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4120号
原告:***,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二公司)、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012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053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经槐荫区某劳务市场介绍跟随被告**到济南市西客站某某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地处进行工地上打扫卫生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工资日结,每日工资110元,于2021年4月11日下午14时,被告**指派原告到一处房间打扫高处卫生,原告在正常工作中由于脚手架晃动造成原告跌落受伤,导致脚跟塌陷骨折,被告**发现后带领原告来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进行诊治,经医生建议需住院治疗,但被告**阻碍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原告无奈转院到济南市解放军960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与两被告协商解决医药费等后续赔偿问题,被告均不予配合,为此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这个事情与我一点关系没有,原告是舜华公司要的人,我只不过帮忙介绍的,原告的伤怎么弄的我不清楚。她给我打电话。我上去她坐着。我不知道舜华公司的给她安排什么活,原告不是给我干的活。
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我公司系本案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的部分项工程依法分包于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华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以及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舜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舜华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与被告舜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二程承包人(即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将济南某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槐荫区某某以西某某路以北),分包给舜华公司,分包范围:济南某地块施工总承包二程图纸范围内某装饰施工内容分包形式:包人工、包部分材料、包机械。舜华公司又将某室内保洁分包给被告**。2021年4月10日原告***经槐荫区某劳务市场介绍到被告**分包工地上打扫卫生,约定日工资110元,由被告**发放工资。次日,原告***继续在该处工作时,称“在正常工作中由于脚手架晃动造成原告跌落受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经双方落实,**系舜华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到舜华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舜华公司又将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室内卫生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称由于脚手架晃动而跌落,致使脚部受伤,由于原告***到高处擦拭玻璃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当天未让原告***给其工作,是舜华公司的**要找干活的人员,随即让原告***去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舜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人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八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舜华公司并无过错,原告***起诉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53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373.66元;
二、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 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