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6072号
原告:***,女,193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莫邪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两被告):蒋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两被告):胡艺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川路510号。
负责人:杨青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总观堂路288号(耀盛大厦101、201-205、209/801-807室)。
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姑苏区城管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苏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被告**、鼎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辰,被告姑苏区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944000元、医疗费35481.22元(原告支付)、29933.60元(被告支付)、32375.36元(未结算);护理费6620元、误工费2020元/月*65天=598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营养费50元/天*65天=3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年*5年/3=49201.54元;丧葬费7279元/月*6个月=436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019)苏0508民初1879号案件受理费2827元、(2019)苏0508民特44号鉴定费3276元、律师费3000元;太平间保管费277天*24元/天=6648元(自死亡日期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死者陆某之母,陆某居住在本市,2018年12月23日晚19:20左右,陆某在经南环新村内道路上的斑马线回家时,被**驾驶的4轮电瓶巡逻车(机动车)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送陆某到苏州市立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被告在支付一千多元押金后,就不管不顾。为了能及时抢救儿子陆某的生命,只能靠另一个儿子陆建忠陆续支付了医药费35481.22元和护理费2000元、1320元,期间多次要求两被告到医院支付陆某的医药费,但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因实在没有能力支付,迫于无奈,只能于2019年1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并在当天将陆某送到被告鼎盛公司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鼎盛公司只能在1月9日下午将陆某再次送到苏州市立医院治疗,为了能使陆某得到较好的护理,另一个儿子陆建忠在2019年2月1日又支付了护理费3300元。在被告鼎盛公司接手治疗后,陆某的病情不断恶化,于2019年2月26日早上死亡。在接到医院的死亡通知去医院办理死亡相关手续时,得知还有大笔医药费未支付,医院不同意将陆某的遗体取出。原告此时才得知俩被告在医治疗后,仍不管不顾,不及时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导致陆某不能得到良好的医治。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3月1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俩被告不到医院结清治疗费用,导致死者陆某一直在医院太平间冷冻保存,为能及时让死者入土为安,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9年4月10日开庭时,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长期在苏州市康乐护理院卧床,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诉讼资格。为防止虚假诉讼,尊重法律、尊重法官,原告无奈只能当庭撤回诉讼。撤诉后,原告又委托律师提起认定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经过二个多月的诉讼和鉴定,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被告仍铁石心肠,不支付医药费,使死者陆某现在只能放在冰冷的冰库内不能早日入土为安;由于被告的虚假抗辩,原告只能再次提起诉讼,通过伤害自身精力和财力来证明原告有能力保护儿子,由于被告不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导致保险公司不能早日介入,及时抚慰原告的精神和身体。正是由于俩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死者陆某仍长期放在医院的太平间不能入土为安,原告也因儿子不能好好安息,日日焦虑、彻夜不眠,精神倍受折磨。俩被告这种视人命为儿戏,毫无责任担当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母亲的合法权益,在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其任职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不构成机动车,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被告鼎盛公司借用姑苏区城管委的车辆在小区内进行巡逻,发生事故,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责任。但因本案牵涉到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姑苏区城管委,若在本案中,人寿保险苏州公司愿意理赔的情况下,被告鼎盛公司愿意撤回对姑苏区城管委和人寿保险苏州公司的追加;3、死者陆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平时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家属在死者住院期间疏于照料,对于死亡也有过错;4、事故仅造成死者陆某头部外伤,而死者死因是并发症。且死者生前有疾病史,其死亡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联程度如何,请求法院委托进行参与度的鉴定;5、(2019)苏0508民初1879号案件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太平间保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如果原告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尸检,被告将考虑支付该笔费用。
被告姑苏区城管委辩称,1、我方系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该车辆由我方独立采购并给街道使用,再由街道的执法大队借给被告鼎盛公司使用,因此被告姑苏区城管委作为所有权人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2、我方认为涉案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无需购买交强险。综上,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我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保对象为依法不属于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的非机动车,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即使该车辆无法进行机动车登记,以非机动车的性质来认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责任以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产生。本案中被保险人为姑苏区城管委,实际使用人为鼎盛公司,作为车主的姑苏区城管委并无过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住院病案首页、市立医院入院记录、市立医院心电图报告、市立医院检查报告单、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市立医院住院清单、市立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户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苏0508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书、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019)苏0508民特44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苏州大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住院病人预交收据两张、医药费收据五张、陆某残疾证、情况说明、苏州市个人社会救助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民政局查询结果)、非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单、物业管理责任单、车辆交接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苏州市立医院未结算医疗费证明、死亡证明、收费标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3日晚19时20分左右,**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四轮车沿南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平街路口违法交通信号指示向北左转过程中,其车辆撞上沿承平街由北向南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步行的陆某,致使陆某倒地受伤。2019年3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陆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电动四轮车的车辆属性进行了鉴定,该所意见为:未悬挂号牌电动四轮车应属专项作业车,列为机动车。
