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2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施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谢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慧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虹,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秀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华,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济南慧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平公司)、山东舜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112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江苏建工集团和李义共同赔偿手术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取钢板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失费、护工工资、护理费、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片子鉴定费、律师费、法院起诉费、工伤等共计198830.94元。事实和理由:李义不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高磊,公司不该转包李义说公司定人,我所干的市政工程BRT站台的活。当时李义让***用手指盖清除全福立交桥BRT站台顶板废胶,当时我刹住四轮用两块砖头挤住两轮,因设备不行胶轮架跑了,造成***摔下来左跟骨折,李义吓跑了打电话去了。李义违规指挥让用手指盖和扁铲清理,本应用市政和公司提供清胶剂,否则出现不了***摔伤。后到山大二院急诊室观察,因公司无钱不管让***回家养伤,病案号708339摘录***工作时受伤工伤。大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6号对***伤残等级项目鉴定补正实为***工作时摔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8年4月23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照X光片号3696519号骨折。
李义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江苏建工集团辩称,一、***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二、本案江苏建工集团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述称,同意江苏建工集团的答辩意见。
慧平公司述称,对于***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
舜华公司未陈述。
江苏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12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江苏建工集团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江苏建工集团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舜华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了分包合同,虽然没有时间和人员签字,但有该公司公章。且通过分包合同的条款中记载李义是舜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舜华公司收到了江苏建工集团部分款项后也为江苏建工集团开具了发票,在2019年1月12日李义作为舜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江苏建工集团项目部签订了《李义工业北工程量》结算书。通过以上说明舜华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存在真实的分包关系。且舜华公司具有专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李义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可以证实,李义在施工中承诺***受伤一事与总承包分包没有关系,全部由其承担,与江苏建工集团无关。同时,通过承诺书中的内容可以看出,总承包就是江苏建工集团,分包就是舜华公司,根据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李义就是涉案的项目经理,李义书写承诺书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行为。所以,江苏建工集团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李义与舜华公司是挂靠关系,舜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江苏建工集团将三万元工程款打入舜华公司后,舜华公司扣除了管理费等费用后,才将剩余款项转给李义。说明舜华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李义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是挂靠关系,对挂靠关系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舜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李义工业北工程量》清单中,甲方处签字人是张希平,当时因李义项目部资金困难,多次向项目部借款,项目部委托张广友向李义项目部打款。就项目部向李义项目部打款的行为,符合目前建筑业的操作模式。因在建筑行业中,因施工的项目部在前期资金困难,先通过借款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先开部分发票,随后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汇总结算工作,也是符合建筑行业模式。并且张希平和张广友在本案中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两人不出庭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不能因为两人不出庭就认定江苏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工程是江苏建工集团承包的,不是李义承包的,我们都是给江苏建工集团打工的。
李义辩称,工程是李义从慧平公司分包过来的,不认识江苏建工的人。同意江苏建工的上诉意见。
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述称,对于江苏建工总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慧平公司述称,对于江苏建工总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舜华公司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建工集团等赔偿***医疗费64116.10元(1691.70元+57846.40元+3386元+980元+212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642元、律师费6000元、今后治疗费(取钢板)16000元,共计282196.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上午9时,***受李义雇佣在全福立交桥BRT站台清理顶板上的废胶,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移动,导致***从架子上摔落受伤。
另查明,张英系江苏建工集团在济南市工业北路快速建设工程BRT站台改造施工装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是慧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发票6张(金额共计1863.17元)、2018年4月23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X光片(3696519)及诊断报告书各1份、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发票33张(金额共计57860.12元)、2018年5月9日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CT片及检查报告单各1份、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1份、发票4张(金额共计981元)、南全福社区门诊病历1份、发票9张(金额共计3386元)、购药发票7张(金额共计212.1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状况,李义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曾支付2500元,但其后取出款后已经予以返还。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1863.17元)系由李义支付的。
