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6127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舜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高新区埠东安置区项目一期三标段工程系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又将工程范围内的室内装饰、室外台阶、散水坡道等施工内容分包给被告。原告自2018年11月起在被告分包的该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3月3日9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打混凝土工作时,因混凝土泵堵塞,清理混凝土泵时,因泵内气体泄压导致泵管飞出击中原告的右侧胸部,导致受伤。后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卫生院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肺挫裂伤、右侧液气胸等伤情。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20)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舜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在中建八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济南高新区埠东安置区项目一期三标段工程后,又将其中5#楼住宅楼室内、地下室及车库的混凝土地面、垫层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以实行包清工、包安全生产、包所有施工工具、用具的方式承包。***雇佣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故,原告系案外人***的劳务人员,与***存在劳务关系。第二,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向被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未受被告管理。原告系***聘用的劳务人员,由***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第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2019年3月3日受伤,在2020年7月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早已超过上述一年仲裁时效,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法定程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以与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鲁0102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19年3月3日,***在济南高新区埠东安置区项目三标段一期工程工地工作,因混凝土泵堵塞进行清理时,泵内泵管飞出击中***的右侧胸部,致其受伤。后***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卫生院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被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肺挫裂伤、右侧液气胸等伤情。2019年9月10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和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第58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本院。另查明济南高新区埠东安置区项目三标段一期工程总承包单位为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范围内的室内装饰、室外台阶、散水坡道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案外人***介绍共同在工地提供劳动,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向***发放过工资报酬。”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27日生效。
2020年7月20日,***作为申请人,以舜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舜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20)9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舜华公司与案外人***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舜华公司将济南高新区埠东安置区项目一期三标段工程中的5#楼住宅楼室内、地下室及车库的混凝土地面、垫层分包给***,并约定***聘用的劳务人员发生伤亡或***的人员给第三人带来损害的,由***自行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与舜华公司无关。舜华公司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9年3月3日受伤,于2019年9月10日即以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又于2020年7月20日以舜华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与舜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亦未举证证实受舜华公司管理指派提供劳动、***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要求确认其与舜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