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民三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4月24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飞虹,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肖飞虹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基珊,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飞虹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肖模军系原告***之夫、***、肖飞虹之父,2012年3月,被告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以下简称“孚达苗木基地”)雇佣肖模军到上庄镇塔山村北苗木基地从事搬运及种植苗木等劳务。被告孚达苗木基地以按天计酬的方式将吊运苗木的工程交由鲁K×××××汽车吊的所有人被告**负责施工。2012年4月24日,被告**指派操作员杨吉辉驾驶汽车吊,大约14时左右,汽车吊司机杨吉辉把吊钩放到距离南北走向的10千伏高压线西侧5米左右停下,被告孚达苗木基地雇工常乃璞拿着吊钩,肖模军双手扶着汽车吊的吊钩,准备往上挂时,吊钩拉线碰触到高压线上,致常乃璞和肖模军发生触电事故,后肖模军经抢救无效死亡。
涉案事故发生后,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鲁K×××××汽车吊“4.2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记载: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石岛居委会15区351号居民**于2010年10月购买汽车吊,挂牌为鲁K×××××;主要给渔船卸货,有时干点零活。三、事故性质及原因分析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由于鲁K×××××汽车吊车主**在吊装作业时没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汽车吊吊钩拉线碰触高压线而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直接原因鲁K×××××汽车吊吊钩拉线碰触高压线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汽车吊在进行吊装作业时,车主**没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2、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2012年7月3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肖模军与被告孚达苗木基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0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以(2012)荣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肖模军与被告孚达苗木基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8日,威海中院以(2012)威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肖模军系由被告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吊车违规作业致肖模军触电死亡,经荣成市安监认定,二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肖飞虹)生活费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603294.5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鲁K×××××汽车吊的操作员杨吉辉有操作员证。
另查,肖模军及原告肖飞虹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荣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2)威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鲁K×××××汽车吊“4.2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事责任的主体和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问题。
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孚达苗木基地以按天计酬的方式将吊运苗木的工程交由鲁K×××××汽车吊所有人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指派操作员杨吉辉操作汽车吊实施吊运事务,因此被告孚达苗木基地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的亲属肖模军死亡直接原因为鲁K×××××汽车吊吊钩拉线碰触高压线,导致肖模军双手扶着汽车吊的吊钩,准备往上挂苗木时,发生触电事故,因此被告**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孚达苗木基地作为肖模军的雇主,在肖模军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此,孚达苗木基地对肖模军的死亡负有间接责任,应负次要责任。肖模军在工作过程中,双手扶着汽车吊吊钩,准备往上挂苗木,因吊钩拉线触碰高压线导致其触电,肖模军的行为并无过错,对其死亡无需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孚达苗木基地的行为系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综合案情,确认被告**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孚达苗木基地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根据安监局出具的《鲁K×××××汽车吊“4.24”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明确事故发生单位为被告**,而肖模军并非被告**的从业人员,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肖模军为农村户口,平时以务农为生,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法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88920元(9446元×20)。
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1418.5元(42837元÷2),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受害人肖模军死亡时其女儿肖飞虹17周岁,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年为67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结合被告**为自然人、被告孚达苗木基地为企业的基本情况,确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孚达苗木基地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32244元(188920元×70%);二、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4992.95元(21418.5元×70%);三、被告**赔偿原告肖飞虹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6776元×70%);四、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被告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6676元(188920元×30%);六、被告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赔偿三原告丧葬费6425.55元(21418.5元×30%);七、被告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赔偿原告肖飞虹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8元(6776元×30%);八、被告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37114.5元,其中被告**负担161980.15元,被告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负担75134.35元,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三原告负担2488元,被告**负担1770元,被告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负担658元。
宣判后,上诉人***、***、肖飞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4.24触电事故中事故发生单位为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事故发生时肖模军等孚达苗木基地其他工作人员与鲁K×××××汽车吊共同完成吊运工作,共同为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工作,因此本案的事故单位不是**而是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第二,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肖模军虽住在农村,但荣成户口登记采用居民登记;且肖模军并不是以务农为主,而是全职打工,主要收入来源是工资收入;此外,肖模军是因为孚达苗木发生安全事故死亡,肖模军作为孚达苗木的从业人员因安全事故死亡,应当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本次事故系二被上诉人共同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且二被上诉人具备充分赔偿能力,原审判定的标准明显低于最高院规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的触电事故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但事故单位是吊车车主即被上诉人**;第二,肖模军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原审判决按照农村人口伤亡赔偿标准判决正确,上诉人因此获得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也符合相关标准;第三,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二者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肖模军与被上诉人孚达苗木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将二被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错误,原审据此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损失亦不当。但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考虑到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并未提出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原审认定孚达苗木基地与其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按小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带吊车到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吊运苗木,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以按日计酬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作总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成果不仅包括其自身操作驾驶技术,也包括吊车运行而产生的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总价款不仅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已包括吊车的费用,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承揽了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吊运苗木的工程,吊车在进行吊装作业时,被上诉人**作为车主,没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因吊钩拉线碰触高压线,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对于肖模军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把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上诉人**,其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孚达苗木基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本案中,肖模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死亡,应当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55840元。原审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六、七、八项,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肖飞虹丧葬费14992.95元(21418.5元×70%),(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肖飞虹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6776元×70%),(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肖飞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被上诉人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赔偿上诉人***、***、肖飞虹丧葬费6425.55元(21418.5元×30%),(七)被上诉人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赔偿上诉人***、***、肖飞虹被抚养人生活费2032.8元(6776元×30%),(八)被上诉人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赔偿上诉人***、***、肖飞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一)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肖飞虹死亡赔偿金319088元(455840元(70%);
三、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内容为:(三)被上诉人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赔偿上诉人***、***、肖飞虹死亡赔偿金136752(455840元(30%)元。
上述款项共计504034.5元,其中被上诉人**负担348824.15元,被上诉人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负担1552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二被上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上诉人***、***、肖飞虹负担809元,被上诉人**负担2875元,被上诉人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负担1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755元,被上诉人荣成市孚达苗木繁育基地20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