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690号
原告: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闫保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高喜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光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军、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新长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983076.9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解铝厂铸造30吨矩形倾动式电阻保温炉新建项目商务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6-0024)、《电解铝厂铸造30吨矩形倾动式燃气保温炉商务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7-1009)和《新建35T燃气均质炉组建设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8-0003)三份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合同款1983076.92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华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款数额属实,同意依法支付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新长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电解铝厂铸造30吨矩形倾动式电阻保温炉新建项目商务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6-0024)、《电解铝厂铸造30吨矩形倾动式燃气保温炉商务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7-1009)和《新建35T燃气均质炉组建设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8-0003)三份合同,证明原告承建合同涉及被告相关建设项目,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
证据2、设备到货验收单一张,证明因涉案建设项目所需,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履行“均质炉施工材料及备件”一套的交付义务。
证据3、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三张,证据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证据1的三份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建设项目均经验收合格。
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证据5、中铝集团内部往来对帐单一张,证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合同款项合计1983076.92元。
本院认证如下:
华宇公司对于原告新长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的真实性、合法法、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华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材料,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6日,原告新长光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电解铝厂铸造30吨矩形倾动式电阻保温炉新建项目商务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6-0024),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解铝厂铸造30吨矩形倾动式电阻保温炉新建项目有关的工程设计、检验、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运行工作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78万元;预付合同金额30%,经被告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在发货前再付合同金额40%;安装调试投入运行经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再付合同金额2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从投运起的一年保证期满没有问题,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剩余合同总价的10%金额的保证金;自合同签订后,120日内项目投入运行;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若原告不能依据合同上的工程完成期限完成,原告同意赔偿因逾期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款从银行付款中扣除,因项目逾期而需付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货物总额的1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2月27日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电解铝厂铸造30吨矩形倾动式燃气保温炉商务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7-1009),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解铝厂铸造30吨矩形倾动式燃汽保温炉新建项目有关的工程设计、检验、指导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运行工作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90万元;预付合同金额30%,经被告确认具备发货条件,在发货前再付合同金额40%;安装调试投入运行经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再付合同金额2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从投运起的一年保证期满没有问题,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剩余合同总价的10%金额的保证金;自合同签订后,90日内项目安装完毕;除人力不可抗拒事故外,若原告不能依据合同上的工程完成期限完成,原告同意赔偿因逾期而造成的损失,赔偿款从银行付款中扣除,因项目逾期而需付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货物总额的1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9月27日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新建35T燃气均质炉组建设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8-0003),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5T燃气均质炉组新建项目;合同价格为人民币543万元;施工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20天,自原告收到预付款开始计算至设备正式投运提请验收日;合同签订被告预付合同金额30%后合同生效;设备生产完毕,经被告到原告现场初步验收后,发货前再付合同金额40%;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费用总额的2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5月10日起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9月25日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依据涉案合同实际向被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亦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的部分相关义务。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983076.92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中加盖印章确认。
2020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实际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合同款项1983076.9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庭审中,1、原告主张,因《电解铝厂铸造30吨矩形倾动式电阻保温炉新建项目商务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6-0024)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质保期为1年,被告应于2018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涉案工程质保金17.8万元,但被告拒付至今;因《电解铝厂铸造30吨矩形倾动式燃气保温炉商务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7-1009)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质保期为1年,被告应于2018年9月27日给付原告涉案工程质保金19万元,但被告拒付至今;因《新建35T燃气均质炉组建设合同》(合同编号:SDHY-ZBXM-SB-18-0003)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此时间节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合同款项106.9万元,1年质保期限于2019年9月26日届满,被告应于2019年9月26日给付原告涉案工程质保金546076.92元,但被告亦拒付至今。
2、被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的未支付的款项金额、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应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新长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华公司认可的事实,与庭审材料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华宇公司现尚欠新长光公司合同款项、保证金合计1983076.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现原告新长光公司要求被告华宇公司给付款项1983076.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新长光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98307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合同款项19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8日起、以合同款项1069000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5日、以合同款项178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合同款项54607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8元,减半收取1132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菁菁