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2357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曙啸,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莫邪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飞,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曙啸、刘锐,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装修、家具等损失,暂计16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暂计35000元(以3500元/月,自2021年2月15日计算至房屋实际修复并具备居住条件之日止,暂计10个月);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金额为119902元;变更诉讼请求2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42000元(以3500元/月,自2021年2月15日计算至2022年2月15日,共计1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州市姑苏区房屋(下称“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20年2月15日,因被告未及时对房屋公共污水管道进行疏通维护,致使污水管道堵塞,粪便污水上漫,由原告房屋卫生间马桶反流漫延至各个房间,直至越过门槛渗至屋外。因粪水浸泡,该房屋地板、瓷砖、家具、管线等严重受损,且房内异味刺鼻,完全不具备居住条件,房屋自泡水后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无法实际使用。该房屋系原告新装修做婚房之用,现该房屋被污秽物浸泡,给原告心理造成巨大伤害。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理应对小区公共部位、设施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因被告疏于对房屋污水管道维护疏通,造成污水管道堵塞,污水上漫,由此造成原告房屋设施,装修损坏,被告对此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被告已对公共管道尽了管理义务,被告在2021年1月25日对公共管道进行了疏通,2021年2月15日事发的当天,发现原告房屋渗水后,被告立即对公共管道进行疏通,结果公共管道仅有少量的水排出,并没有发现有堵塞的情况,也没有任何堵塞物排出,可以证明并非公共管道发生了故障导致堵塞。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渗水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苏州市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标确认书、物业服务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不动产权证、现场照片及视频、销售清单、定制报价单、销售合同、收据、发票、订购合同、房源信息、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污水井照片,并申请对卫生间马桶返水原因、受损装饰装修家具维修方案和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被告鼎盛公司依法提交了值班日记、维修单、照片、视频、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苏州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陈倩、***,系共同共有。
鼎盛公司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鼎盛公司公共服务按《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DB32/T538-2002》四级执行。在该标准中排水设施的四级要求为:化粪池每年清理2次,出入口畅通,井内无积物浮于面上,池盖无污渍、污物,清理后及时清洁现场;每季度对地下管井清理1次,捞起井内泥沙和悬浮物;每半年对地下管井彻底疏通1次,清理结束地面冲洗干净;清理后达到目视管道内壁无明显粘附物,井底无沉淀物,水流畅通,井盖上无污渍、污物。
2021年2月15日,案涉房屋卫生间发生马桶污水反流,鼎盛公司保洁人员发现后,鼎盛公司立即通知了***,并安排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清理,排查下水管道。本次污水反流造成案涉房屋内装修及家具受损。
2021年5月,案涉房屋卫生间再次发生污水反流,***发现后通知了鼎盛公司。事发当天下午,鼎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下水管道作了改造,增加了一个出水管,此后,未再发生污水反流。
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交科集团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卫生间马桶返水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出具委托鉴定事项不予受理函,因案涉房屋卫生间管道畅通、马桶未再出现返水现象,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委托不予受理。本院司法鉴定处于2021年6月4日终结对外委托鉴定程序。
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因卫生间马桶返水受影响的装饰装潢家具的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正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维修价格为119902元。***支付了两次鉴定费合计21000元(18000元+3000元)。***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鼎盛公司认为案涉房屋装修实际上采用的是拼接板形式进行整装的,针对被污水污染部分可以单独进行维修而不需要整体更换,而鉴定项目第6至15项均为整体更换的价格。
审理中,***陈述,案涉房屋系购买的二手毛坯房,用于结婚,2020年1月初装修完成,没有实际居住使用;装修完成后,装修人员对所有下水道都有检测,全部检测完成后出具了工程售后保修卡。***认为鼎盛公司存在以下过错:1.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清理污水管道井;2.事发后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应急处理。
鼎盛公司陈述,事发前两三周左右,公司对公共管道进行了疏通,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卫生间污水倒灌是因为公共管道堵塞所致;案涉房屋是公司物业保洁员在保洁时发现门缝有水溢出,告诉物业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立即通知了***;案涉房屋卫生间马桶返水是卫生间水管被堵塞所致,并非是化粪池中的水发生倒灌,且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中相应条款规定的是对化粪池的清洁要求,并不是对于公共水管的疏通养护要求,该规定与本案返水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案涉房屋污水反流可能是原有的公共管道设计不合理所致,要杜绝安全隐患需要原来的开发商对于原有的公共管道进行整改或者重新设计,目前公司对案涉房屋公共水管改造了一个出水管,因涉及对管道的设计变更,仅是临时性的应急措施,而非公司的正常管理义务;污水管道疏通是物业服务范围,但污水管道的改造不是物业服务范围。
鼎盛公司提交了值班日记、维修单、现场作业照片,拟证明其于2021年1月25日对案涉房屋所在的公共污水管做了疏通保养工作。***对值班日记、维修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现场作业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清理的房屋幢数,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案涉房屋卫生间马桶返水并非说是由化粪池中的粪便倒灌而致,而是由于鼎盛公司未及时做好清理工作造成整个污水管道和化粪池管道的堵塞,以致于楼上新鲜粪便无法排到化粪池,而案涉房屋恰恰又在一楼,被污水管堵塞的粪便未能排出而倒灌。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从案涉房屋卫生间两次出现污水反流,鼎盛公司在案涉房屋公共水管上增加了一个出水管后至今未再出现污水反流情况,可以推断污水反流的原因在于污水管道不畅通,而非化粪池堵塞。至于管道不畅,造成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但鼎盛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污水管道疏通系物业服务范围,应定期检查,保持污水管道通畅,特别是在第一次返水发生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第二次又发生,对此,鼎盛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由鼎盛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装修家具损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鼎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对异议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部分损失为119902元。
关于空置修复期损失,虽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因污水反流必然给***带来空置修复期损失,其主张空置修复期12个月,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该部分损失为15000元。
关于精神损失,因本案并非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134902元,由鼎盛公司赔偿30%计4047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47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23188元,由原告***负担18610元,被告苏州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被告苏州市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凌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尤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