出于尊重告知苗木基地相关负责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上庄园林职工考勤表、临时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而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方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肖模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然从事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肖模军付出劳动并且领取报酬。但肖模军是否出勤具有自主权,工作具有很大随意性,家里没事时就出工,有事不来时只需告知基地负责人不予记工,双方之间存在的是简单的劳务对价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具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故肖模军与被告之间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劳务关系。综上,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亲属肖模军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霞

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岳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