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戴朝晖、***、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执14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闫保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亿晶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戴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亿晶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戴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戴朝晖,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男,195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关于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戴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13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45000元,并承担以货款42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戴朝晖、***分别在1560万元、102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对被告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被告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逾期被告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戴朝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原告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戴朝晖、***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戴朝晖、***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戴朝晖、***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戴朝晖、***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常州市××区××路××号的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007677号)及无证房、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设施等,查封期间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本院系首轮查封,抵押在江南银行(抵押本金5000多万及利息)。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五辆车,车牌号分别为苏D×××××、苏D×××××、苏D×××××、苏D×××××及苏D×××××,已查封,查封期间从2020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其中苏D×××××、苏D×××××车辆及苏D×××××已被本院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股权已质押,质押权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898.94万元(质押价值4128万元)、质权登记编号320482000195。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包括铝棒、铝型板、铝边框),担保债权数额5400万元,详情见抵押物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已查封,查封期间从2019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戴朝晖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受理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2020)苏0413破2号,本案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202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戴朝晖、***发出限制消费令。2020年6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亿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亿和合金熔铸有限公司、戴朝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413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先彪
审判员  王保民
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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