李义质证认为,对***的伤情及2018年5月9日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CT片及检查报告单有异议,不予认可,且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向***支付2500元。慧平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质证均认为,***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中均未显示其骨折,但时隔一个月以后,***在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病例中显示其存在骨折,故认为其骨折与我公司无关。仅认可山东大学第二医院2018年4月23日及24日的收费发票;***在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及千佛山医院的医疗费与我公司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均无异议。
2、提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大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因工作时摔伤所致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提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于2019年1月9日出具异议回复1份,其中载明“经我所咨询三甲医院相关科室的专家,跟骨骨折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期确需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取出费用(包含医药费、检查费、手术费、麻醉费、床位费、材料费、其他杂费等)约需1万元左右。如异议人认为过低,可以实际花费或者医院证明予以核实。”;提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1份,其中载明大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予以补正:“在五、分析说明倒数第一段中‘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实为***因工作时摔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286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的身体实际损伤程度,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主张营养费2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李义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的第三项并未对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中的诊断结果进行叙述,因此对鉴定结论及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均有异议,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标准过高;我是按照130元/天的标准向***支付工资的;***受伤后,曾向其支付800元的护理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慧平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同李义;误工费应当按照济南市退休人员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仅认可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江苏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同李义;误工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桑园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73578元。
李义、慧平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4、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主张交通费5642元。李义、慧平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质证均认为,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李义围绕争议焦点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记录截图1张。拟证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中的诊断结果中并未显示***存在粉碎性骨折,仅认可其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检查结果及医疗费支出。
***质证认为,对李义的陈述不予认可。慧平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2、与慧平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签署时间。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其与慧平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与舜华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该合同中未注明时间,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李义在江苏建工集团承包的,要求江苏建工集团承担责任。江苏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质证均认为,涉案工程未经公司同意不可以进行转包或者分包,与我公司无关。慧平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并未和江苏建工集团签订分包合同。
3、在济南市工业北、二环南的工程结算单各1份。工业北工程量结算单中甲方由“张希平”签字,盖有“江苏建工工业北路BRT站台施工项目部章”,张希平书在工程结算单中书写“提供发票后,承担3.5%税金”;二环南程量结算单中甲方由“张希平”签字,盖有“山东国建有限公司二环南路快速路BRT站台施工项目部专用章”,张希平在工程结算单中书写“提供发票后,承担3.5%税金”;上述工程结算时间均为2019年1月12日。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
***质证认为,对涉案工程的分包情况不清楚。江苏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质证均认为,二环南的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与舜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义之间存在结算;“江苏建工工业北路BRT站台施工项目部章”是公司项目部的,予以认可;与舜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慧平公司质证认为,对工业北的工程结算不清楚,二环南的工程结算与本案无关。舜华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见过上述证据,不清楚结算情况。
4、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各1份。拟证明江苏建工集团和慧平公司向李义打款的实际情况,打款人均系张广友,舜华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实质性施工。江苏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质证均认为,上述款项是公司项目部以借款或者是支付其他款项的形式向李义支付的。慧平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有关。舜华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上述款项。