涉案车辆由姑苏区城管委独立采购并交付街道使用,再由街道的执法大队借给被告鼎盛公司使用。因涉案车辆无法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在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苏州市姑苏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事故发生后,陆某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救治,并于2018年12月23日21时住院,于2019年1月8日11时出院;后于2019年1月9日下午17:04入院,于2019年2月26日5:50左右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97790.18元,其中原告支付35481.22元、被告鼎盛公司垫付29933.60元、尚未结算32375.36元。另,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6620元,并由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后当天陆某就住院了,因为被告鼎盛公司不支付任何医疗费和护理费,所以就出院送到被告鼎盛公司办公场所,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鼎盛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所以又住进医院。
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吴门桥派出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的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意见为:根据委托方的鉴定要求,我们查阅了送检病历资料,由于本案中陆某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查,对于其确切死亡原因缺乏法医病理学依据,因此本次鉴定仅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并结合相关医学知识及法医学司法鉴定实践分析如下:经对送检材料审查,陆某于2018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史明确,临床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伤,头皮裂伤。陆某伤后在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卧床,病程中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发生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可能性大。故分析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考虑为主要因素。
因被告鼎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死者陆某进行尸体解剖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反对。后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员陆凯明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表示,在对尸体不具备解剖条件,材料又比较充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病历材料出具鉴定意见。如果无法解剖尸体,而送检材料还不足以出具鉴定报告时,会做退卷处理。本案中死者的颅脑损伤并不严重,但是死于颅脑损伤后的并发症即肺部感染。因其颅脑损伤后有呕吐的症状,可能是呕吐过程中有呕吐物吸入导致的××,还有可能是长期卧床导致的××。所以最后的结论是死在肺部感染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
另查明,陆某生前系未婚,其母亲为原告***,父亲为陆云贵,于2007年11月19日死亡。
因本起事故,原告曾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508民初1879号,后原告撤回起诉,因此产生诉讼费2827元。2019年4月23日,陆建忠委托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尹中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苏0508民特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该案中产生鉴定费3276元、律师费3000元。
还查明,陆某死亡后,因尚有医疗费未能支付,故尸体仍留存于苏州市立医院,尸体保管费为24元每天。现原告主张自原告死亡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太平间保管费用。被告鼎盛公司陈述,之所以不同意对遗体进行火化是因为考虑到今后可能会发生的再次鉴定,因法院不同意被告鉴定申请,因此计算的时间节点应当计算至起诉之日。
陆某为三级智力残疾,监护人为***,同时享受边缘重病救助待遇。苏州康乐护理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身患多种疾病,长期卧床不能自主走动和进食,其儿子陆某每天上午十点左右到我院,把烧好的饭菜送到病房前,在护理人员较忙的时候还对***进行喂食和整理工作,每天下午5-6点左右离开我院。风雨无阻,来往均独自一人。原告陈述,陆某生前每天送饭。南环新村没有改造前,和原告***一起摆过地摊卖东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
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电动四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辆。死者陆某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鉴定意见,本起交通事故是造成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且鉴定人员已经出庭对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陆某系三级智力残疾,监护人为本案原告***,但***长期在护理院居住,实际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综合以上因素,同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50%责任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与鼎盛公司系雇用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鼎盛公司承担。因被告姑苏区城管委与鼎盛公司系车辆借用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姑苏区城管委存在过错;且根据涉案电动四轮车的性质,无法根据现有保险种类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姑苏区城管委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种类,属于非机动责任保险,而非强制保险。故人寿保险苏州公司与机动车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故人寿保险苏州公司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鼎盛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
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死者陆某因本起事故合计产生医疗费共计97790.18元。其中,原告已经支付35481.22元,被告鼎盛公司垫付29933.60元,尚有医疗费32375.36元未结算。因未结算部分已经实际发生,系原告所遭受的必然损失,故依法应当予认定。综上,医疗费金额合计为97790.1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死者两次住院时间为6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3200元。
关于营养费。死者住院时间为64天,其中48天是在ICU诊治,因此,营养费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6天,为850元。
关于护理费66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死者陆某死亡时为56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陆某系智力三级残疾,但是仍可从事相应的劳动,现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202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为误工费为4376.67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陆某死亡时为56周岁,原告主张按照47200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94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陆某母亲原告***年满83周岁,且现因身体原因居住在护理院,应认为无劳动能力。但庭审中,原告自述相关护理院费用是原告负担支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自己具有相应的收入,而非以依赖于死者扶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酌情认定丧葬费为36342元。
关于太平间保管费。本院认为,死者陆某死亡后,原告作为近亲属应当及时办理领取遗体手续并办理丧事。虽原、被告双方对死亡原因存在争议,但原告拒绝进行尸检。因此,死者尸体之保管实无必要。考虑到尸体无法领取的原因以及在对死亡原因得出鉴定意见之前确有必要对尸体进行保管,因此本案酌情认定保管费自死者死亡之日计算至鉴定报告出具时间即2019年3月20日,为25天*24元/天=6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事故造成陆某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关于(2019)苏0508民初1879号的案件受理费2827元、(2019)苏0508民特44号案件的鉴定费3276元、律师费3000元。因(2019)苏0508民初1879号案件撤诉系原告自身处分权利的行为,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负担;(2019)苏0508民特44号中的鉴定费、律师费系由上述案件中的原告陆建忠支付,而非本案原告***支付。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43779元,由鼎盛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571889.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9933.60元,还应支付54195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195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苏州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黄 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茹艳爽
书 记 员  陆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