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安之畅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济南市电信分公司与济南安之畅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03民初822号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济南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济南安之畅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济南市电信分公司诉被告济南安之畅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济南市电信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济南市电信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