江苏建工集团围绕争议焦点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专业分包合同1份、发票1张、李义出具的借条7张、微信转账记录2张、银行汇款回执1宗。其中专业分包合同中无签订人及签订时间;金额为35万元的发票,开具日期为2018年8月8日。上述证据拟证实江苏建工集团已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舜华公司,该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我公司与舜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是李义在拿到该合同的电子版先由舜华公司盖章后,由李义再交由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英转交公司盖章,该合同中载明李义系舜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分两种方式支付工程款,如果第三方提供合同或者发票,则直接由我公司对外支付;如果施工方暂时无法提供发票或者因急需款项,一般都是从项目部以借款的形式先行支付,最后进行结算,这也是目前建筑行业所运行的规则。
***质证认为,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分包情况。李义质证认为,上述分包合同仅是我和慧平公司为了和江苏建工集团结算工程款签订的,我分包的是慧平公司的工程。慧平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我公司和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并无分包合同,和李义之间虽然有分包合同但是并未实际履行,相应资金也未打到我公司。
2、提交江苏建工集团的情况说明1份、张广友(张英之夫)及张希平(张英之父)的情况说明各1份。其中江苏建工集团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经落实关于工业北工程量表中甲方处签字人是张希平,张希平是工业北路BRT项目部的雇佣人员,不属于江苏建工集团的员工。因李义项目部在项目施工中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方式支取工程款,项目部委托张广友向李义个人账户汇款。项目部施工队伍支付工程款属于正常的支付工程方式。张希平、张广友属项目部雇佣人员,薪酬待遇属于项目部的商业行为,公司没有找到支付工资的证明材料,其两人是否由谁发工资与本案没有关系。”;张广友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因李义当时无法提供发票,没有办法从江苏建工直接支付工程款,只能以借支的形式从个人名下汇款,如果以张英的名义对外支付工程款容易引起自己名下公司承包合同的嫌疑,所以使用了我的银行卡向李义支款。因我是张英的丈夫,也没有领取报酬”。张希平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大约在2017年12月份左右,工业北路BRT工程一标段被江苏建工总承包,按江苏建工要求本项目部由张英负责。慧平公司想分包这个标段的建设,并与施工人李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慧平公司的法人张英是江苏建工集团的职工并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如果再以慧平公司的名义分包该工程是违反法律规定和江苏建工集团的内部规定,因此江苏建工集团拒绝与慧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慧平公司与李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慧平公司没有分包到建设标段而实际解除。李义后来与张英多次沟通后,张英同意由李义建设,但必须由有资质的法人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随后舜华公司与江苏建工集团签订了三个站台的劳务分包合同,李义担任舜华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承建1-3#l9站台的劳务施工。因李义与江苏建工集团不熟悉,而我认识李义,李义为了保证工程款的支付,要求我在结算单上签字帮助协调工程款的回收。因我与张英是父女关系,也没有领取报酬”。
***、慧平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李义质证认为,对于江苏建工集团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关系我不清楚,但是张总(张希平)让我去干的BRT工程。对于张广友的陈述,当时张总(张希平)说如果去地税局开发票个人所得税还需要扣除18%,所以要求我找公司开发票。后来因为牵扯到***的事情,张总(张希平)让我到别的公司出具发票,所以我才找到舜华公司。对于张希平陈述中的关系我不太清楚,我只是和张总(张希平)联系,确实不认识江苏建工集团。干工程的时候也不知道舜华公司,工程完工后因款项结算才找到舜华公司出具发票。至于江苏建工集团和慧平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舜华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8月8日的发票1张(金额为7万元)、工业北路和二环南路的发票数额表1份、齐鲁银行的转账记录2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慧平公司曾出具过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35万和7万,工业北路35万元发票的提点为5%,即17500元。二环南路7万元发票的提点为5%,即3500元。其中江苏建工集团因工业北路的工程向我公司转款3万元,我公司在扣除17500元和3500元后,便将剩余的9000元转给了李义。由此证明我公司仅向李义出具发票。
***及李义质证均无异议。江苏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质证均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舜华公司向李义收取了管理费。慧平公司质证认为,舜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7万元款项仅涉及到二环南路的工程,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实际治疗过程;证据2系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以***受伤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为鉴定材料,并结合鉴定时***伤情的实际恢复程度及医学检查情况作出的专业性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李义、慧平公司、江苏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虽均认为***左跟骨骨折与其从脚手架上摔下无关,但是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的居住情况;证据4对其交通费支出具有部分证明力。
李义提交的证据1的聊天记录仅系李义个人的主观认定,无法证明***左足的粉碎性骨折与其从脚手架上摔下无关联性;证据2能够证明李义与慧平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能够证明张希平曾以江苏建工集团的名义与李义进行过工业北路工程的结算;证据4能够证明张广友曾向李义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
江苏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1中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没有签订日期及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人,结合江苏建工集团对签订合同过程的陈述,不能证实江苏建工集团与舜华公司之间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江苏建工集团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舜华公司向江苏建工集团出具了金额35万元的发票。江苏建工集团提供的李义的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回执能够证明江苏建工集团曾向李义支付过工业北BRT工程的工程费。江苏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张希平、张广友系江苏建工集团项目部的雇佣人员,且证实张广友在向李义打款时李义不能提供发票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江苏建工集团通知其雇佣人员张广友、张希平到庭接受询问,但上述二人拒不到庭接受询问。