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5民初717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4月23日在历城区全福立交桥BRT站台建设施工装饰的劳动关系;2.赔偿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手术费;3.被告支付原告两次手术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72068.7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2日至4月23日站台装饰电焊工业北路电建路站台、***站台、全福立交桥BRT站台建设装饰完打扫清除顶板废胶,**让***用手指盖清除顶板废胶,**在下扶胶轮架,***2018年4月23日在胶轮架上刚干五分钟,**跑了打电话去胶轮架跑了将***摔下来上边顶板由划痕,**用三轮车带***来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急诊室照X光片3696519室左脚跟骨折,当时**报公司不管说无钱让回家养伤,工伤医院不愿让自己拿钱,**当时拿了2500元打到银行卡上,用轮椅推着我将钱取出来交给**,用于打药打吊针,然后公司不管让回家。在2018年5月9日报警全福派出所到达全福立交桥BRT站台事故现场,调取监控开证明,让给公司和**打招呼说一声要做手术,片子号(CT12363***)是左脚跟粉碎性骨折,11日手术。2021年4月24日,在山大二院二次手术,取钢板和钉子,住院19天手术费20231.74元,陪护费一个月零19天共计58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90元,四个月的工资15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舜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在2018年已经就同一事实与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鲁0112民初9166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9)鲁01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受案外人**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案外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负30%责任,案外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对***的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舜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提供过劳动、接受过舜华公司的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舜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舜华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规定,***与舜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山大二院手术治疗等相关赔偿,济南市人民中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已在(2019)鲁01民终12244号、(2018)鲁0112民初9166号判决书中,就大舜**所[2018]临鉴字第696号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对***实际产生的合理损失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实质性判决,裁判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已经获得案外人**和江苏建工集团的赔偿。现本案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以舜华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赔偿,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系享受社保待遇的退休职工,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21)鲁011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鲁01民终65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是,***在2017年已办理退休手续,系济南专用汽车厂的正式退休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因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应当向(2018)鲁0112民初9166号及(2019)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江苏建工集团提出。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舜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舜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舜华公司对***没有赔偿义务。***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本次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和(2021)鲁01民终656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诉求的事项已经过多次裁定和判决,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为维护答辩人舜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9日,***以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政公用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由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11日,该院作出(2021)鲁011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系济南专用汽车厂的职工,于2017年7月11日因特殊工种办理了退休手续。济南全福立交桥BRT站台工程建设单位为市政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江苏建工集团。本院受理的(2018)鲁0112民初9166号案件,原告为***,被告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鲁0112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2018年4月23日上午9时,***受**雇佣在全福立交桥BRT站台清理顶板上的废胶,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移动,导致***从架子上摔落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院认定***受**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江苏建工集团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对***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据此判决**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5909.24元。上述判决送达后,***及江苏建工集团均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2019)鲁01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申108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鲁0112执128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2018)鲁0112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2.***于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将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15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左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肿瘤。***向本院提交的治疗费等单据数额共计为20231.74元。3.2021年3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市政公司及江苏建工集团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8日与以上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按工伤手续赔偿三十万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434号仲裁决定书,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鲁01民终65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舜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4月23日在历城区全福立交桥BRT站台建设施工装饰的劳动关系;2.赔偿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手术费;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次手术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72068.74元。2021年12月9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21)196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主张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2018)鲁0112民初9166号民事判决,***系受**雇佣,为**提供劳务,其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2017年7月***已办理退休手续,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诉讼中主张与舜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要求确认与舜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以此为基础提出的二次手续费、误工费等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