舜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舜华公司向李义出具发票并按5%扣除税点后,已将剩余款项全部汇入李义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根据现有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受李义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在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制定安全的施工方案,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而本次事故发生时,李义并未在***施工过程中为其提供任何的安全防护装置,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在高处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风险,但是***因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进行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对其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李义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受伤处的涉案工程系由江苏建工集团、慧平公司、舜华公司中哪一方将工程承包给李义的问题。根据江苏建工集团与舜华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无签订日期、无签订人的情形,江苏建工集团雇佣人员张希平代表江苏建工集团于2019年1月12日的工程量结算时间晚于2018年8月8日的35万元发票开具时间的事实,以及结算单上注明“提供发票后,承担3.5%税金”的内容,舜华公司提供的开具发票的时间、资金流向及其当庭陈述,结合江苏建工集团提供的张希平、张广友的情况说明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系江苏建工集团将***受伤处的工程承包给李义,舜华公司仅为李义与江苏建工集团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提供专业承包合同和发票。对舜华公司为李义结算工程款代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另行处理。江苏建工集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对***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与李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均有相应的病历材料、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术后仍需进行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且大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后续治疗期间所需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本着经济诉讼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于该后续治疗费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为200元/天,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收入状况,考虑到***受伤前的实际工作及收入状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按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误工费共计26004.82元(39549元/年:365天×240天);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中显示其共计住院15天,根据***左足部的实际损伤程度及伤后护理需求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费共计12600元【120元/天×15天×2人+120元/天x(90天-1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的实际年龄及其左足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能够证明***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共计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的实际损伤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的伤情、实际住院时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其就医治疗、参加鉴定等客观实际需要发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李义在***受伤后向其垫付的金额,双方均认可李义曾向***支付2500元,***虽主张其已将上述款项向李义予以返还,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义共计向***支付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李义赔偿***医疗费44881.27元(64116.10元×70%);三、李义赔偿***护理费8820元(12600元×70%);四、李义赔偿***误工费18203.37元(26004.82元×70%);五、李义赔偿***残疾赔偿金51504.60元(73578元×70%);六、李义赔偿***交通费350元(500元×70%);七、李义赔偿***营养费3150元(4500元×70%);八、李义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00元×70%);上述第一至第八项,共计135909.24元,扣除李义向***支付的2500元,剩余133409.24元,限李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负担2861元,李义、江苏建工集团共同负担2672元;鉴定费2860元,由李义、江苏建工集团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一、2018年12月8日***在山大二院拍的X光片;二、提交***2009年5月6日至今的省中医的骨折病历;三、2020年1月6日在省中医骨科拍的X光片和诊断报告;证明***足跟部存在骨折,现还有钢板钉子。
李义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江苏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山东分公司、慧平公司质证无异议。
江苏建工集团提交李义2018年9月1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李义书面承诺如果***走诉讼程序,牵扯到发包单位与总包单位,产生的所有的费用由李义本人承担。证明江苏建工集团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同意江苏建工集团的证明观点。李义质证意见:是真实的,是我方签字,不同意江苏建工集团的证明观点。慧平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江苏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属实,应予采信。对各方主张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受雇于李义,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落受伤。李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在高处施工的安全风险应当预见,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李义、***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李义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负30%责任,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主张,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治疗费用等损失,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可另行主张。
江苏建工集团与舜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并无签订日期,舜华公司仅为李义与江苏建工集团的结算提供合同和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系由江苏建工集团分包给李义施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江苏建工集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义,故一审判令江苏建工集团与李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李义为江苏建工集团所出具承诺书,系其内部约定,对***不产生法律效力,江苏建工集团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上诉人***负担427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